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7條的保障對象、明文列舉類型,以及「合理差別待遇」與實質平等的意義。 理解性別差別待遇的審查標準,辨認傳統習俗、夫妻住所、親權、榮民農場繼承與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性別歧視。 區分婦女當選名額(參政權平等)、兩性地位實質平等與增修條文第10條的特別保障對象。 掌握離婚(裁判離婚、兩願離婚、預立離婚契約、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死亡宣告與再婚、親屬編男女平等、認領之訴及成年人監護的要件與效果。 核心觀念 一、平等權保障誰?保障哪些分類?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列舉的是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種,不包括語言、職業。但這五種只是例示,並未窮盡所有分類;基於職業、身分等其他事由的差別待遇,仍須受平等原則檢驗。 平等權也不只保障本國自然人。大法官承認外國人得主張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公司等法人,在權利性質容許的範圍內,也受平等保障。至於其他個別權利是否及於外國人或法人,仍須依該權利性質判斷。 平等不是所有人一律相同,而是相同事物原則上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為合理區別,憲法要求的是實質平等而非形式平等。立法機關可基於憲法價值體系,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在服公職等事項上作合理的區別對待,但分類與目的之間須有相應關聯。 二、性別平等與差別待遇的審查 以性別為分類的差別待遇,原則上須以重要公共利益為目的,且分類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釋字第365號指出,因性別而為的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情形方為憲法所許,即須基於男女生理上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的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不同,才可為之。社會傳統與習俗、刻板印象,不能作為限制女性權利的正當理由。 情形大法官見解結論 兵役義務僅限男性釋字第490號:立法者得鑒於男女生理差異及因此所生社會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事項為不同處置不違反男女平等 警察大學研究所以色盲為入學限制釋字第626號:目的屬重要公益,分類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不違反平等原則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釋字第452號:夫妻住所應由雙方平等協議決定違反平等原則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釋字第365號違反男女平等 榮民之子得繼承配耕農場,已出嫁女兒則否釋字第457號違反男女平等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112年憲判字第1號: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的分類標準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主管機關要求學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招收單一性別學生,主要涉及平等權。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最符合男女平等;一夫多妻、一夫一妻多妾、一妻多夫,都使一方配偶地位不對等。 平等原則不限於性別。釋字第624號認為,冤獄賠償法只適用於一般刑事程序,將軍事審判程序的冤獄受害者排除在外,違反平等原則。判斷關鍵是:相同的受害情形,有無正當理由給予不同救濟。 三、祭祀公業與性別平等 依釋字第728號,祭祀公業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與宗教自由無涉。 祭祀公業規約依循傳統宗族觀念,多限定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致女子多不得為派下員,涉及平等原則的違反。釋字第728號雖基於私法自治、法安定性等理由,未宣告「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的規定違憲,但並未宣示規約得排除女性為派下員;以規約排除女性,本質上仍是與平等原則有違的性別差別待遇。 至於法律本身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直接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則由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違反性別平等。 四、實質平等與弱勢保障 憲法第134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目的在實現男女間參政權的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要求國家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實現此規定的代表性法律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則非為此目的而制定。 增修條文第10條對社會弱勢特別保障的對象包括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退役軍人(就學、就業、就醫、就養)等;兒童並未在該條明文列為特別保障對象。 五、婚姻、離婚與親屬制度 親屬編落實男女平等的修正,包括:親屬不再區分男系親與女系親、刪除聯合財產制、夫妻結婚後各保有本姓。至於「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同意」,目的在維護婚姻共同生活與身分關係,與落實男女平等無關。 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裁判離婚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效力,戶政登記只是報告性質,不是生效要件。 夫妻婚後為防日後一方虐待或侮辱他方而預立離婚契約(附條件離婚契約),因限制身分行為自由、違背公序良俗,無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不論可歸責於夫或妻,雙方均得請求」是錯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另指出,對唯一有責配偶一律不許請求離婚,於個案顯然過苛時違憲,因此也不能反向記成唯一有責者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請求。 依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必在離婚時一併行使,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六、死亡宣告與再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之;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如海難),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之。 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而非「視為」死亡,可以反證推翻。死亡宣告只是結束失蹤人在原住所地的法律關係,不會使其權利能力消滅;本人若仍生存,在他地仍有權利能力。 受死亡宣告者的配偶於宣告後再婚,即使本人其實仍生存,前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撤銷死亡宣告的裁定,不影響裁定確定前的善意行為。 七、認領之訴與成年人監護 依民法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不是原告;它只在生父死亡且無繼承人時,作為認領之訴的被告。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時,監護人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沒有法定順序,配偶也不當然擔任監護人。監護職務雖包括受監護人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但重在妥適安排與尊重本人意思,不表示監護人須親自洗澡、餵食。 意定監護契約是本人於意思能力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契約須經公證。受監護宣告前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以契約所定的受任人為監護人,僅於受任人有不利本人或無法勝任等情事時,法院才另行選定。 監護關係存續中,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原則上不得結婚;例外是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而非經法院許可。 常考陷阱 「法律上一律不得有基於男女、宗教等的差別待遇」:錯。平等是實質平等,容許合理差別待遇。 「職業未列在第7條,就不能主張平等權」:錯。列舉只是例示。 「外國人、公司不受第7條保障」:錯。外國人得主張平等權,法人依性質亦受保障。 「語言是第7條明文類型」:錯。明文只有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社會傳統與習俗可作為限制女性權利的正當理由」:錯。須基於生理差異及其所生社會功能不同。 「兵役僅限男性違反男女平等」:錯。釋字第490號認為合憲。 「釋字第728號宣示依規約得排除女性為派下員」:錯。排除女性與平等原則有違;第728號只是未宣告該規定違憲。 「祭祀公業涉及宗教自由」:錯。涉及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 「增修條文第10條保障兒童」:錯。明文保障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退役軍人等。 「婦女當選名額是為了工作權或財產權平等」:錯。是參政權平等。 「預立離婚契約有效、效力未定或得撤銷」:錯。應為無效。 「判決離婚須登記才生效」:錯。判決確定即生效。 「剩餘財產分配須於離婚時一併請求」:錯。另有二年、五年時效。 「死亡宣告視為死亡、權利能力消滅」:錯。是推定死亡,權利能力不消滅。 「八十歲以上失蹤滿三年也不得宣告死亡」:錯。滿三年即得聲請;遭遇特別災難者更短,災難終了滿一年即可。 「被收養須得配偶同意是男女平等改革」:錯。與男女平等無關。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提起認領之訴」:錯。它只可能是被告。 「受監護人有配偶就由配偶監護」、「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須經法院許可」:錯。監護人由法院選定;結婚例外須受監護人父母同意。 記憶口訣 「男女宗種階黨」:第7條明文列舉,沒有語言、職業。 「祭祀公業:結財契,不涉宗教」:釋字第728號涉及的基本權。 「婦身原退,沒有兒童」:增修條文第10條特別保障對象。 「一般七、八十三、災難一」:死亡宣告期間。 「判離看確定,兩願要登記,預立離婚無效」:離婚的生效與效力。 「子、母、法代告生父;社福只當被告」:認領之訴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