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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利益補償與依法行政之調和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0
信賴利益補償與依法行政之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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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先辨別撤銷與廢止:違法處分的排除原則上稱為撤銷;合法處分因法定事由而失效,稱為廢止。兩者的信賴利益補償要件不同。 信賴保護須有基礎、表現及值得保護的信賴:取得許可是信賴基礎,貸款購置設備可構成信賴表現,但不代表必然可以請求補償。 合法授益處分廢止後,補償限於特定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廢止,才適用第126條的信賴利益補償。 附款定性與羈束、裁量的區別是作答關鍵:「由機關另行廢止」通常指向廢止權保留;法律明定「應廢止」時,機關原則上沒有是否廢止的裁量。 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須調和:違法不等於必須撤銷,應依法律限制及比例原則衡量公益與信賴利益。 核心觀念 一、信賴保護的成立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要求行政行為遵守誠實信用,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信賴保護不限於合法處分;違法但仍有效的授益處分,也可能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 信賴基礎:有足以使人民信賴的國家行為,例如核發營業許可。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作成具體安排,例如投資、貸款購買設備或施工。單純期待許可持續存在,通常不足。 信賴值得保護:須考量人民是否明知風險,以及有無不正當取得處分等情形。 第119條列出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以詐欺、脅迫或賄賂取得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機關據以作成處分;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未開工不等於必然沒有任何信賴表現,仍可能有設計、備料等支出;但請求人必須證明支出係基於信賴,且與處分撤銷或廢止造成的財產損失有因果關係。 二、違法處分的職權撤銷與補償 第117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這是裁量授權,不是知悉違法後一律必須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 後者稱為存續保護:為保護信賴,讓處分繼續存在。若依法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條情形,且因信賴處分而遭受財產損失,則依第120條給予合理補償,稱為財產保護。 補償以信賴所生的財產損失為對象,不得超過處分存續可得的利益。對補償有爭議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但機關得依法另定失效日期;撤銷權原則上須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 三、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與補償範圍 第123條廢止事由第126條補償 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不適用 第2款:原處分保留廢止權不適用 第3款: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不適用 第4款: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不廢止將危害公益適用 第5款:為防止或除去公益的重大危害適用 第126條補償的是因信賴處分所受的財產損失,補償上限及爭議救濟準用第120條相關規定。有實際投資,仍須先確認廢止的法律依據,不能跳過法定補償範圍。 前三款不適用第126條,主要在於法規或附款已揭示廢止風險,或廢止源自未履行負擔。但不能因此概括認定受益人必然具有第119條的詐欺、重大過失等情形。 四、許可證註記:廢止權保留、條件與負擔 類型判斷關鍵 期限效力繫於確定到來的時點;有效期間三年屬終期。 解除條件不確定事實發生時,處分自動失效,不須另作廢止處分。 負擔對受益人課予獨立的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 廢止權保留預先保留廢止權限,事由發生後仍須機關另作廢止處分。 許可註記若表示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後,須在一個月內提出同意書,否則「由本府廢止」,其重點在於預告機關將另行廢止,應定性為廢止權保留,不是自動失效的解除條件。 不能只因文字出現「應提出同意書」,便直接認定為負擔;應依整體內容判斷究竟在課予獨立義務,或設定日後廢止的事由。第三人是否同意,也非受益人單方所能支配。 依此保留廢止許可,屬第123條第2款,即使受益人已貸款購買營業設備,仍不能依第126條請求信賴利益補償。附款本身另須符合第93條的容許要件,並依第94條與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五、法定「應廢止」與裁量瑕疵 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殯葬設施經核准後,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核准。 施工期限與完工期限是兩件事。執照記載自開工日起二年內竣工,並不表示可以無限期不開工,也不能取代法律規定的一年內施工要求。 法定要件成立時,「應廢止」屬羈束規定。機關沒有是否廢止的選擇空間,因此不生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問題。即使函文另提居民反對,也不能僅以此認定構成裁量瑕疵。 但無裁量瑕疵不等於所有方面均合法,仍須確認廢止標的是否屬該規定的核准、是否獲准延長,以及權限、程序與期間規定是否適用。第124條對一般廢止權設有二年期間,遇特別法強制廢止時,須先判斷規範關係,不能直接套用。 依特別法逾期未施工而廢止,性質上屬法規准許廢止,並非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故不適用第126條補償。 六、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的調和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權受法律拘束,傾向排除違法處分;信賴保護則維護人民對國家行為的正當信賴及法安定性。兩者均為法治國原則的內涵,沒有一方當然優先,須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作個案衡量。 第117條透過不得撤銷的限制提供存續保護;第120條透過補償,使機關排除違法狀態時仍照顧信賴損失;另定失效日期及撤銷權期間,也能兼顧公益與法安定性。 人民原則上不能單憑第117條,請求機關必須撤銷。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是否成立,仍須有保護其個人權益的法律依據,不能一概肯定。例外於裁量收縮至零時,可能產生要求特定決定的權利;法定救濟或程序重新進行則屬其他救濟途徑。 七、信賴補償與結果除去的區別 信賴利益補償填補人民因信賴處分而作成安排所生的財產損失;結果除去請求則以排除公權力行為造成、仍持續存在的不法狀態及回復原狀為核心。兩者目的與要件不同,不能因許可遭廢止、設備失去用途,就直接改稱結果除去補償。 常考陷阱 「處分違法,機關就必須撤銷」:錯。第117條是裁量規定,且有不得撤銷的限制。 「信賴利益大於公益就不得撤銷」:不精確。須無第119條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 「貸款買設備就一定能補償」:錯。這只能證明信賴表現,仍須符合補償的法律依據。 「由機關廢止就是解除條件」:錯。須另作廢止處分,指向廢止權保留。 「應廢止仍可依居民意見自由決定」:錯。法定要件成立即受羈束,裁量與一般合法性問題應分開判斷。 「未開工表示沒有任何信賴支出」:不能逕下結論;但有支出也不能突破法定補償範圍。 記憶口訣 信賴三要件:有基礎、有表現、值得保。 廢止五事由:法、保、負、變、公;四五才依第126條補。 附款判斷:自動失效看條件,另行廢止看保留。 原則調和:能存續則保護,須撤銷則衡量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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