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看移轉對象:對所屬下級機關是「委任」;對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是「委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也是「委託」。 委任、委託均須依法規,限於權限之一部分,並應公告事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務需要不能取代法規依據。 中央交付地方自治團體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應辨識「委辦」;但不相隸屬機關間,也可能成立行政程序法上的委託,不能一概混為委辦。 權限委任與法規直接劃分權限不同:前者移轉既有管轄權;後者直接決定各機關的法定管轄,是地方政府組織權限申論的重點。 一併掌握無管轄權的移送、管轄爭議的處理、權限移轉後的撤銷權,以及欠缺事務權限的效力。 核心觀念 一、管轄權法定:不得僅憑職權移轉權限 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委任與委託涉及管轄權變更,必須具有法規依據。行政機關可以在法規容許的範圍內決定是否辦理,但不能因為屬於機關業務,就認為得不經法規授權而依職權移轉。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提供委任、委託的基本制度,不能只引用該條,就認為任何權限均可自由移轉;仍應指出容許該權限移轉的相關法規依據。 二、委任與機關間委託 比較事項委任委託行政機關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 對象所屬下級機關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關係具有組織上的上下隸屬關係無組織上的隸屬關係,不限同一行政主體內的機關 要件依法規,移轉權限之一部分因業務上之需要,依法規移轉權限之一部分 公示公告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委任不是任何上下級關係都適用,必須是「所屬下級機關」。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監督權,並不表示地方機關就是中央機關的所屬下級機關。 兩個直轄市政府彼此不相隸屬,因此不能成立權限委任;具備法定要件時,可以成立權限委託、職務協助或行政契約關係。職務協助只是協助他機關執行職務,原則上不移轉管轄權;行政契約則是法律行為形式,不能單憑契約規避管轄權法定原則。 申論若問權限移轉是否以所屬下級機關為限,應回答不以此為限,再分述對下級機關的委任及對不相隸屬機關的委託。若題目限定「其他機關」,委託私人宜另外補充,避免把私人直接當成一般行政機關。 三、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 委託私人可以採取行政契約方式,但契約本身不能取代法規依據。涉及將公權力交由私人行使時,還須注意法律保留;學理上要求具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依據,不能僅憑一般採購契約創設公權力。 受託行使公權力的民間團體或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單純提供清潔、設備維護等勞務,未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不因此成為行政機關。對私人的正確用語是「委託」,不是「委任」或「委辦」。 四、委辦地方自治團體 地方制度法所稱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申論應交代三項重點:有法規依據、交付非屬該地方自治團體的事務、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負執行責任。委辦事項所需經費,原則上由委辦機關負擔。 須區別交付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的委辦與不相隸屬行政機關間的委託。判斷不能只看「中央交給地方」幾個字,仍須看法律依據、交付對象及事項性質。 五、權限委任與法規所為的權限劃分 委任是原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將部分權限移轉給所屬下級機關;權限劃分則是法規直接把事務分配給特定機關,該機關依組織法規取得管轄權,並非承受另一次委任。 比較事項委任模式權限劃分模式 制度內容市政府依法規,另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機關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組織規程,直接分配各機關權限 權限來源來自原機關的權限移轉來自法規對管轄權的設定 程序要求須依法辦理委任及公告、刊登須有合法有效的組織法規依據,不另適用委任公告程序 所屬機關地位受委任機關依權限劃分取得管轄權的機關 臺北市題示規定屬於委任模式: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權限移轉,仍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的公示程序。新北市題示規定則採權限劃分模式: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內部各機關的管轄。 行政法院實務肯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中央法規以「直轄市政府」等名稱指定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事務管轄權時,得依合法組織法規劃分給所屬機關;所屬機關據此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不必再辦理權限委任及其公告。 但不能推論為「中央法規一寫市政府,所屬局處就當然有權」。仍須確認有權限劃分的法規依據,且未違反中央法規特別保留給特定機關的規定。若實際採取委任,卻未完成必要程序,不能任意改稱權限劃分來補救。 六、管轄與處分效力的相關考點 無管轄權的移送: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要求機關依職權調查管轄權;認為無管轄權時,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不是逕送司法機關。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而被移送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申請。 管轄爭議:依第14條,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不是交由司法機關指定。 權限移轉後的撤銷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移轉給其他機關後,撤銷權應由承受其業務的機關行使。 欠缺事務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列有無效事由,但實務對欠缺事務權限採限縮理解,應掌握重大明顯的判斷,不能認為所有違反管轄規定的處分都當然無效;一般管轄瑕疵原則上屬得撤銷問題。 常考陷阱 「委託所屬下級機關」「委任私人」:對象錯置。所屬下級機關用委任,私人用委託。 「地方受中央監督,所以可委任」:監督關係不等於組織隸屬關係;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不是中央所屬下級機關。 「因業務需要,即可依職權委託」:業務需要與法規依據是不同要件,兩者不能互相取代。 「簽契約就能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契約是實施方式,仍須有法規依據。 「可以移轉全部權限」或「只公告即可」:法定範圍是權限之一部分;公示須公告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平級直轄市可以委任」:彼此無隸屬關係;可以依法委託、協助或訂立行政契約。 「權限劃分也須另作委任公告」:應先辨明權限是否由組織法規直接配置,不能把兩種制度混為一談。 「無管轄權即無效、即送法院」:處分效力須另行判斷;事件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記憶口訣 「所屬下級任,不相隸屬託;私人也用託,自治委辦另判斷。」委任、委託共同掌握:「依法規、一部分、公告再刊登。」組織權限掌握:「法規直接分,不必再委任;原權轉下級,公告要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