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中立以依法行政、公正執法、政治中立為核心,確保文官不因政黨輪替而改變服務標準;在行政學上歸入行政倫理的研究範圍。 分辨依法行政、文官中立、政治中立與價值中立;行政中立不等於沒有價值觀,也不等於無條件服從長官。 掌握我國推動行政中立的四途徑:政制結構、文官制度、行政程序、行政倫理,並能把具體制度歸入正確途徑。 熟記西方國家落實行政中立的四種常用方式、美國赫奇法、英國文官三分類,以及日本、法國、我國公務人員與法官的政治活動限制。 違反行政中立的責任不限於行政責任;申論應串連「目的、干擾來源、違反態樣、改善途徑」。 核心觀念 一、行政中立的意涵與相關概念 行政中立是指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和專業判斷為依據,公正對待人民,不因黨派、私人關係或政治壓力而有所偏頗,並忠實執行合法成立政府的合法政策。它的目的包括:保障人民受到平等對待、維持行政專業與政策持續性、防止行政資源成為政黨工具,以及建立公平競爭的民主政治環境。 概念內涵與判斷關鍵 依法行政行使職權受法律拘束。政務首長的指示不能取代法律,政治忠誠也不能用來合理化違法行為。 文官中立常任文官依功績原則任用與陞遷,並享有身分保障;不論哪一政黨執政,都提供相同水準的專業服務與執行熱忱。 政治中立公務執行不受黨派利益支配,並依法限制特定政治活動。這不表示公務人員完全喪失政治權利。 價值中立指排除個人價值影響的理想狀態。賴格羅父子(F.A. Nigro & L.G. Nigro)指出,公務員總會把自己的價值觀與人生觀帶到工作崗位上,所以稱為「價值中立的虛幻」。 國內學術與實務界一般把行政中立劃歸行政倫理規範的範圍,因為它處理的是公務員應如何履行公共責任。完全的價值中立雖然難以達成,但不能因此否定依法、公正與政治中立的要求。文官可以提出專業意見,但不得依個人的黨派好惡選擇性執行政策。 從推動過程來看,我國隨著政治民主化與政黨輪替,逐步把行政中立由倫理要求發展為法制規範,並制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明確規定公務人員的政治活動界線與違反責任。 二、我國推動行政中立的四個途徑 途徑制度設計與作答重點 政制結構劃清國家、政府、政黨三者的分際,使政黨與政府的組織體系徹底分離;政務官與事務官經由不同方式進入政府系統,並各負不同責任。考試院獨立於行政、立法兩權之外的設計屬於這個途徑。事務官服從的對象是合法指示,不是無條件服從政務官。 文官制度落實公開競爭考試、功績任用與陞遷,保障常任文官的身分、地位、工作權與救濟權;明確區分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的範圍與職務級別;制定專法規範政務人員的行為。這些設計可以減少政治酬庸與人事報復。 行政程序透過明確程序、說明理由、資訊公開、利益迴避與救濟監督,減少恣意裁量,讓行政決定可以受到檢驗。 行政倫理透過倫理教育、專業社會化、首長示範與自律,建立以公共利益、公正服務為本,並能依法拒絕不當干預的責任意識。 「社經結構途徑」不屬於上述四途徑。增加「特別權力關係」的規範,等於壓縮公務人員的權利與救濟管道,使文官更容易屈從上級的不當要求,所以不利於推動行政中立。 三、西方國家落實行政中立的四種常用方式 界定公務員的責任、角色與立場。 保障公務員的工作權。 限制公務員參加政黨活動。 限制公務員參加競選或選舉活動。 這些方式限制的是政黨「活動」,並不是禁止公務員「加入」政黨;也不是「開放」或「完全開放」公務員參與政黨活動。 四、各國公務人員政治活動限制 國家或對象考試重點 美國1939年赫奇法(Hatch Act,亦譯哈契法)是規範公務人員參加政黨活動、限制政治活動範圍與對象最主要的法律。它維護行政公正、防止黨派濫用公務體系的立法精神,相當於我國的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後來該法經修正而有所放寬,但仍屬於有詳細規範的國家。 英國將文官分為三類,分別規定可以從事政治活動的程度,並不是所有文官都適用相同的限制(詳見下表)。 日本對公務員政治活動的限制較嚴格,不得兼任政黨職務。認為日本「允許兼任政黨職務、只禁止其他政治活動」是錯誤的說法。 法國在美、日、法、德的比較中,法國對公務員政治活動的限制最寬鬆。 我國一般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這些團體的職務;不得在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的活動。因此並不是「任何時間都不可以參與政治活動」。 我國法官限制比一般公務人員更嚴格。司法院發布的法官守則規定法官「不得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現行法官法則進一步規定,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 英國文官分類政治活動程度 政治自由類可以自由從事全國性及地方性政治活動。 中間類經核准後才能參與政治活動。 政治限制類不得從事全國性政治活動;經核准後得參加地方性政治活動。 判斷美國相關法律時,赫奇法的關鍵字是「政治活動、政黨活動的限制」。其他法律各有重點:潘德頓法(1883)建立功績制;文官改革法(1978)改組人事機構;政府倫理法處理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與旋轉門;陽光法處理會議與資訊公開。這些法律都不是限制政治活動的主法。 五、官僚中立性、落實困境與違反來源 符合官僚中立性的表現包括:不公開表態支持特定候選人、不涉入政黨或政治活動、對政策執行的熱情不因執政黨不同而改變。相反地,若文官依「聽命行事的程度」決定任命與陞遷,就違反了功績原則與中立要求。 行政中立不易落實,可能違反中立的主要來源如下: 外部政治干預:政務首長、政黨、民意代表或地方派系要求動員、關說或提供選舉協助。 內部人事依附:考績與陞遷取決於政治忠誠,使文官為了利益或擔心報復而配合不當要求。 制度面因素:黨政分際不清、政務與事務職位劃分模糊、特別權力關係觀念殘留、保障與救濟不足,以及政策宣導與競選宣傳的界線不清。 個人與文化因素:公務員本身的黨派偏好、倫理意識不足,以及人情關說的文化。 常見的違反態樣包括:利用職權要求他人支持特定黨派、動用公務資源或公款助選、以行政措施差別對待人民、在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活動。不過,合法政策的執行本身,不會因為對執政黨有利就當然違反中立。 改善方向應該對應問題的來源:用黨政分際與政務人員行為規範約束政治干預;用功績制與身分保障減少人事依附;用透明程序與明確的活動界線減少灰色地帶;用教育訓練與首長示範強化倫理意識。 六、違反行政中立的責任與檢舉 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法時,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若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例如刑事責任),則依有關法律處理。所以違反行政中立的責任不限於行政責任。 發現有違反情事的人,包括公務人員在內,得檢具事證,向該公務人員的服務機關、上級機關或監察院檢舉。公務人員依法拒絕長官的違法要求後,若遭到不利處置,可以循保障程序請求救濟。 常考陷阱 「事務官需無條件服從政務官」:錯誤。服從以合法為界線。這個選項不屬於政制結構途徑的內容。 「增加特別權力關係」:不利於行政中立。相反地,保障文官身分、區分政務與常任職務、制定政務人員專法,都是有利的做法。 「社經結構途徑」:不在四途徑之內。另外,考試院獨立屬於政制結構途徑,不是文官制度途徑。 「開放(完全開放)公務員參與政黨活動」或「限制公務員加入政黨」:都不是西方國家的四種常用方式。正確內容是限制政黨「活動」。 「美國崇尚自由,所以沒有詳細的限制」:錯誤,赫奇法就是反例。題目問美國限制政治活動或政黨活動的法律時,答案是赫奇法(哈契法),不要選潘德頓法、文官改革法、政府倫理法、陽光法或倫理法典。 赫奇法對應的我國法律:是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不是公務員服務法、任用法或考績法。 「我國公務人員任何時間都不可以參與政治活動」:錯誤。限制的是上班或勤務時間,而且得加入政黨。 「日本允許兼任政黨職務」:錯誤。各國之中限制最寬鬆的是法國。 英國文官分類:沒有「開放類」。能自由從事全國性及地方性政治活動的是政治自由類;不得從事全國性政治活動、但經核准可參加地方性活動的是政治限制類。 法官守則:規定的是「不得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注意不要漏掉「之活動」三個字。 「依聽命程度任用、陞遷」:不符合官僚中立性。 「違反中立的責任限於行政責任」:錯誤。可能依懲戒法懲戒、依考績法懲處,也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任何人都可以向監察院檢舉。 賴格羅父子:對應「價值中立的虛幻」。行政中立歸屬於「行政倫理規範」的研究範圍。 記憶口訣 推動四途徑:「政、文、程、倫」——政制劃界、文官保障、程序透明、倫理內化。 西方四方式:「界、保、限黨活、限競選」——限制的是政黨「活動」,不是禁止入黨,也不是開放。 英國三類:「自由全地,中間許可,限制禁全、地要核准」——「全」指全國性,「地」指地方性。 各國寬嚴:「法國最寬,美有赫奇,日禁黨職」。 申論四步:「目的、來源、態樣、改善」——先說明行政中立在保障公正,再分析政治干預與人事依附等來源,接著列出濫用職權與資源的違反態樣,最後以四途徑提出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