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直接審理問的是「誰可以作成判決」,言詞審理問的是「判決基礎如何形成」,公開審理問的是「是否容許公眾旁聽」。 掌握公開審理的例外: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民事攻防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兩造合意;家事、非訟與督促程序。 認識各級法院的審判組織(獨任與合議)、高等法院管轄、地方法院內部單位與開庭處所,並辨別不存在的法院名稱。 區別法庭公開、裁判書公開、卷宗閱覽、評議意見閱覽,四者的要件與限制不同。 熟記法庭秩序措施、評議主席與發言順序,以及舊判例有無裁判全文的效力差異。 核心觀念 一、民事訴訟的三項審理原則 原則判斷重點重要規則 直接審理作成判決的法官須親自參與作為判決基礎的辯論。未參與該辯論的法官,不得參與判決;法官變更時應更新辯論。 言詞審理原則上以當事人的言詞辯論作為判決基礎。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的言詞辯論為之。 公開審理辯論及裁判宣示原則上在公開法庭行之,容許公眾旁聽。公開不等於可任意攝影、錄音或妨害秩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的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這是維持直接審理的措施,不是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也不是由他法官代理判決。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同樣屬直接審理原則,與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定法官原則、合議審判原則無關。 直接審理並不禁止程序分工。第一審行合議審判的事件,法院仍得命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法院收受訴狀後,也得選擇以書狀先行程序整理爭點,不違反言詞審理。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並非限定由訴訟代理人聲明。當事人得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非一律須本人出席;對他造提出的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自己為陳述,並非必須交由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 二、哪些裁判須經言詞辯論? 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第一審本案判決即屬必要的言詞辯論。例外如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例如違反專屬管轄)而廢棄原判決、移送管轄法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第三審判決,法律規定應經言詞辯論,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得不經,故不能說「任何情形均無須言詞辯論」。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例如起訴不合法的駁回裁定、抗告程序、假扣押程序,都不屬必要的言詞辯論;但也不能說裁定「任何情形均須」或「一律不得」行言詞辯論。 督促程序採書面審理:法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的聲請逕為裁定,原則上不適用公開審理,也不是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仍須表明請求的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並釋明請求,不能說不需表明請求標的。 三、公開審理的原則與例外 依法院組織法,訴訟的辯論及裁判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的理由宣示;且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並非絕對禁止。 民事訴訟法另規定: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業務秘密(含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因此普通訴訟程序中,兩造合意即可不公開審理。注意「經聲請+法院認為適當」的要件,並非涉及秘密就當然不公開,也不是「無例外一律公開」。 其他不以公開為原則的程序: 非訟事件: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原則上不公開。 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遺產分割屬家事事件,不能因其涉及財產就認為「均應適用公開審理」。 督促程序:書面審理,原則上不適用公開審理。 四、法院的組織、管轄與開庭處所 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依法院組織法,審判組織兼採獨任制與合議制: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以三人合議,最高法院以五人合議;並非一律獨任或一律合議,更不是由檢察官決定。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公證處、提存所及登記處,並設有少年法庭、簡易庭等(舊題的「治安法庭」亦屬地方法院內部之庭)。憲法法庭掌理的事件屬憲法審判,不屬地方法院管轄;我國也沒有「憲法法院」。 高等法院管轄: 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的刑事第一審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的民事、刑事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 不服行政機關處分而提起的訴願,由行政機關受理,不是高等法院管轄事件。 法院開庭原則上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地方法院於必要時,並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故「一律在法院內」「一律在檢察署內」「不得開臨時庭」均錯誤。 法院名稱:我國沒有「勞工法院」,勞動事件由法院的勞動專業法庭處理;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最高法院都是現行法院。 五、法庭秩序與審判長的措施 法庭原則上公開,旁聽是常態,並非「應禁止旁聽、非當事人均不得在庭」。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在庭之人陳述時,除經在庭法官許可外,應起立,陳述後復坐。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菸、飲食等行為;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羈押是刑事強制處分,不是法庭秩序措施,審判長不得當庭命法警將其羈押送看守所。 六、評議、裁判書公開與卷宗閱覽 裁判的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評議以過半數的意見決定。法官應各陳述意見,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時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性別不是排序標準。評議由法官為之,司法事務官不參與。 評議時各法官的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不是記載於判決書,並應於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當事人等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制度範圍與限制 裁判書公開法院應主動公開裁判書(含行政法院已確定判決),無待人民請求,不須當事人同意、釋明利害關係或法院許可;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得不含足資識別個人的資料。 當事人閱卷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未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應准許;如有致他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不准或限制。 第三人閱卷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並非法院均應准許。 裁判草案、評議文件裁判書草稿不屬閱卷範圍;評議意見僅能於裁判確定後依上述規定閱覽。 其他民事裁判觀念:普通財產事件並無法院應依職權囑託財稅機關調查並依其結果判決的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非囑託民間徵信社調查。 七、舊判例的適用 依民國108年施行的法院組織法修正,最高法院依法選編的舊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有全文不代表效力位階較高,也不是全部判例一律停止適用。 常考陷阱 「法官變更=程序停止、由他法官代理」:正解是令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要領(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代之)。 「法官須參與辯論才能判決」被套成其他原則: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定法官、合議審判都是干擾項,答案是直接審理。 「裁定都要辯論、第三審任何情形都不用辯論、判決原則上不用辯論」:看到「任何情形、均、一律」先檢查例外;必要言詞辯論的典型是第一審本案判決。 督促程序:是書面審理,不是公開審理、不是職權調查,也不是不必表明請求標的。 「不公開不用說理由,且無妨礙之人也絕對不得旁聽」:審判長應宣示理由,並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涉及隱私仍無例外一律公開」「遺產分割均應公開」:前者經聲請且法院認為適當可不公開;後者屬家事事件,原則不公開。 「第三人閱卷法院均應准許」「當事人得閱覽裁判書草稿」:第三人須同意或釋明利害關係並經裁定許可;草稿不得閱覽。 「非當事人公開判決書須同意、須釋明、須許可」:裁判書由法院主動公開。 「女性先發言」「評議意見記載於判決書」:依資淺、年少排序;意見記於評議簿。 「當庭羈押送看守所」:審判長只能禁止進入、命退出、看管至閉庭。 管轄與名稱:訴願不屬高等法院;憲法法庭事件不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民事執行處設於地方法院;勞工法院不存在。 記憶口訣 「直接看法官,言詞看辯論,公開看旁聽。」 「法官換人,當事人講要領。」 「督促靠書面,家事非訟關起門。」 「國安不公開,理由要宣示,無妨仍可聽。」 「審判長主席,資淺先、同資幼、審判長最後說。」 「禁入、退出、看管到閉庭;不是送押看守所。」 「執行公證提存登記,通通在地院。」 「判例無全文停用,有全文同一般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