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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此一規定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 年 8 月 9 日 17 時 8 分許,行經某路段時,經派出所執勤員警乙以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 60 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 88 公里,超速 28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 公里至 40 公里以內」之行為,於 112 年 8 月 23 日 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A 直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處理。A 直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 40 條等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問:甲對該罰鍰與記點之裁處書不服,得如何尋求救濟?又該裁處書是否合法?請說明之。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此一規定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 年 8 月 9 日 17 時 8 分許,行經某路段時,經派出所執勤員警乙以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 60 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 88 公里,超速 28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 公里至 40 公里以內」之行為,於 112 年 8 月 23 日 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A 直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處理。A 直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 40 條等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問:甲對該罰鍰與記點之裁處書不服,得如何尋求救濟?又該裁處書是否合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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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5年04月16日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甲若對 罰鍰與記點裁處書 不服,可以透過 行政救濟程序 來尋求救濟。以下是甲可以採取的救濟途徑: 1. 行政救濟途徑 申請復議:甲可以在收到裁處書後 30 日內 向 A 直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提出復議申請,要求重新審查該裁處是否適當。 提起行政訴願:若復議結果仍不滿意,甲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後 30 日內 向 上級主管機關(通常是交通部或地方政府) 提出行政訴願。 行政訴訟:如果訴願仍未獲得滿意結果,甲可以在收到訴願決定後 2 個月內 向 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司法審查該裁處是否合法。 2. 該裁處書是否合法? 根據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 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規定,違規記點的適用範圍較廣,並未限定「當場舉發」的情形。因此,甲的違規行為發生於 112 年 8 月 9 日,且於 112 年 8 月 23 日 由員警 逕行舉發,當時仍適用 修正前 的規定,因此裁處書在法律適用上應屬合法。 然而,若甲認為裁處過程中有 程序瑕疵(例如測速儀器未經定期校正、舉發程序不符規定等),則可以在復議或訴願階段提出相關證據,主張裁處不當。 結論 甲若對罰鍰與記點裁處書不服,可以依序 申請復議 → 提起行政訴願 → 提起行政訴訟 來尋求救濟。至於裁處書是否合法,依 違規發生時間 仍適用 修正前 的規定,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屬正當,但若有程序瑕疵,甲仍可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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