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C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D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A)資本計畫基金。「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2 條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第 70 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