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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被告與程序能力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43
行政訴訟被告與程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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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分清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再判斷誰應列為被告。 掌握訴願駁回、撤銷變更、訴願逾期未決定、機關裁撤及委託行使公權力時的被告認定。 區別程序不合法的裁定駁回與實體無理由的判決駁回。 公務人員救濟依措施性質區分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不是提起訴願。 熟記訴訟參加類型、暫時權利保護、先決問題、錯誤教示及第三人重新審理的適用條件。 核心觀念 一、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與代理 當事人能力是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資格。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的內部單位不是機關,不能獨立成為當事人,也沒有訴訟能力。 訴訟能力是能否自己有效實施訴訟行為的資格。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機關及非法人團體,則由其代表人、管理人或機關首長實施訴訟行為。當事人適格處理的是具體訴訟應由誰起訴、以誰為被告,不能與前兩者混同。 每一當事人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至多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委任律師。非律師符合法定資格並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例如: 稅務行政事件:得由會計師代理。 專利行政事件:得由專利師代理。 公法人或機關為當事人:得委任所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相關業務的專任人員。例如臺北市政府得委任其法制局專任人員。 會計師可以代理稅務事件,但不代表排除律師。律師仍可擔任稅務行政訴訟的代理人。 二、被告機關如何認定 情形被告 經訴願程序,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機關 經訴願程序,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撤銷或變更的機關 訴願逾期未作決定,依法逕行起訴受理訴願機關不是被告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受託的團體或個人本身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被告,繼續訴訟;無承受機關時,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 受託者就受託事件,是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所以應以受託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不是委託機關、監督機關、訂定或核准委託法規的機關,也不是團體的代表人。 機關裁撤時,由承受業務機關承接被告地位。原告不必撤回起訴,訴訟也不是當然停止,更不是只命承受機關以利害關係機關的身分參加。 法院是審判者,不會成為被告。選項寫「以高等行政法院」或「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被告機關」,一律是錯的。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雖然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但對外作成並通知考績的是服務機關。例如考列丙等,經保訓會復審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見解,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不是銓敘部、核定機關或保訓會;這與「駁回找原處分機關」的邏輯一致。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服從義務與救濟 公務人員保障法主要適用於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另有法定的準用對象,不能把所有受政府僱用者一概視為適用對象。 服從義務的內容如下: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的命令,公務人員有服從義務;監督範圍外的命令,則無服從義務。 認為命令違法時,負報告義務,不是直接拒絕執行,也不是向廉政署檢舉。 長官認為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應服從,所生責任由該長官負擔。 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義務。 公務人員請求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不是視為提起訴訟。 保障法的救濟程序只有復審、申訴、再申訴三種,沒有訴願,也沒有「再復審」。 措施性質救濟途徑常見例子 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權利或利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職(含記二大過免職)、記一大過(實務見解)、銓敘部退休金核定、考績丙等 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當,影響權益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長官對服務態度的指責、工作指派等 復審本質上屬於訴願(訴願的特別程序),但法定名稱是復審。所以題目問「應提起何種救濟」時,要答復審,不能答訴願。 服務機關依考績法所為的記過、記大過,屬於行政懲處,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救濟。不是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員服務法,也不是向懲戒法院救濟。 四、訴訟參加與第三人重新審理 類型要件發動方式 必要參加訴訟標的對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其參加,不必等待聲請 獨立參加撤銷訴訟的結果,使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加,也得依第三人聲請裁定允許;聲請應提出參加書狀 輔助參加法院認為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的必要法院得命其參加;該機關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重新審理是由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的制度。要件有三: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的判決,致其權利受損害。 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因此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重新審理的主體不是當事人、訴訟參加人或當事人的繼承人,也不要與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混淆。 五、管轄、送達、裁定駁回與錯誤教示 定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稱為管轄恆定。被告機關在起訴後搬遷,不重新決定管轄;不是以上訴時、開庭時、言詞辯論時、答辯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 行政訴訟的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不是寄存次日生效。 起訴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能補正的,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常見情形如下: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例如撤銷訴訟逾期)。 就已起訴的事件更行起訴(重複起訴)。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又提起同一之訴。 對非行政處分的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要件事實真偽不明,而由負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不利益,屬於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應以判決處理,不是起訴不合法。 錯誤教示:依法不得上訴的判決,即使法院誤告可以上訴,當事人仍不得據以上訴。救濟權不因錯誤告知而創設,也沒有「須於若干日內通知更正」的要件。 六、先決問題與暫時權利保護 先決問題分兩個方向處理: 行政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時,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反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不由受理的民刑事法院自行判斷。 撤銷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是停止執行。凡是得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的,就不得聲請假處分,所以撤銷訴訟沒有假處分的適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訴訟,則可依要件聲請假處分。 報考資格遭否准而考試即將舉行時,停止否准處分的執行,並不能讓人取得應考資格。此時應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參加考試。至於假扣押,是保全金錢給付;假執行是判決的執行,兩者都不適用於此。 常考陷阱 「訴願(復審)駁回,以訴願(保訓會)為被告」:錯。駁回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撤銷變更時,以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被告」:錯。法院不當被告,應以撤銷或變更的機關為被告。 「訴願逾期未決定時,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被告」:錯。 「受託事件以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為被告」:錯。應以受託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被告機關裁撤,原告應撤回或訴訟當然停止」:錯。應由承受業務機關承接被告地位,繼續訴訟。 「機關內部單位有訴訟能力」:錯。內部單位不是機關。 「稅務訴訟只能由會計師代理」:錯。律師也可以代理。 「代理人至多五人」:錯。每一當事人至多三人。 「必要參加或獨立參加須待第三人聲請」:錯。必要參加由法院應依職權命參加,獨立參加法院得依職權命參加。 「聲請參加無須書狀」:錯。應提出參加書狀。 「舉證不足、真偽不明,屬裁定駁回事由」:錯。這是實體問題,應以判決處理。 「寄存次日生效」或「寄存經二十日生效」:錯。經十日發生效力。 「法院誤告得上訴,基於信賴保護即可上訴」:錯。 「撤銷訴訟可聲請假處分」:錯。應聲請停止執行。 「長官書面署名命令一律服從」:錯。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無服從義務。 「長官拒絕書面下達,視為提起確認訴訟」:錯。視為撤回命令。 「公務員不服免職,提起訴願或申訴」:錯。應先復審,再提起行政訴訟。 「保障法救濟包含訴願或再復審」:錯。只有復審、申訴、再申訴。 「記過、記大過依懲戒法或考績法救濟」:錯。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救濟。 記憶口訣 駁回找原處,撤變找撤變;受託告受託,裁撤找承受;法院不當被告。 管轄看起訴,寄存滿十日;不合法用裁定,無理由用判決;誤告上訴不算數。 違法先報告,刑違不服從,拒書視撤回。 處分走復審(保訓會),管理走申訴(服務機關)再申訴;保障法裡無訴願。 撤銷停執行,其他假處分;民事先決停訴訟,行政先決走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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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下列何者為被告? (A)委託之機關 (B)受託之團體...
  2. 40.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經裁撤者,該訴訟應如何處理? (A)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繼續進行訴訟 (B)原告應撤回該...
  3. 45.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而無須先經訴願者,其行政訴訟被告為何?(A)委託機關(B)受委託之團體...
  4. 45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而無須先經訴願者,其行政訴訟被告為何? (A)委託機關(B)受委託之團...
  5. 24 關於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駁回訴願時,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機關 (B)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應以...
  6. 6 下列何者非為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之被告? (A)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B)撤銷原處分時之撤銷機關 (C)變更原處分時之變更機關...
  7. 23甲服務於乙公務機關,乙機關將甲的年終考績列為丙等,在經丁主管機關核定以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乙機關以考績通知書通知甲。甲...
  8. 下列何者無行政訴訟之能力? (A)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者 (B)中央或地方機關 (C)法人 (D)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