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人身自由保障不以本國人為限:外國人及在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都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行政收容也是剝奪人身自由:不能因為目的是執行強制出境,或性質不同於刑事羈押,就排除憲法保障。 釋字第708號的違憲理由:移民署(原名入出國及移民署)的收容處分沒有提供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而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收容沒有由法院審查決定,所以牴觸憲法。 分清暫時收容與繼續收容:行政機關可以先作成必要的暫時收容處分,不必事前取得法院許可;但必須提供即時司法救濟,逾越暫時收容期間則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異議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依釋字第710號解釋,在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暫予收容期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時,主管機關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由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 核心觀念 一、憲法第8條保障的對象與範圍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保障對象不限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外國人即使可能遭到驅逐出國,也不能因此被排除在人身自由保障之外。在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同樣受憲法第8條保障。 作答時,應將「能否繼續在臺停留、居留」與「國家能否剝奪其人身自由」分開判斷。主管機關依法可以命某人強制出境,不代表可以不受程序限制地收容他。出境處分與收容處分,是兩個不同的權利干預問題。 二、收容的性質:行政目的不會消除自由剝奪 強制出境前的收容,目的在確保遣送程序能夠執行,不是對犯罪行為施以刑罰。不過,受收容人被拘束在一定處所,不能自由離去,實質上仍屬剝奪人身自由,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所以,「收容不是刑事羈押」這句話本身可以成立,但不能接著推出「所以沒有剝奪人身自由」或「所以不必由法院提供救濟」。判斷時要看國家措施的實際效果,不能只看處分名稱或行政目的。 三、釋字第708號:外國人收容須有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 釋字第708號處理的是外國人受驅逐出國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稱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的規定。解釋認為,為了執行遣送,在合理的作業期間內,主管機關可以作成必要的暫時收容處分。因此,不能只因為移民署是行政機關、不是司法機關,就認定它完全不能決定短暫的暫時收容。 但行政機關的權限有界限。受收容人必須有機會即時請求法院審查,法院也必須能迅速處理,才能避免人身自由持續受到違法或不必要的剝奪。救濟管道如果不能及時發揮作用,即使形式上存在,也不符合憲法要求。 此外,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不能由行政機關自行延續。該號解釋宣告違憲的理由有兩項: 暫時收容處分未賦予受收容人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 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收容,未由法院審查決定。 四、釋字第710號:大陸地區人民暫予收容的司法審查 主管機關將在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前,如果有收容必要,可以先暫予收容,但不能因此排除法院介入。依釋字第710號解釋,受暫予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時,主管機關應於24小時內將其移送法院,由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 這套程序的關鍵是兩件事同時成立:行政機關可以先暫予收容,而受收容人提出異議後,必須迅速接受法院審查。因此,不是每一次暫時收容都必須先取得法院許可;主管機關也不能在收容後拒絕法院的事後審查。 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同樣應由法院審查決定。24小時指的是受收容人提出異議或請求法院審查後的移送時限,不是所有收容一律只能持續24小時。 補充:該號解釋也要求,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原則上應給予申辯的機會;收容規定沒有明定期限,也不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五、兩號解釋的共同原則與辨別重點 比較項目釋字第708號釋字第710號 相關對象受驅逐出國前之外國人受強制出境前之在臺灣大陸地區人民 收容性質剝奪人身自由剝奪人身自由 暫時收容行政機關得於合理作業期間內先行處分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先暫予收容 司法救濟重點須提供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時,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 超過暫時期間應由法院審查決定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六、收容決定權限的整理 階段由誰決定程序要求 合理期間內的暫時收容行政主管機關(如移民署)不必事前取得法院許可,但須提供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 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請求審查法院主管機關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由法院迅速裁定 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收容法院應由法院審查決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延續 常考陷阱 「外國人非本國人,不得主張憲法人權保障,故無牴觸憲法」:錯誤。人身自由保障不以國籍為限,不能用外國人身分排除憲法第8條的適用。 「收容與刑事羈押不同,並未侵犯人身自由,故無牴觸憲法」:錯誤。行政收容雖然不是刑事羈押,受收容人仍不能自由離去,屬於剝奪人身自由。 「移民署非司法機關,不得處分短暫期間之暫時收容,故牴觸憲法」:錯誤。這個選項結論寫「違憲」,但理由錯了。必要的暫時收容可以由行政機關先行處分;違憲的理由是未提供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看到違憲選項時,一定要核對理由。 「由主管機關逕行收容,無須經法院事前同意或事後審查」:錯誤。可以先暫予收容,不代表可以排除司法救濟;受收容人提出異議後,必須能及時進入法院審查。 「事前向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方得收容」:錯誤,過度擴張了法院事前審查的要求。應區分行政機關先行決定的暫時收容,以及異議後或逾越暫時期間才由法院審查的收容。 「由檢察官作成收容處分」:錯誤。這裡的即時司法救濟與繼續收容審查,重點在法院介入,檢察官不能取代法院。 「有救濟管道就一定合憲」:錯誤。人身自由受到剝奪時,救濟必須即時、有效,不能只看法律形式上有沒有設救濟途徑。 「收容最長只能24小時」:錯誤。24小時是異議或請求審查後移送法院的時限,不是收容的總期限。 記憶口訣 「外人也保護,收容剝自由;暫收可行政,續收法院定。」 釋字第710號再記:「暫收有異議,24送法院。」把24小時和「異議或請求法院審查後的移送」連在一起記,避免誤記成收容的總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