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期間記三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則看終了: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不是從行為開始時,也不是從機關發現時起算。 結果較晚看結果:行為結果發生在行為終了之後,改從結果發生時起算。 停止與重算分清楚:天災、事變等事由使時效停止進行;原裁處經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核心觀念 一、裁處權時效:一般規定為三年 「裁處權」是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依法作成行政罰裁處的權限。《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超過法定時效,機關即不得再就該違規行為作成裁處。 題目若問「依行政罰法」、「原則上」或一般行政罰裁處權的消滅期間,答案就是三年。一年、二年、四年、五年、七年、十年或十五年,都不是本條的一般期間。題幹即使使用「至少幾年」或「原則上最短幾年」等措辭,判斷重點仍是法定的三年期間,不要因措辭而自行推導出其他數字。 另須區分:裁處權時效處理的是機關還能不能作成處罰;不是已裁罰後,還能執行多久。作成處罰與執行處罰是不同階段,不能把其他制度的期間直接套入。 二、一般起算點:違規行為終了時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本文,三年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終了」就是違規行為結束,不是開始違規的時刻,也不是機關查獲、接獲檢舉或取得證據的時刻。 對於不以特定結果發生為成立要件的行為犯,就以行為終了時起算。例如人民闖紅燈,行為一完成即違規,依《行政罰法》的一般規定,機關應在該違規行為終了後三年內裁罰,逾期即喪失裁處權。 如果是持續中的違法行為,應等行為終了才起算,不能從最初開始違法時就計算三年。至於多次違規,應先判斷是同一違法行為持續存在,還是數個獨立的違規行為;屬同一行為者,以該行為終了日起算。 三、結果晚於行為終了: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因此,違規成立須有特定結果的結果犯,若結果晚於行為終了才發生,就不能只看行為終了日,而應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三年。 這裡的「結果」是法律上構成違規所要求的結果,不是機關後來發現違規,也不是後來完成調查。 判斷情形裁處權期間起算點辨識關鍵 行為犯(一般違規行為)行為終了時找出行為何時結束 結果犯,且結果晚於行為終了結果發生時較晚發生的是法定結果 同一違法行為持續進行持續行為終了時行為仍在進行,尚未終了 原裁處經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有「撤銷確定」+「另為裁處」 四、天災等障礙:裁處權時效停止進行 依《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重點不只是「發生天災」,還必須因此產生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的障礙。 依同條第2項,時效停止後,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所以停止進行不是時效消滅,也不是重新取得完整三年,而是「暫停後接續計算」。機關單純工作繁忙、人力不足或調查拖延,不屬於法定停止事由。 五、裁處經救濟撤銷:另為裁處有特別起算點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三年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符合此情形時,不能仍從最初違規行為終了時計算,也不是從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日起算。注意法條的「撤銷確定」,不能漏掉「確定」二字。 常考陷阱 「裁處權因五年(或一年、二年、十年)期間經過而消滅」:錯誤。依《行政罰法》一般規定,一律選三年。 「自違規行為開始時起算」:把開始與終了對調。一般起算點是行為終了時。 「自主管機關發現或查獲時起算」:誤將機關知悉時間當成起算點。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行為終了之後者,自該行為終了時起算」:漏掉但書,錯誤。結果在後,應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為犯自行為終了時起算」:這是正確敘述,不要誤判為錯。 「持續違法滿三年,就不能再罰」:忽略行為尚未終了。須先確定違法行為是否已經結束。 「因天災不能裁處時,時效仍照常進行」:錯誤。天災造成不能裁處時,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其進行」的敘述才是正確的。 「裁處因訴願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錯誤。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記憶口訣 「裁處三年,終了起算;結果在後,結果起算;天災阻礙,暫停接算;撤銷重裁,確定起算。」 作答依序抓三件事:期間是不是三年、起算點選得對不對、有沒有停止或另為裁處的特別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