學習重點 掌握警察職權行使之比例原則及其具體內涵 熟悉警察表明身分之方式與告知事由之法定要求 牢記禁止以引誘、教唆或其他違法手段行使職權之規定 理解警察終止執行之兩種發動方式與時機 了解人民得拒絕之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一、警察職權行使之比例原則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即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包含三個層次: 適當性原則: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須能達成法定目的 必要性原則:在多種可達成目的之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條文明定「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 狹義比例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 答題關鍵:條文明定「不得逾越必要限度」與「侵害最少」兩項要求,前者為比例原則之核心,後者為必要性原則之具體化,兩者皆為法條明文規定之要件。 二、警察表明身分之義務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此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程序要求,規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 表明方式 說明 著制服 勤務中穿著規定制服,原則上即已表明身分 出示證件 未著制服時,應主動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足以表明身分之證件 告知事由 必須明確告知相對人執行職務之事由 重要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此為保障人民權益之重要規定,亦為常考點。 解題提示:警察告知義務僅限於「告知事由」,不包括「政令宣導」、「事先向上級報備」或「全程錄影」等選項。此等選項屬其他法律或內部規定之要求,非本條所規範之義務。 三、禁止引誘、教唆之絕對禁止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此為絕對禁止,不以「必要時」或「例外情形」為前提,亦不區分手段之程度或方式。 法條要件記憶:禁止之手段包含「引誘」、「教唆」及「其他違法之手段」,三者皆在禁止之列。 解題關鍵: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是否容許警察以引誘、教唆為手段。若選項寫「不得以引誘、教唆手段為之」,此為正確敘述;若選項寫「必要時得以引誘、教唆手段為之」或「例外容許引誘、教唆」,則為錯誤選項。 四、終止執行之時機與發動方式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終止執行。規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本條項採兩種發動方式並存: 發動方式 說明 依職權 警察主動、積極終止執行之義務 因申請 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終止執行 茲將終止執行之情形整理如下: 終止情形 發動方式 目的已達成 依職權或因申請 目的無法達成 依職權或因申請 重要澄清:「依職權終止」與「因申請終止」兩者並非互斥,而是法條明定之兩種並行管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動提出申請,警察亦得主動依職權終止。 常考陷阱 陷阱一:容許引誘、教唆之錯誤表述 命題者常以「必要時」或「例外情形」為前提,包裝容許引誘、教唆之選項。考生須牢記:警察絕對不得以引誘、教唆或其他違法手段行使職權,此為禁止規定,條文未設有任何例外條款。任何容許此等手段之選項皆屬錯誤。 陷阱二:混淆告知事由與其他行政義務 警察行使職權時之法定義務僅限於「告知事由」,命題者常以其他行政程序或警察職責包裝選項,誤導考生。須注意:告知事由不包括: 政令宣導(屬警察教育宣導職責,非行使職權時之必要程序) 事先向上級報備(屬內部程序,非向當事人之義務) 全程錄影(可能為其他法律或內部規定之要求,非本條所規範) 陷阱三:誤解終止執行之發動方式 部分考生誤以為終止執行僅能依職權為之,排除申請之可能性。實則依第3條第2項規定,終止執行有兩種發動方式:一是依職權,二是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兩者均為法條所明定,並存不悖。選項若寫「得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此為正確表述。 陷阱四:混淆行政救濟與執行處分之用語 「假處分」與「假扣押」屬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與警察執行職務之終止無關。警察執行職務終止時,應使用「終止執行」之用語,而非假處分或假扣押。聽到這些用語,應立即排除。 記憶口訣 「必要限度侵害少,身分告知不可少,引唆禁止無例外,兩種方式終止到」 必要限度侵害少:第3條第1項,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身分告知不可少:第4條第1項,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者,人民得拒絕 引唆禁止無例外:第3條第3項,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兩種方式終止到:第3條第2項,目的達成或無法達成時,依職權或因申請終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