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訴訟裁判費採按件徵收固定金額,不是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也不是免徵;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掌握撤回、反訴、合併辯論、和解的時間點、要件與公益限制。撤回至遲在判決確定前,反訴至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情況判決只用於撤銷訴訟。其內容是處分違法,但為重大公益不予撤銷,主文仍須諭知違法,原告仍可請求賠償。 區分各種救濟的期間:上訴20日、抗告10日、再審30日(再審另有5年限制)。 強制執行以給付裁判為主要對象,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和解也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核心觀念 一、起訴要件與裁判費 提起行政訴訟須符合以下要件: 管轄正確、當事人適格、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符合各訴訟類型的特別要件。 依法須先經訴願者,原則上應先完成訴願程序。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起訴應提出訴狀,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行政訴訟須繳裁判費,採按件徵收固定金額。不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不按原告、被告人數計算,也不比照刑事訴訟免徵。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益訴訟:人民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關的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公益訴訟不以原告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但也不是任何人都能任意提起。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以「撤銷訴訟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錯的。 簡易訴訟程序:由法官獨任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是一律向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起訴。 二、程序進行、停止訴訟與合併審理 職權調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這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重要差異。 合意停止: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認為有礙公益維護時,得續行訴訟,不受合意拘束。 擬制撤回: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這是法律擬制的撤回,與原告主動撤回不同。 合併辯論:分別提起的數宗行政訴訟,基於同一或同種類的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並得合併裁判。判斷關鍵是原因的同一或同種類,不是減輕法院負擔、避免歧異裁判或當事人同意。 上訴審代理: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法定例外,例如當事人本身具律師資格,或由具一定專業資格者代理。因此「絕對只能委任律師」是錯的。 上訴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判決違法,得廢棄發回,也得依法自為判決,不是只能發回。 三、反訴 時點: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向本訴繫屬的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均不得提起。 牽連性:反訴須與本訴的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禁止反訴的訴訟類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給付訴訟(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確認訴訟則不在此限制內。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再提起反訴。 四、撤回訴訟 時點: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即使判決已作成或已送達,只要尚未確定,仍得撤回;判決確定後就不能撤回。 被告同意: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方式:原則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所以「須以書面為之」是錯的。 公益限制:撤回有礙公益維護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不予准許,且此裁定不得抗告。 與發回的區別:撤回是原告終結訴訟的行為;發回是上級審將案件交回下級審,兩者完全不同。 五、行政訴訟和解 要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維護時,行政法院才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試行和解。行政訴訟可以和解,但不是任何訴訟標的都可以和解。 第三人參加: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筆錄與效力: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繼續審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和解成立後經過法定年限即不得請求。所以「不論經過多久都可請求」是錯的。 六、情況判決 要件: 限於撤銷訴訟。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符合上述要件時,行政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效果: 判決主文中應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賠償。 不以「無人參加訴訟」為要件。 情況判決與假處分、課予義務判決、假扣押都不同,題目描述「處分違法但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時,答案就是情況判決。 七、判決送達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原告、被告,以及依法參加而具當事人地位的獨立參加人都包括在內;輔助參加人不屬於應送達判決正本的對象。 依法不得上訴的判決,即使行政法院錯誤告知得上訴,當事人也不能據以上訴,不因錯誤告知而取得上訴權。 八、強制執行 執行對象:原則上只有給付訴訟的判決需要強制執行。撤銷訴訟、形成訴訟靠判決本身的效力直接變動法律關係;確認訴訟只確認法律關係,都不需要執行。 執行名義與聲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舊制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先通知履行:執行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才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如期履行。 其他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成立的和解,以及其他依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定,都得為執行名義。 囑託執行:執行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因此,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機關都可能是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的高等行政訴訟庭本身不辦理強制執行。題目問「不屬於執行機關」時,應選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至於「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這個機關並不存在,也不是債權人聲請的對象。 九、上訴、抗告與再審 救濟對象期間與程序 上訴依法得上訴的未確定判決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狀。 抗告依法得抗告的未確定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的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 再審之訴有法定再審事由的確定判決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原則上不得提起。 抗告: 對未確定裁定不服的救濟稱為抗告,不是上訴、再審或異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的裁定,得依規定抗告。 再審期間的起算: 30日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年限制有法定例外,例如代理權欠缺、與先前確定判決抵觸等事由。但「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屬於可突破5年限制的事由。 再審管轄:原則上專屬為判決的原行政法院管轄,不是專屬上訴法院。 駁回方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顯無再審理由者,以判決駁回。 常考陷阱 「行政訴訟免繳裁判費」「比照刑事訴訟免徵」「依標的金額比例」「依當事人人數」:皆錯,正確是按件徵收固定金額。抗告裁判費為1,000元。 「撤銷訴訟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錯,得合併請求。 「公益訴訟須原告自己權利受侵害」:錯,但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錯,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 「合意停止後法院一律不得續行」:錯,有礙公益時得續行。 兩造不到場的擬制撤回期間:是4個月,常以1、2、3個月混淆。 反訴的時點與類型: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上訴審或辯論終結後皆不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反訴。 合併辯論的判斷關鍵:是「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是減輕負擔、避免歧異或當事人同意。 撤回的時點:至遲在判決確定前;判決作成或送達後仍可撤回,判決確定後才不可。 撤回的方式與救濟:「撤回須以書面」錯,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不准撤回的裁定得抗告」錯,不得抗告。 「訴之撤回即為訴之發回」:錯,兩者是不同概念。 和解的兩種極端說法都錯:「行政訴訟不得和解」錯;「不論標的種類都可隨時和解」「有礙公益仍得和解」也錯,須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 「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錯,經許可或通知即可參加。 「和解成立後不論多久都可請求繼續審判」:錯,有期間限制。 情況判決的錯誤選項:「限於無人參加訴訟」「認定處分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皆錯。情況判決限撤銷訴訟、為重大公益、處分違法、主文諭知違法。 判決送達對象:「輔助參加人」不在其內,獨立參加人則包括在內。 錯誤告知得上訴:不得上訴的判決不因錯誤告知而可上訴,也沒有「10日或30日內通知更正」的規定。 執行機關:「向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聲請」「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皆錯,應向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不是執行機關。 強制執行的必要性:原則上只有給付訴訟判決需要執行。 救濟期間對調:「抗告20日」錯,是10日;上訴是20日,不是10日、30日或60日。 再審期間與限制:「20日」「逾3年不得提起」皆錯,應為30日、5年;「理由與主文矛盾可逾5年再審」錯。 再審管轄與駁回:「專屬上訴法院管轄」錯,應為原判決法院;再審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正確。 記憶口訣 上二十、抗一十、再三十;停四月、再五年。上訴20日、抗告10日、再審30日;兩造不到場視為合意停止後,4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再審自確定後逾5年原則不得提起。 撤回看確定,反訴看一審辯終;和解看處分權與公益,情況判決看撤銷訴訟加重大公益。 按件收費抗告一千;給付才執行,地方庭來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