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法院組織法所定普通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並區分法院層級、審級與現行特殊法院名稱。 熟記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及簡易庭,以及管轄區域劃分由司法院定之。 分辨院長、書記官長、通譯、法警、公設辯護人、檢察總長、檢察長與檢察事務官的職務。 理解檢察一體、檢察官職權、檢察總長任命程序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的設置機關。 熟悉開庭處所、公開審判、法庭秩序、法庭錄音、裁判評議、裁判書公開及舊判例的效力。 核心觀念 一、普通法院的組織、設置與管轄 法院組織法所稱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訴訟案件與非訟事件。憲法法院不屬於法院組織法的法院分級;憲法法庭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另依憲法訴訟法運作。我國普通訴訟審級以三級三審為原則,但個別事件依法律規定可能有審級限制,例如部分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設置地點主要管轄 地方法院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分院或合設。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其他法律規定的訴訟案件;法律規定的非訟事件。 高等法院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的刑事第一審;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的民、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其他法律規定的訴訟案件。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不服高等法院判決而上訴、不服其裁定而抗告等法律規定的案件。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管轄區域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不是由最高法院、行政院或法務部決定。 不服地方法院的刑事第一審判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的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的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被告不服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不是最高法院、法務部或行政法院。 訴願是向行政機關提起的行政救濟程序,不屬於法院管轄事務,高等法院也不受理訴願;行政訴訟則由行政法院審理。 現行法院名稱:「智慧財產法院」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勞動事件由法院內的勞動法庭處理,我國並無一級名為「勞工法院」的法院。 二、地方法院的內部組織與非訟單位 單位設置與職掌 民事執行處設於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公證處設於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事務;另有民間公證人制度。 提存所設於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事務。 登記處設於地方法院,辦理依法應由法院辦理的登記事務(如法人登記)。 簡易庭地方法院得設,辦理簡易訴訟等事件;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檢察署均不設簡易庭。 地方法院依法律規定設有各種專業法庭,例如少年法庭、簡易庭,舊制另有處理流氓案件的治安法庭,這些都屬地方法院得管轄的事件。憲法法庭掌理的事件,不屬於地方法院的管轄。 審判組織兼採獨任制與合議制: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審判;高等法院以法官三人合議;最高法院以法官五人合議。所以不是「一律獨任」或「一律合議」,更不是由檢察官決定。 三、法院人員、行政監督與司法互助 人員主要職務 院長各級法院的行政首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庭長只監督各庭事務,檢察長則是檢察署首長。 書記官長在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內,承院長或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綜理(處理)行政事務;不是機關首長。 通譯擔任訊問者與被訊問者間的言詞、文字、手勢傳譯與溝通。 法警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公設辯護人依法為被告辦理辯護事務;不負責偵查、起訴、審判或傳譯。 法官迴避的規定,依訴訟法準用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所以當事人得依法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庭務員不屬於得聲請迴避的對象。 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上級法院院長監督下級法院;但行政監督不得影響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檢察官執行職務亦同;互助只是事務協助,不代表審判上的指揮關係。 四、檢察組織、檢察一體與職權 舊稱「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現為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由檢察總長綜理行政事務,其他各級檢察署首長為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只是督導各組事務,不是機關首長。 考點正確內容 檢察總長任命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於法務部,不在司法院或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均得設置,不限於地方檢察署;不設在法院、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 檢察官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等。審判屬法院職權,不是檢察官職權。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協助偵查等事務。 檢察一體: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檢察總長及所屬檢察長的指揮監督命令。這與法官獨立審判不同,檢察官不是「完全不服從任何人」,也不是服從法院院長或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部長對各級檢察署有行政監督權,並得依法調檢察官兼任法務部的有關職務。 五、開庭、公開審判、法庭語言與錄音 法庭開庭原則上在法院內為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必要時並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不是「一律在法院內」,也不是在檢察署內。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聽覺或語言障礙(瘖啞)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意願以文字訊問或陳述。 訴訟的辯論及裁判的宣示,原則上應公開法庭行之;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才得決定不公開。因此不能說法庭一律禁止旁聽、非當事人不得在庭。 法庭禮儀: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在庭之人陳述時應起立,陳述後復坐,但經在庭法官許可者例外。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菸、飲食等行為。 錄音分兩層:法院開庭應以錄音設備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但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須經審判長許可,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亦同。所以「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核准始得錄音」與「法庭開庭應錄音」兩種說法都有依據,但「經檢察官核准」或「絕對不得錄音」都錯。 六、法庭秩序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的權力。對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看管只是維持秩序的措施,審判長不能當庭命法警將其羈押於看守所。羈押是刑事強制處分,須依刑事訴訟法的要件與程序。 七、裁判評議、裁判書公開與舊判例效力 合議裁判的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次序為資淺者為先,資同時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與性別無關。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各法官的評議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不是記載於判決書。評議意見在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各級法院(含行政法院)應以公報或其他適當方式主動公開裁判書,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非訴訟當事人想看已確定的判決書,不須經當事人同意、不須釋明利害關係,也不須法院裁定許可。 依民國108年施行的修正法院組織法,最高法院依舊制選編的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停止適用的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再有較高的效力位階。 常考陷阱 「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設民事執行處、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簡易庭」:這些都在地方法院。 「法院分級包括憲法法院」「我國有勞工法院」:法院組織法只分地方、高等、最高三級;勞動事件由勞動法庭處理。 「高等法院設於各縣市」「最高法院設於直轄市」:高等法院設於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管轄區域由行政院或法務部定之」:應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管轄行政訴願」:訴願屬行政機關的救濟程序,不是法院事務。 「不服地院刑事判決,直接上訴最高法院或向司法院、監察院提起」:應上訴至高等法院。 「法官一律獨任或一律合議」:兼採兩制。 「書記官長、庭長是全院首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者是院長;書記官長是承命綜理行政事務的人員。 「庭務員可聲請迴避」:迴避準用於書記官、通譯,不包括庭務員。 「檢察官獨立辦案,不服從任何人」「服從法院院長」:依檢察一體,應服從檢察總長及所屬檢察長。 「檢察總長由監察院同意或總統逕行任命」:應經立法院同意。 「檢審會設於司法院」「檢察事務官僅設於地檢署」:檢審會在法務部;檢察事務官設於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審判是檢察官職權」:審判屬法院。 「開庭一律在法院內」「不得開臨時庭」:原則在法院內,法律特別規定除外,必要時得臨時開庭。 「法庭應禁止旁聽」:審判原則公開。 「審判長可命法警立即羈押」:只能禁止進入、命退出、看管至閉庭。 「評議以女性法官為先」「評議意見記載於判決書」:順序看年資、年齡;意見記於評議簿。 「判決書須當事人同意或法院許可才公開」:法院應主動公開。 「所有判例均停止適用」「判例效力高於一般裁判」:只有無裁判全文者停止適用;其餘效力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記憶口訣 「地高最,三級制;執公提登簡,都在地院。」 「高院省市特區,最高中央;區域劃分司法院。」 「總統提名立院同意;檢審在法務部,事務官各級署。」 「淺先、少先、長最後;評議可閱不可抄。」 「禁入、退出、看到閉;看管不是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