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變期間:法律規定在訴訟或行政程序中,必須嚴格遵守的特定時間限制(如上訴、抗告、再議),該期間不容許法院、審判長或任何人延長或縮短。若錯過此期間,將喪失訴訟權利(失權效),除非有因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並聲請「恢復原狀」。 @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 @在途期間: 若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需加上「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 I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II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上訴:判決送達後20日內,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抗告:民訴--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刑訴--裁定送達後5日內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起訴: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判決送達後30日內 再審理由發生/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判決已逾5年,不得提起。 @聲請回復原狀:民訴--不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原因消滅後10日內 刑訴--非因過失,遲誤期間,原因消滅後5日內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I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II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III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被告A的上訴期間還剩下10天,卻因為颱風引發洪水,讓A所有對外聯絡的管道都斷絕、無法在時間內上訴。在因為洪災導致無法對外聯絡的狀態解除後,A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到還剩下10天上訴期間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