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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關係、親權與認領準正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29
父母子女關係、親權與認領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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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區分婚生推定、認領與準正,掌握否認之訴的起訴人與二年期間。 熟記子女姓氏的約定、抽籤與變更規則,以及收養後的姓氏選擇。 親權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意見不一致由法院酌定,濫用得宣告停止,阻撓會面交往可聲請改定。離婚或停止親權都不當然免除扶養義務。 分清父母管理子女特有財產的權限,以及監護人在財產清冊、受讓財產、辭任和特別代理人上的限制。 熟悉扶養義務的減輕與免除、收養的親屬限制,以及收養認可由法院作成。 核心觀念 一、婚生推定與否認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生子女推定為其婚生子女。判斷時看受胎時點,不是只看出生時是否已婚。「推定」可以舉反證推翻;「視為」屬於擬制,不容反證推翻,兩者不同。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期間如下: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起訴。現行成年年齡為十八歲。 期間從「知悉」起算,所以母親自始知情者,期間自始起算,不因離婚重新起算。父親若在子女成年後才知悉,仍得自知悉時起二年內起訴,不因子女已成年而喪失起訴權。 二、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與準正 制度要件與效果 與生母之關係無須認領,即視為婚生子女。 生父認領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有撫育事實者,視為認領;撫育是「視為認領」的途徑,不是一切認領都要具備的前提。 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不必另行認領,也不必收養。 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這是對「認領」的否認,應與婚生推定的否認之訴區別。 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血統真實的生父即使是受詐欺或脅迫而認領,也不得撤銷;只有認領反於真實血統時,才可例外撤銷。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仍可提起: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繼承人時,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認領或準正後,子女與生父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因此享有繼承權。前配偶離婚後已非配偶,不是繼承人。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應繼分平均。例如遺產扣除債務後為九百萬元,由現配偶與兩名子女共同繼承,各得三百萬元。 三、子女姓氏與姓名權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法律不採當然從父姓,也不是交由法官或戶籍人員決定。 出生登記後、成年前,父母得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成年後,得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這兩種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另外,有父母離婚、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或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等情形時,法院得依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父母得依約定變更的規定改從父姓,不會因認領而自動改從父姓。改從父姓後,生父若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法院仍得依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改從母姓。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時,應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關於變更姓氏的規定,於收養準用,所以養子女成年後也可以自行變更一次,例如改從養母姓。「維持原姓」只是保留原本的姓氏,不能任選另一位本生父母的姓。 姓名權屬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四、親權的行使、改定與停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考題依民法規定,承認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所以「父母不得對子女行使懲戒權」的選項為錯誤。逾越必要範圍的懲戒,則可能構成虐待或家庭暴力。 親權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一方不能行使時,由他方行使。對重大事項意思不一致時(例如是否讀私立小學),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父親沒有優先決定權,也不是由親屬會議決定。 離婚後,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非必須由一方單獨行使。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義務、對子女有不利情事時,得請求改定。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經濟能力只是考量因素之一。父母一方是否妨礙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也是審酌因素,所以單獨行使親權的一方阻撓會面交往時,他方得請求改定。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這是推定,不是一律禁止加害人取得親權或會面交往,也不是逕行裁定由非加害人取得親權。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停止親權不等於終止親子關係。血親關係也不能以登報聲明脫離,此類聲明自始無效。 五、子女財產與監護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其他財產則為非特有財產。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並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被停止親權,仍負扶養義務,子女的生活費不是由監護人以自己的財產支付。 監護人的義務與限制正確內容 財產清冊應會同法定人員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完成前,對受監護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法律沒有「未開具清冊視為拒絕就職」的規定。 受讓財產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辭任須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 利益相反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選任特別代理人。 六、扶養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使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雙方仍應共同扶養。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也不因父母離婚而免除。同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程度則依受扶養者的需要、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由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扶養義務: 對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若是義務人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上述減免規定。判斷時應逐一檢視每位子女:遭長期施暴且情節重大者,得免除;僅曾被父母未盡扶養者,得減輕,減輕幅度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沒有減免事由的子女,仍照常分擔。 七、收養的限制與機關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及子女姓氏抽籤,才在戶政機關辦理。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直系血親:例如孫子女。生父也不能收養自己的子女;生父母結婚後,子女已因準正成為婚生子女。 直系姻親:例如兒子的配偶(媳婦)。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不在此限。 旁系血親六親等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輩分不相當者:例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屬同輩,不得收養;姪、甥輩比收養者低一輩,輩分相當,可以收養。 收養未成年人原則上應得本生父母同意。單獨行使親權的一方死亡時,不能以遺囑指定他人收養子女,而排除另一方的同意權。 常考陷阱 「受胎於婚姻中所生子女視為婚生」:錯。條文用「推定」,可以否認;「視為」是擬制。 「母於離婚時仍得否認」「子女成年後父即不得否認」:都要看「知悉時起二年」;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於成年後二年內仍得起訴。 「生父須有撫育事實才能認領」「生父母結婚後仍須認領或收養」:錯。生父母結婚即準正。 「非婚生子女不得向已死亡之生父請求認領」:錯。以繼承人為被告;無繼承人時,以社福主管機關為被告。 「真實生父受脅迫認領可撤銷」:錯。只有認領反於事實時,才能撤銷。 「出生從父姓」「意見不一由法官或戶籍人員決定」:錯。先書面約定,約定不成在戶政事務所抽籤。 「養子女只能從收養者之姓」「可改從本生母之姓」:錯。可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離婚時親權應由一方單獨行使」「無經濟能力就不可能取得親權」:錯。可共同行使;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判斷。 「家暴加害人一律不得行使親權或會面交往」:錯。法律採「推定不利於子女」。 「濫用親權時宣告終止親子關係」「登報脫離父子關係有效」:錯。只能停止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登報聲明自始無效。 「父母對特有財產僅能管理,不能使用收益」:錯。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處分須為子女利益。 「監護人未開具財產清冊視為拒絕就職」:錯。沒有這種擬制規定。 「離婚後只有親權人負擔扶養」「父母停止親權後由監護人負擔生活費」:錯。父母雙方仍負扶養義務。 「收養之認可在戶政機關辦理」:錯。由法院認可。 「孫子、媳婦、同輩表兄弟可以收養」:錯。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輩分不相當者都不得收養。 記憶口訣 「受胎婚中是推定,知悉二年可否認。」「母免認、父可認;父母婚,即準正;真父認領不可撤。」「姓先書面約,不成戶所抽;收養三選一,養父、養母、原姓留。」「大事不合找法院,濫權停止不斷親;離婚親權誰都行,扶養雙方一起扛。」「特產共管用收,處分為子利;清冊未開不視辭。」「收養法院認可;直血、直姻、輩不當,三種不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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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0 下列何種行為不於戶政機關為之? (A)收養之認可 (B)結婚之登記 (C)離婚之登記 (D)父母抽籤決定子女姓氏
  8. 38 民法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財產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有共同管理之權 (B)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