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訴願是否合法,再判斷有無理由;「不受理」是程序問題,「駁回」是實體問題,兩者不可混用。 掌握訴願繫屬後的程序變動:撤回、原處分撤銷(不存在)、怠為處分機關嗣後作成處分、程序停止。 熟記審議方式:書面審查原則、陳述意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鑑定費用、決定期限(三個月+延長一次二個月)。 辨識訴願標的、替代訴願之特別程序、訴願能力與委託處分之管轄。 理解訴願決定的性質(行政處分)、有理由決定的方式、情況決定,以及拘束力與效力範圍。 核心觀念 一、訴願標的與替代救濟程序 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訴願;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也可提起訴願。法令未定處理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課稅處分、環保裁罰、學校退學處分、警察臨檢作成之處分,均可成為訴願標的。但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不服,依法循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救濟,不得提起訴願。 有些特別程序相當於訴願(取代訴願),經過後即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有些則只是訴願前的先行程序,或根本不屬行政救濟體系: 類型程序 相當於訴願(可取代訴願)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教師再申訴、政府採購法之申訴審議、會計師懲戒覆審、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 不相當於訴願(訴願前置程序)稅捐稽徵法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仍須提起訴願 不相當於訴願(司法懲戒性質)律師懲戒覆審決議:不得比照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 二、訴願能力與管轄 訴願能力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準。無訴願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例如十六歲高中生被開罰單,雖具受罰資格,仍不具訴願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機關依法將權限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行政機關辦理,受託機關所為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中央部會的直接上級機關為行政院,因此: 農業部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作成處分 → 向行政院提起,不是向勞動部。 考選部在內政部委託範圍內作成處分 → 向行政院提起,不是向考試院。 訴願期間為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例如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自九月一日起算三十日,至九月三十日屆滿。 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訴願事件移送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欠缺管轄權不是不受理事由,而是移送。 三、撤回、原處分撤銷與怠為處分的程序變動 撤回: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這是當事人處分主義的表現。撤回後程序即終結,不必作成不受理決定;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若重行提起,才應為不受理決定。 原處分被撤銷:撤銷訴願提起後,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因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不是以無理由駁回。 怠為處分訴願繫屬後,應作為機關已作成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應駁回訴願(不是不受理)。但依實務見解,若嗣後處分係全部或一部拒絕申請,應續行訴願程序,並對該嗣後處分併為實體審查,以免人民須重新提起訴願。 四、審議方式與程序停止 訴願採書面審查原則,不是言詞辯論原則,也不是公開審議原則。 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才應給予機會。並非一請求就必須聽取,也不必由主任委員親自聽取。原處分機關亦得派員陳述意見,不是只有訴願人可以表示意見。 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並非必經程序。訴願人得委任代理人,不必親自提出訴願書或親自參與。 調查證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也應依訴願人申請調查,但就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得不調查。 鑑定費用:原則上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不是一律由訴願人負擔,也不是依決定結果而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機關遴聘,相關機關不得就特定案件派員擔任委員;亦非由機關依案件屬性聘請專家參審。 程序停止:訴願決定以其他在訴訟或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訴願人死亡、法人合併、處分所涉權利讓與他人,均不是停止事由,而是由繼承人、合併後法人或受讓人承受訴願。 五、決定期限與不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依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提起訴願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符合法定要件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停止程序」與「停止執行」不同。 六、不受理、駁回與有理由決定 決定類型適用情形 不受理(程序不合法)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無訴願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事件重行提起;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駁回(無理由)經實體審查認訴願無理由;原處分所憑理由雖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駁回 撤銷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節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怠為處分訴願有理由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訴願無理由」都是實體問題,不得作為不受理理由。 逾期不受理後的職權撤銷: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但撤銷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者,不得為之)。重點在「顯屬違法或不當」這個前提,處理方式是「不受理+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不是「駁回」。 審查範圍:訴願原則上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例如行政院審查內政部之處分,兩者皆可審查);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務,上級機關僅審查合法性。 情況決定:原處分雖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一切情事,認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訴願,並於主文中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七、訴願決定的性質與效力 訴願決定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不是觀念通知、行政契約或司法行為。 訴願決定就其事件拘束各關係機關,原處分機關不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經撤銷而須另為處分時,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依決定意旨查明事實與法律依據後,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不當然違法。 效力所及之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參加人,以及經許可參加或受通知參加而未參加者。請求參加但未受許可之人,不受訴願決定效力所及。 常考陷阱 「訴願經撤回,應為不受理決定」:錯。撤回即終結程序;撤回後重行提起才不受理。 「怠為處分訴願中機關作成有利處分,應不受理」:錯。應駁回;若為拒絕處分,則續行程序並併為實體審查。 「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訴願無理由駁回」:錯。應以處分已不存在為不受理。 「欠缺管轄權、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無理由應不受理」:錯。欠缺管轄權應於十日內移送;其餘屬實體判斷。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即不受理」:錯。得補正者須先通知補正。 「訴願人死亡、法人合併、權利讓與為程序停止事由」:錯。這些屬承受訴願;停止事由是以他程序中法律關係為準據。 「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請求陳述意見即應聽取」「鑑定費一律由訴願人負擔」:皆錯。 「延長最多二次」:錯。延長一次,最長二個月。 「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為變更」:錯。得逕為變更或發回另為處分。 「撤銷訴願有理由時,命機關速為一定處分」:錯。那是怠為處分訴願有理由的決定方式。 「委託處分向受託機關或受託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錯。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情況決定主文載明原處分合法」:錯。應載明違法或不當。 「原處分機關不服訴願決定可提行政訴訟」:錯。訴願決定拘束原處分機關。 「稅捐復查可取代訴願」「律師懲戒覆審相當於訴願」:皆錯。 「逾期訴願,原處分顯屬違法仍只能駁回」:錯。應不受理,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選項省略「顯屬違法或不當」前提而寫成當然得撤銷者,亦應小心判斷。 記憶口訣 「撤回即終結,重提不受理;處分已撤銷,不存不受理。」 「怠為後有利,駁回別搞錯;怠為後拒絕,續審併實體。」 「書面為原則,三月延一次,延長二個月;誤投十日移,委託找上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