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都可以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判斷法規類型時,看兩件事:誰訂定(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以及規範什麼事項(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或議會內部事項)。據此區分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與自律規則。 熟記法定名稱:自治條例稱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自治規則有七種名稱,分別是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自治條例罰則有三項限制:罰鍰上限10萬元,得連續處罰,其他行政罰限於法定種類。並要知道哪些處罰不能由自治條例規定。 分清「核定」與「備查」的對象,以及公布期限、核定期限與生效日。 核心觀念 一、自治法規的制定依據與主體 依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重點有二: 有權制定自治法規的不只直轄市與縣(市),鄉(鎮、市)也可以。 自治法規的基礎是「自治事項」或「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為辦理委辦事項而訂定的是委辦規則,不屬於第25條所稱的自治法規。 第25條的定義如下: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明定的地方法規只有四種: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自律規則。「委辦條例」不存在,「自治通則」「自治規程」「自治準則」「自治辦法」「自治綱要」也都不是法定類型的名稱。 辨認法規是否由地方制定時,不能只看名稱有沒有「地方」二字。《地方制度法》《地方稅法通則》是中央法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是中央訂定的法規。冠上地方自治團體名稱的自治條例,例如「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才是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的自治法規。 二、四種地方法規的機關與程序 類型訂定機關及規範事項公布、發布與後續程序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規範自治事項或經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的事項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有罰則者須先報核定後發布,其餘報備查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依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由地方行政機關發布或下達,發布後函報上級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委辦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由地方行政機關發布。名稱準用自治規則的規定 自律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規範議會內部事務,只拘束立法機關內部成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地方行政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地方立法機關是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的只有自律規則。自治條例雖然由立法機關議決,但公布機關是行政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可以訂定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也可以依《行政程序法》訂定行政規則,但不能訂定自律規則。 「行政規則」是《行政程序法》的概念,不是第25條所稱的自治規則。 三、自治條例的名稱及應規定事項 依第26條,自治條例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並依層級使用不同稱呼: 層級自治條例的稱呼 直轄市直轄市法規 縣(市)縣(市)規章 鄉(鎮、市)鄉(鎮、市)規約 看到「縣(市)規章」,性質就是自治條例,不是自治規則。 依第28條,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因此,限制居民權利的規定,或課予人民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的規定,都必須以自治條例訂定。例如縣政府要求觀光用舢舨提供救生衣,違反者處5萬元以下罰鍰,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不能以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自律規則處理。 四、自治條例的罰則範圍 依第26條,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這項一般授權只適用於直轄市與縣(市)的自治條例,鄉(鎮、市)規約與自治規則都不能據此自行設定罰則。 項目可以規定的範圍 罰鍰最高新臺幣10萬元,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例如按日連續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不在法定範圍內超過10萬元的罰鍰(例如12萬元)、沒入、強制拆除、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的處分(例如吊銷執照) 判斷關鍵在於處分是「一定期限內的暫時限制」,還是「永久剝奪或消滅」。吊扣執照可以規定,吊銷則不行。此外,「直轄市法規不得規定罰鍰或其他行政罰」的說法是錯誤的。 五、自治規則的法定名稱與備查 依第27條,自治規則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以下七種: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以下名稱都不是自治規則的法定名稱: 「通則」 「規章」「規約」:屬於自治條例的稱呼 「要點」「基準」「原則」 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函報下列機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訂定機關備查機關 直轄市政府行政院 縣(市)政府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鄉(鎮、市)公所縣政府 附帶說明,依第18條,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以及公共債務等財政事項,都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因此「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由中央辦理」「直轄市不得舉債」都是錯誤的說法。 六、核定、備查、公布期限與生效 自治條例的後續程序(第26條) 有罰則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直轄市法規報行政院核定,縣(市)規章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核定後發布。 其餘自治條例: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發布後報備查。 直轄市法規: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規約:報縣政府備查。 委辦規則: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不是一律由內政部、行政院或地方議會核定。 公布、核定的期限與生效(第32條) 自治條例的公布期限: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提起覆議、報請上級政府函告無效、聲請司法院解釋等情形外,應於30日內公布。 須經核定者的公布期限: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後30日內公布或發布。 核定期限:核定機關應於1個月內決定是否核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如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者,不在此限。因此,「3個月內決定」或「未於3個月內核定視為已核定」都是錯誤的說法。 生效日: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所以「自公布或發布之當日起生效」是錯誤的說法。 常考陷阱 「僅直轄市、縣(市)得制定自治法規」:錯誤,漏掉了鄉(鎮、市)。 「自治法規分為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錯誤。第25條的分類是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委辦條例」:法律上不存在這種類型,看到即可判斷為錯誤選項。 「自治法規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委辦事項所制定」:錯誤。辦理委辦事項而訂定的是委辦規則。 「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行政規則」:錯誤,應稱為自治規則。 「地方行政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自律規則由行政機關發布」:錯誤。自律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並自行發布。 「自律規則應報上級政府與監察院備查」:錯誤。只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不必報監察院。 「直轄市議會訂定委辦規則」:錯誤。委辦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自治規則有罰則,報地方立法機關、行政院核定後發布」:錯誤。設有罰則、限制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委辦規則一律報內政部或行政院核定」:錯誤。應報委辦機關核定。 「縣(市)規章是自治規則」「通則是自治規則名稱」:錯誤。規章是自治條例的稱呼,通則不在自治規則的七種法定名稱內。 自治規則名稱的混淆選項:常把「綱要、標準」換成「要點、基準、原則」,或把「規程、規則」換成「規章、規約」。 「自治條例得規定沒入、強制拆除、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12萬元罰鍰」:都是錯誤的。可以規定的只有10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以及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的處分。 核定期限寫成「3個月」、生效寫成「公布當日」:錯誤。正確是核定機關於1個月內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生效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記憶口訣 「條例議會過、政府來公布;規則政府訂、發布或下達;委辦找委辦、核定才發布;自律議會訂、自己發布報上級。」 「法規、規章、規約」是自治條例的三種稱呼,分別對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規程規則細辦法,綱要標準加準則。」這是自治規則的七種名稱。看到通則、要點、基準、原則,就要提高警覺。 「十萬可連罰,停工、停業、扣執照。」沒入、拆除、吊銷(剝奪或消滅權利)都不能由自治條例規定。 「議決三十天公布,核定一個月,生效第三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