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救濟先看標的: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提起申訴、再申訴。 申訴向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提起期間均為30日,但起算的事件不同。 保訓會審理復審、再申訴事件,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不成立時,應續行原程序並作成審議決定。 公務人員的訴訟權不因身分而受排除;不得一概認為再申訴決定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再審議是對確定決定的非常救濟,須有法定事由,不能當成復審之後必經的通常救濟。 核心觀念 一、救濟體系與審理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法以復審、申訴、再申訴為主要救濟程序。復審與再申訴由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負責審理;申訴則先由服務機關處理。因此,不能將三種程序都寫成直接向保訓會提出。 選擇救濟途徑,應判斷機關行為的法律性質與效果,不能只看名稱。屬於行政處分者,依保障法提起復審;屬於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者,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二、復審:對行政處分的救濟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復審。對依法申請的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也有復審救濟。 提起方式與期間:原則上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對不作為的救濟,應依其特別規定判斷,不能套用處分達到的起算方式。 非現職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亡故後,遺族基於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也有救濟途徑。 決定性質: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後續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保障法的適用範圍內,復審是相應的行政救濟途徑,不必另走一般訴願程序。 辭職遭拒絕涉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的准駁,屬於行政處分;不服時應提起復審,不能僅因決定出自服務機關,就認定是內部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 三、申訴與再申訴:對管理措施、工作條件的救濟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此處要件是「不當、影響權益」,應與復審的「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權利或利益」區別。 申訴:自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服務機關是指該管理措施或處置的權責處理機關。 再申訴:不服服務機關的申訴函復,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 逾期未函復:服務機關超過法定處理期間仍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無須無限期等待。 離職後的保障:公務人員離職後,始接獲原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能以已離職為由一概排除。 四、三種程序比較 比較項目復審申訴再申訴 主要標的行政處分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服申訴函復 提出途徑經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出向服務機關提出向保訓會提出 通常提起期間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措施或處置達到次日起30日復函送達次日起30日 保訓會調處得進行由服務機關處理申訴得進行 五、調處的發動與結果 保訓會於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中,得在當事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視事件情節,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得」表示可以採行,並非每件事件都必須先經調處。 調處成立:作成調處書,依調處結果終結事件。 調處不成立:保訓會應續行原程序,作成審議決定。原為復審事件,就依復審程序處理;原為再申訴事件,就依再申訴程序處理。 調處不成立,只表示未能以合意解決爭議,並不使原救濟程序失效。保訓會不能因此停止審理,也不是通知當事人改提訴願或重新提起復審。 六、行政訴訟與再審議 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務人員的訴訟權不因其身分而受限制。保障法所設申訴、再申訴程序,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時,依措施與爭議的性質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 因此,「不服再申訴決定,一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錯誤的。反過來,也不能理解成只要主觀不滿就一定能勝訴;仍須符合相應訴訟類型的要件。 再審議則以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確定,且存在法定再審議事由為前提,屬於非常救濟。不服復審決定的通常後續途徑是行政訴訟,不能將「先再審議、後行政訴訟」寫成必經順序,也不能以申請再審議取代應及時提起的訴訟。 七、申論作答架構 說明保障法救濟程序時,可依下列順序展開,兼顧程序體系與重要要件: 先說分流:行政處分走復審;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走申訴、再申訴。 分述程序:交代各自標的、提起要件、受理機關、通常期間,以及非現職人員、離職後接獲措施者的保障。 補充調處:復審與再申訴均可依職權或申請調處,不成立則續行原程序。 說明後續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得提行政訴訟;申訴事項亦不當然排除司法救濟;確定決定有法定事由時,始涉及再審議。 常考陷阱 「申訴、再申訴都向保訓會提出」:錯。申訴先向服務機關,再申訴才向保訓會。 「申訴須於10日內提出」:錯。通常期間是30日;並應一併檢查受理機關與起算點。 「離職後才收到措施,不能申訴」:錯。離職後始接獲原服務機關措施或處置者,亦有申訴、再申訴途徑。 「辭職遭拒是內部管理措施」:錯。涉及身分准駁,應循復審救濟。 「再申訴後一律不能行政訴訟」:錯。應依權利是否受違法侵害及爭議性質判斷。 「調處僅限再申訴,或只能依申請」:錯。復審也可調處,且可依職權發動。 「調處不成立便停止審理或改走訴願」:錯。應依原程序作成審議決定。 「不服復審,必須先申請再審議」:錯。再審議須有確定決定及法定事由,並非通常救濟的必經階段。 記憶口訣 「處分復審,管理申訴;先找機關,再找保訓。」 「申、再三十日,起算看送達;復、再可調處,不成續審理。」 「再審議看確定、看事由;再申訴不封訴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