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公務人員救濟應先辨別爭議性質: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循復審→行政訴訟;對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不服,循申訴→再申訴。 調任是否涉及降級,應比較銓敘審定的官職等與調任後的任用情形,不能只看原職務較高的列等或權理職等。 考績丙等會影響陞任及參加升官等訓練等權益,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不能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排除救濟。 服務機關所為的記過、記大過等懲處,與懲戒法院所為的懲戒不同;申論應交代救濟依據、範圍、方式、機關及期間。 考績具有判斷餘地,但仍須遵守正確事實、法定程序及平等、比例等原則;能提起訴訟,不等於請求一定有理由。 核心觀念 一、公務人員的訴訟權保障 公務人員與機關間的公法上爭議,不能僅因公務人員身分而排除司法救濟。釋字第243號肯認考績免職處分可以爭訟,但對未改變身分的記大過等處分,採取較受限制的立場。釋字第298號則強調,足以改變身分或對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的懲戒處分,應有司法救濟。 釋字第785號進一步指出,公務人員認為其權利因機關違法措施而受侵害,得依措施與爭議性質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因此,不能再以「沒有免職」「只是內部管理」作為全面拒絕司法救濟的理由。惟訴訟類型與程序要件仍須分別判斷。 二、復審與申訴、再申訴的分工 比較項目復審申訴、再申訴 救濟標的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服務機關提供的工作條件或所為管理措施 主張理由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權利或利益措施或工作條件不當,影響權益 救濟機關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先向服務機關申訴;不服函復,再向保訓會再申訴 司法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涉及權利遭違法侵害,仍得依爭議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是復審的重要依據。復審取代訴願的功能,適用復審的事件,不必再提訴願,也沒有一般性的「再復審」程序。但不能擴張成「公務人員所有事件一律不得提訴願」;仍須判斷是否屬保障法適用範圍。 行政處分的撤銷,通常須先經復審程序;非行政處分的爭議,則可能採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不能把所有公務人員爭議都寫成撤銷訴訟。 三、調任低職等與保留原官職等的區別 釋字第483號保障依法銓敘取得的官等、職等及俸級。調任如實際侵害受保障的任用地位,不能僅以保留俸給為由認定完全不影響權益。真正涉及降調的行政處分,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但須區分審定職等、職務列等與權理職等。例如銓敘審定薦任第7職等,權理第8職等主管職務,後調任職務列等涵蓋薦任第7職等的科員,仍以薦任第7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不能直接認定「由第8職等降為第7職等」。權理較高職等,不等於已銓敘取得該較高職等。 這類未變更審定官職等及俸級的調任,可能屬管理措施,應循申訴、再申訴處理。然而,依釋字第785號,若主張具體權利遭違法侵害,仍有行政訴訟救濟的可能。 申論應分兩層作答:不得僅因身分未變更而否定司法救濟;但應選擇適當的訴訟類型。若調任屬管理措施,已提復審並遭駁回,也不會因此變成行政處分。法院應釐清請求及爭議性質;若當事人仍堅持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可能因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受理與否,也不等於調任實體上是否合法。 四、考績丙等的救濟與審查 年終考績丙等雖不直接使公務人員喪失身分,仍會影響陞任、升官等訓練及其他考績相關權益。現行實務將其認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得先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不能把對正式考績丙等評定的不服,一概歸入申訴、再申訴。 考績評定是高度屬人性判斷,機關具有判斷餘地,法院通常不直接代替機關評分,但仍可審查: 是否基於錯誤或不完整的事實。 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是否考量與考績無關的因素。 是否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 考績並非只評工作績效,也包括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警察負有維護治安、取締違法賭博的職責,在職業性賭博場所賭博,與操行及職務信譽有直接關聯。機關因此考列丙等,不能僅以「年度工作績效良好」即認定違反比例原則。 在賭博事實確實、程序合法且評價合理的前提下,考列丙等通常屬可尊重的判斷範圍,主張懲處過重未必有理由。可救濟與會勝訴,是兩件事。 五、記大過懲處的救濟五要項 依據: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規定,以及釋字第785號所揭示的權利救濟原則。 範圍:服務機關記大過等懲處,會影響考績、陞遷等權益。得主張事實認定錯誤、未符合獎懲標準、程序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顯然不當。 方式:先以書面提起復審,具體說明請求及理由;不服復審決定,再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復審得審查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則以合法性審查為核心。 機關: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續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審理。 期間:復審原則上應於行政處分達到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 非執勤時間的行為仍可能涉及公務員操行與職務信譽,不能只以「下班後」排除懲處。但機關仍須具體證明行為符合獎懲標準,尤其須說明損害聲譽及情節重大的判斷依據;媒體大幅報導本身,不當然證明記大過符合比例原則。 懲處與懲戒須看作成機關及法律依據。服務機關依考績、獎懲規定作成的懲處,循保障法救濟;懲戒法院作成的懲戒裁判,依懲戒程序救濟。兩者即使都有「記過」名稱,也不能混用程序。 常考陷阱 「未改變身分,就不得提行政訴訟」:錯誤。應判斷是否侵害權利及適用何種訴訟。 「考績丙等只能申訴」:錯誤。正式考績丙等評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循復審及行政訴訟。 「復審後再復審或再訴願」:錯誤。通常不服復審決定,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權理第8職等,就是已取得第8職等」:錯誤。應以銓敘審定地位判斷,不能只比較職稱或最高列等。 「管理措施完全不能告」:錯誤。但能告不代表可以提撤銷訴訟,須選對訴訟類型。 「工作績效好,操行問題不得影響考績」:錯誤。操行也是考核內容。 「判斷餘地等於不受審查」:錯誤。事實、程序及法律原則仍受審查。 記憶口訣 「處分復審接訴訟,措施申訴仍可救;權理不等於實授,能告不等於勝訴。」 「懲處五項:據、範、式、機、期;復審三十日,撤銷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