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地方制度法 第 84 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等處分 (A) 民選地方首長得受撤職之懲戒,但受申誡之懲戒 (B) 民選地方首長得受記過之懲戒,但受降級之懲戒 (C) 民選地方首長得受減俸之懲戒,但受罰款之懲戒 (D) 民選地方首長得受撤職之懲戒,但不受休職之懲戒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