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一行為」或「數行為」: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均分別處罰;一行為違反數義務,才有從一重等競合規則。 掌握管轄連結因素:行為地、結果地,以及行為人的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所在地」不是基準。 區分管轄競合: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看「處理在先」;一行為違反數義務而應處罰鍰,看「法定罰鍰額最高」。為裁處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其他機關,但通知不是取得裁罰權的前提。 現行違法行為可即時處置;身分查證須符合拒絕或規避、勸導無效、確實無法辨認及情況急迫等要件,才能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 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例外須屬法定情形;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 核心觀念 一、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義務,都分別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判斷重點先放在行為數,而不是只看違反幾部法律或幾個條文。 經認定為數個獨立違規行為,即使都違反同一種義務,仍應分別處罰;各自違反不同義務,也採相同原則。不能因違反同一規定就合併成一行為處罰,也不能套用「從一重處斷」、「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吸收關係」等一行為的競合思考。 二、一行為違反數義務:罰鍰從一重,其他處罰得併罰 依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罰鍰最低額。 該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情形處理原則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義務分別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義務,均應處罰鍰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且不得低於各規定的最低額。 一行為另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為裁處;種類相同且從一重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三、管轄認定:看違法事件與行為人的所在地 依第2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或行為人的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這些地點可能分屬不同轄區,因此同一事件可能有數個機關同時具備管轄權。 例如,公司的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卻在新北市違法傾倒廢棄物:臺北市因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因行為地,兩地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主管機關所在地」不是法定的管轄基準,不要與「行為人的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混淆。 四、管轄競合:同一義務看先後,數個義務看罰鍰 依第31條,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依下列規則決定: 競合情形管轄規則 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協議不成)或有統一管轄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一行為違反數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法定罰鍰額最高的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再依上一列的處理先後、協議、指定規則決定。 一行為違反數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者,不得重複裁處。 上述前兩種情形,原有管轄權的其他機關於必要時,應為必要的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的機關;為裁處的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這項通知是程序上的義務,不是取得裁罰權限的前提;裁罰權來自法定管轄規則,不能說成「通知其他機關後,才取得裁罰權」。 比較的是法律規定的罰鍰額,不是哪個機關實際打算開出較高金額。 五、現行違法行為:即時處置與身分查證 依第34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得為下列處置: 即時制止其行為。 製作書面紀錄。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確認其身分。 確認身分時,若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隨同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的必要程度。 法律授權的是「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不是實施管束、強行搜身,或帶往法院留置。 六、裁處程序:先給陳述機會,再以裁處書送達 依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給予機會不代表當事人必須實際陳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已依職權或依法舉行聽證。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法律有特別規定。 「案情重大,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行政效率」不是法定例外。案情越重大,越需要保障當事人陳述權,不能單憑效率考量省略。 依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口頭告知、製作筆錄存檔都不能取代;能送達者也不能一律改用公告。 常考陷阱 「數行為從一重處斷/擇一處罰/以一行為處罰/擇最低額處罰」:錯。數行為不論違反同一或不同義務,一律分別處罰。 「數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吸收原則處罰」:錯。這些是一行為競合的思考,數行為直接依各規定分別處罰。 「主管機關所在地是管轄基準」:錯。基準是行為地、結果地及行為人的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所在地。 「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由最後處理之機關管轄」:錯。應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有管轄權機關須通知其他機關,始取得裁罰權限」:錯。正確是為裁處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通知並非權限成立要件。 「不能分別先後,由上級機關直接決定」:不精確。先由各機關協議;協議不成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才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一行為違反數義務應處罰鍰,由罰最多錢的機關管轄」:要看法定罰鍰額最高,不是實際裁處金額。 「沒入等其他處罰由各機關分別裁處,所以同種處罰可重複」:錯。處罰種類相同者不得重複裁處。 「拒絕查證身分即可管束、搜身或留置」:錯。符合要件時只能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案情重大有礙行政效率,可不給陳述意見」:錯。不是法定例外;大量同種類、情況急迫違背公益、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才是。 「口頭告知並存檔即可完成裁處」或「不必送達」:錯。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 記憶口訣 「數行分罰;同義先辦;數義罰高;通知非要件;拒查隨同;裁前陳述,裁書送達。」 數行為分別處罰;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管轄看處理在先;一行為違反數義務而應處罰鍰,管轄看法定罰鍰額最高;通知其他機關是調查終結前的義務而非取得權限的條件;拒絕身分查證符合要件者,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裁處前原則給陳述機會,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