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辨認題目適用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法官解釋),或自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憲法法庭判決),再判斷聲請資格與程序。 掌握四類聲請人:人民須用盡審級救濟;法官限於審理中、應適用的法律、合理確信違憲;立法委員須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機關須依法定資格聲請,村里不能聲請。 區分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機關爭議、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等案件類型。 理解違憲宣告的立即、定期、溯及失效,定期失效的期間上限,以及原因案件聲請人仍可獲得個案救濟。 熟記出席與表決門檻、言詞辯論、迴避、暫時處分及準用規定等程序考點。 核心觀念 一、大法官職權與新舊制度 違憲審查制度在憲法本文即有明文: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依憲法增修條文,大法官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進一步「法院化」:以「憲法法庭」取代「大法官會議」,以「憲法裁判(判決)」取代「大法官解釋」。現制各類案件,包括憲法解釋、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有無牴觸憲法、政黨違憲解散等,均以憲法法庭方式審理。 現制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類型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及統一見解。 二、誰能聲請:資格與要件一起記 聲請主體判斷重點 人民包括自然人(含未成年人)、私法人(如中小企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須用盡審級救濟。 法官各級法院法官均可聲請,包括地方法院法官,不限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相關事項聲請;不分執政黨或在野黨,不須院會表決通過。 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如行政院等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依各類案件法定資格聲請。 不能聲請者:直轄市下之村、里不是地方自治團體,無論新舊制度均不可能成為聲請人;司法警察官亦非憲法訴訟法所定的聲請人。 立委門檻以四分之一為準:考題中立委聲請的必要條件,一律以「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為正確答案;選項寫「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或「須經院會過半數通過」,都判為錯誤。 機關聲請須是行使職權時,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等法定情形;單純「下級機關與主管機關見解有爭議」,不構成聲請釋憲的理由。現制機關聲請也不限於國家最高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另有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可聲請。 三、人民聲請:先救濟,再審憲 人民認憲法上權利受侵害,不能直接聲請釋憲,必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取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才可依法聲請。 舊制:人民只能針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不能請求大法官廢棄原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最高法院判例,或所引用的最高法院決議,因具有法規範性質,人民也可以作為聲請標的。 現制:新增裁判憲法審查,人民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本身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聲請,不是只能針對裁判;聲請原則上須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不變期間內提出。裁判違憲時,得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裁判憲法審查具有保障個人基本權利的功能,但審查的是裁判是否違憲,而非一般違法性。憲法法庭不是另一個上訴審,不會宣告最高法院判決「違反法律」。 得聲請憲法解釋的標的,除法律外,亦包含法規命令。 四、法官聲請:審理中、法律、合理確信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裁判上應適用的法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釋字第371號解釋確立各級法院法官均得聲請)。 情形法官可否以此聲請 應適用的法律違憲可以(唯一類型)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違憲不可;法官得於個案中自行審查並不予適用,但不能宣告其違憲 判例、最高法院決議違憲不可(注意:人民可以,法官不行) 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不可 案件判決後、或並未適用的規範不可 管轄權、審判權歸屬爭議不是法官聲請釋憲的標的 法官不得自行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也不是聲請大法庭裁定,更不是明知違憲仍照樣適用,而是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五、統一見解、統一解釋與機關爭議 現制統一見解:人民用盡審級救濟後,認為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的見解有異,得聲請統一見解判決。典型例子是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同。 地方行政機關與中央行政機關見解不同、行政院獨立機關與考試院見解不同:都不是統一見解的聲請類型。 國家最高機關之間就憲法權限見解不同且協商未果:屬機關爭議,不是統一見解。 舊制統一解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時,其效力等於法律,不是高於法律,也不是等於判例。 六、判決效力、失效時點與原因案件救濟 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不是只拘束聲請人、關係機關或原因案件法院。 失效方式內容 立即失效原則自判決公告(舊制:解釋公布)當日起失效。 定期失效依主文指定期限失效;現制法律位階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不得逾一年。 溯及失效現制得依判決主文指定溯及失效。 舊制原則:違憲法令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效,並非原則溯及失效。大法官解釋實務上曾出現「法律立即失效」「法律至遲二年後失效」「命令至遲一年後失效」等類型,但不曾宣告「命令違憲並自始無效」。 現制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可宣告法規範溯及、立即或定期失效,亦可確認國家最高機關的憲法權限;但不會宣告某判決「違反法律」。 原因案件救濟:依人民聲請所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亦有效力。即使違憲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期限尚未屆至,聲請人仍得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例如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釋字第725號解釋)。 補充解釋:當事人聲請補充解釋,經核原解釋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 七、出席表決門檻(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事項出席同意 一般憲法解釋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宣告命令牴觸憲法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過半數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人數過半數 八、言詞辯論、迴避、暫時處分與準用 言詞辯論: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依憲法訴訟法,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作成判決;裁判憲法審查、法官聲請法規範審查、地方自治保障等,並非一律須經言詞辯論。 自行迴避:下列屬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 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的二親等內姻親。 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的辯護人或代理人。 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大法官之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不是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暫時處分:為確保憲法解釋的實效性,應容許憲法上有暫時處分的保全制度;大法官雖非一般審判機關,仍有此權限。憲法疑義持續存在,可能對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正是暫時處分的理由。大法官曾以暫時處分,暫停執行戶籍法要求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換發身分證的規定(釋字第599號解釋),即以暫時處分宣告法律暫時停止適用;但大法官解釋實務上不曾以暫時處分停止執行個案裁判。此外,大法官也曾宣告法律定期失效,以及透過解釋逕行形成規範(造法)。 準用規定: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理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 憲法法庭的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開閉及秩序、法庭用語、裁判評議,準用法院組織法。 常考陷阱 「人民權利受侵害即可直接聲請釋憲」:錯,須用盡審級救濟並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人民聲請,只能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錯,現制可聲請審查裁判及法規範。 「裁判憲法審查不須用盡審級救濟」:錯。 「得聲請之法官限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錯,各級法院法官皆可。 「法官對判例、決議、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處分可聲請」:錯,法官聲請以法律為限。判例、決議是「人民」可聲請的標的,不要搞混。 「法官可自行宣告法律違憲並拒絕適用」「法院可宣告命令違憲」:錯。對命令只能在個案中不予適用。 「立委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須院會過半數通過」:均錯,答案為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 「下級機關與主管機關見解不同即可聲請」「只有國家最高機關才能聲請」:均錯。 「村里、司法警察官可聲請」:錯;未成年人、中小企業、設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則可以。 「判決只拘束聲請人或原因案件法院」:錯,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違憲法令原則溯及失效」「命令違憲自始無效曾出現過」:舊制原則自公布日失效,且未曾宣告命令自始無效。 「定期失效不得逾三年」:錯,法律二年、命令一年。 「定期失效前,聲請人不得就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錯,原因案件仍可救濟。 「人民可請求大法官廢棄原判決」:舊制錯;現制裁判憲法審查才有廢棄發回。 「憲法法庭宣告最高法院判決違反法律」:錯,憲法法庭只審違憲。 「大法官非審判機關,無暫時處分權限」「憲法疑義不會造成不可回復損害」:錯。 「曾以暫時處分停止執行個案裁判」:大法官解釋實務未曾採取此方式。 「統一解釋效力高於法律或等於判例」:錯,等於法律。 「行政機關之間見解歧異可聲請統一見解」:錯,限人民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的見解歧異聲請。 「憲法本文沒有違憲審查規定」:錯,憲法本文有明文。 記憶口訣 人民先救濟,法官審法律;立委四分一,村里不能提。 法律兩年、命令一年;全國受拘束,原因案可救。 統一過半過半,命令三二過半,解憲三二三二;辯論三分二,彈劾必辯論。 政黨準行訴,法庭準法組;指紋暫處分,個案未停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