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四款事由: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第2項規定制止、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條文沒有「行政首長指示」這一款。 掌握處置的層次與裁量性:先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必要時才強制驅散。條文用「得」,不是「應即強制驅散」。 理解命令解散的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不是事實行為;它兼具「義務違反」與「義務未履行」兩種法律效果。 區分偶發性集會與緊急性集會:兩者是否負申請義務不同,命令解散的理由也因此不同。 警察對參與者攜帶的危安物品,處理方式是先扣留,後依法處理。用語是「扣留」,不是扣押、留置或驅逐。 核心觀念 一、集會遊行法第25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的事由 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第2項規定,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實務上稱為強制驅散。 第3款所稱「第8條第1項各款」,是指不必申請許可的室外集會遊行,包括: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這些活動雖然免申請許可,但如果被利用來進行違反法令的行為,主管機關仍得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必要時得強制驅散。 四款事由都以客觀上違反許可或違反法令為前提。行政首長的指示不是法定事由,否則就違反法律保留,也違反集會自由的保障意旨。 二、處置層次與比例原則 由輕到重:警告 → 制止 → 命令解散 → 必要時強制驅散。 裁量性:條文都用「得」,主管機關應依個案判斷,沒有「一律、應即」強制驅散的義務。 比例原則: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要求,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的均衡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三、集會遊行時警察的到場職權(第24條) 情形條文用語性質 警察人員到場維持秩序「得」到場維持秩序裁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義務 四、命令解散的法律性質 行政處分:命令參與群眾或集會遊行之人解散及離去,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意思表示,使相對人負有離去義務,所以是行政處分。因為對象是現場可得確定的多數人,學理上多歸類為一般處分。它不是事實行為。 屬於警察職權:命令解散是警察職權的一種,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必要時才得行使。 舉牌行使:實務上以舉牌方式表示。原則上由主管分局長為之;情況特殊時,現場指揮官亦得為之。 受法律拘束,不可說「不受處罰法定原則支配」:命令解散有法律明文依據(第25條),並以違反許可義務等為要件,帶有對違反義務的不利效果。考題立場是:不可斷言它「不屬行政罰法第2條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受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之支配」,這種敘述應判為錯誤。 五、命令解散兼具「義務違反」與「義務未履行」 面向意義典型情形 義務違反針對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所定的義務,例如申請許可義務、遵守許可事項,帶有制裁色彩應申請未申請、許可經撤銷廢止仍舉行、違反許可事項或限制事項 義務未履行針對現場危害防止,要求履行維持秩序、不違反法令的義務,著重排除危害集會進行中出現違反法令行為,有排除危害的必要 偶發性集會與緊急性集會(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脈絡): 類型特徵申請義務命令解散的理由 偶發性集會因特殊原因自發聚集,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無申請許可義務不可能「違反申請義務」,所以不是因義務違反;只能因現場違反法令或危害(義務未履行)而解散 緊急性集會因事起倉促,非即刻舉行無法達成目的,但有負責人仍應申請,只是隨時可以申請、即時審查仍負申請義務,可能因義務違反而被命令解散,不能說只是因義務未履行 六、危安物品的處理 集會遊行法第23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警察對參與者攜帶的危安物品,採取先扣留、後依法處理的作為。 「扣留」是警察為預防危害而暫時取得物之占有的行政上即時措施,可以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用語辨析: 扣押:刑事訴訟法上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的強制處分; 留置:民法上的擔保物權用語; 驅逐:對人的處置,不是對物的處置。 常考陷阱 憑空增加命令解散事由:例如「經中央或地方政府行政首長之指示者」。第25條四款事由都是違反許可或違反法令,沒有行政首長指示。 把「得」改成「應即」:例如「違反許可事項者,應即強制驅散之」是錯的。正確是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必要時得強制為之。 誤以為免許可活動就不能解散:利用宗教、民俗、婚、喪、喜、慶等活動集會遊行,如有違反法令行為,仍得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必要時得強制驅散。這種敘述是正確的。 第24條「得/應」互換: 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依負責人請求,主管機關「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以上兩句原文都正確,題目常把兩者對調來設陷。 命令解散是「事實行為」:錯。命令解散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 斷言命令解散「不受處罰法定原則支配」:錯。看到「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受行政罰法第4條支配」這類全面排除法律拘束的說法,應判為錯誤。 舉牌權限:「原則由主管分局長,情況特殊時現場指揮官亦得為之」是正確的。 偶發性與緊急性對調: 「偶發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違反」是錯的,因為偶發性集會無申請義務。 「緊急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未履行」也是錯的,因為緊急性集會仍有申請義務。 正確的整體敘述是:命令解散兼具義務違反與義務未履行之法律效果。 危安物品用語:扣押、留置、驅逐都是干擾選項,正解是先扣留,後依法處理。 記憶口訣 第25條四款:「沒許可、違許可、借名義、違法令」,沒有「首長令」。 處置層次:「警、制、散,必要才強驅;條文都是『得』」。 到場義務:「警察得到場,負責人請求應到場」。 命令解散性質:「處分不是事實,違反未履行兩兼」。 集會類型:「偶發無負責、無申請,談不上違反;緊急仍要申請,可能違反」。 危安物品:「危物先扣留,處理依法走」。扣押是刑訴用語,留置是民法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