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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舊法的適用條件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2
有利舊法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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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辨別適用情境: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遇到法規變更,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而被引用的法規修正,適用同法第17條。 第18條採從新從優原則:原則適用新法規。只有在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時,才適用舊法規。 先看案件性質: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的案件,是第18條明文排除在一般從新規則之外的情形。 第17條隨被引用法規更新: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的規定,不以對當事人較有利為條件。 核心觀念 一、第18條: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的從新從優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判斷時,先抓住三個關鍵: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的法規發生變更。本條處理的情形是:機關已受理許可申請但尚未處理完畢,而許可所依據的法規已經改變。本條不能不分案件種類一概套用。 本條的一般規則是適用新法規。即使人民提出申請時施行的是舊法,也不能只憑「申請在先」就認定應適用舊法。作答時,還要一併檢查法條所定的案件性質例外,以及有利舊法的但書。 「原則從新、例外從有利舊法」的規範結構,學理上稱為從新從優原則。題目若描述第18條內容並詢問原則名稱,答案是「從新從優」,不是「從舊從優」。 二、適用行為時法規與有利舊法,是不同的判斷途徑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是法條前段的例外。這時選用行為時法規,理由在於案件本身的性質,不能與後段「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混為一談。這項例外也是法定的適用依據之一,題目若問「仍適用舊法規的條件」,這一項屬於正確敘述。 若沒有上述性質上的例外,就以新法規為原則,再檢查是否符合有利舊法的條件。適用有利舊法,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兩項: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未廢除或禁止」是指新法規既沒有廢除、也沒有禁止該聲請事項。新法規只要已廢除或已禁止該事項,即使舊法比較有利,也不能依本條但書繼續適用舊法。 舉例來說,某項許可的新法提高了資格門檻,舊法對申請人較有利,而新法仍容許申請該事項,就可能符合適用舊法的條件。若新法已禁止該事項,就不能只因舊法較寬鬆而援用舊法。 因此,從新從優不是毫無限制地挑選最有利的法規,而是「原則從新,符合但書才適用有利舊法」。另外,「行為時之法規違反憲法」並不是第18條所列繼續適用舊法的條件。 三、第17條:適用或準用的法規修正後,跟著更新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本條的重點是被引用的法規修正後,引用內容隨之更新。例如甲法第10條規定準用乙法第9條,乙法第9條修正後,應準用修正後的乙法第9條。尤其是該事項在乙法修正後才發生時,一律準用修正後的乙法,不能因為甲法的引用文字沒有修改,就繼續準用舊版乙法。 本條同時涵蓋「適用」與「準用」,兩者都會隨被引用法規的修正而更新。依本條判斷時,不必先比較新舊法何者對人民較有利,也不能自行加上「新法有利才更新」或「舊法有利就保留」的條件。 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是法律明定的處理方式。當事人不能自由選擇新舊版本,法官也不能任意決定,更不必先暫停適用、等待行政機關作出函釋。 四、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的例子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此,行政契約遇到行政程序法沒有規定的事項,而所準用的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應準用修正後的民法相關規定。 這裡法律已明文規定「準用」,作答時應掌握這項明文依據。不能改說成「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也不能認為可以在修正前後的民法之間任選其一。 五、兩條規定的快速比較 比較項目第17條第18條 題幹線索甲法適用或準用乙法,乙法修正人民聲請許可,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變更 基本規則適用或準用修正後法規原則適用新法規 是否比較有利與否不比較,直接適用修正後法規須檢查有利舊法的但書 舊法的判斷重點不能因舊法有利就保留舊版本注意行為時法規的例外,以及但書的兩項條件須同時具備 原則名稱—從新從優原則 常考陷阱 「許可案件一律適用新法」或「一律適用舊法」:前者忽略了依性質適用行為時法規的例外及有利舊法的但書;後者與第18條原則從新的規定不符。 「申請時是舊法,所以適用舊法」:第18條原則從新,申請日期本身不能直接決定適用舊法。 「原則從舊,新法有利且舊法(或新法)未禁止才從新」:這是把原則與例外顛倒。正確寫法是原則從新,舊法有利且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時才從舊。 「從舊從優」「和諧適用」「溯及既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這些都不是第18條原則的正確名稱,正確名稱是從新從優原則。 「只要舊法有利就適用」:漏掉了「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這項限制,不能只比較何者有利。 「適用對人民最有利的法規」:這是過度簡化。從優仍須符合第18條但書的條件,不能任意挑選最有利的法規。 「行為時法規違反憲法時,仍適用舊法」:這不是第18條所列的條件,屬於錯誤選項。「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則是正確的條件。 「法規變更就暫停受理,聲請上級機關解釋」:第18條已規定新舊法的適用方式,沒有暫停受理這個步驟。 「被準用法規修正後,要比較何者較有利」:這是誤把第18條的但書搬到第17條。第17條直接指向修正後的法規。 「準用修正前規定、不再準用、等待函釋、由當事人或法官決定、擇一適用、類推適用」:這些都不符合第17條。看到被引用的法規修正,就選「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記憶口訣 「十七引用隨修正;十八許可新兼優。」第17條:無論適用或準用,都跟著被引用的法規更新,不比較是否有利。第18條:先看案件性質,再以新法為原則;要適用有利的舊法,還須新法未廢除、也未禁止所聲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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