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區分兩大責任: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國家賠償法第2條)採過失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 分清「國家對人民賠償」與「機關向公務員求償」:對外輕過失即足,對內求償須故意或重大過失。 辨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行政助手,以及各類情形的賠償義務機關。 熟記自然公物、審判追訴職務的特殊規定、時效期間與協議先行程序。 核心觀念 一、憲法基礎與責任性質 依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以公務員違法的法律後果包括:懲戒或懲處、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並不因代表國家而免除個人責任,人民也不因公務員須負個人責任而喪失向國家請求賠償的權利。 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違法可能負擔的責任,是民事、刑事與行政懲戒(懲處)責任;政治辭職責任屬於政務層次的政治責任,不在其列。 國家賠償是國家或依法設立之公法人應向人民負擔的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不是契約不履行、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具體規定在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比較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損失補償 原因違法侵害,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合法公權力措施造成特別犧牲 常見情形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開槍誤傷民眾、誤認違建而拆除合法房屋、道路施工未設警示致行人受傷興建捷運徵收土地、為防疫徵用民間器具及物資 冤獄受刑人請求羈押、入獄期間的損失,依刑事補償法處理,不是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律責任,不包括損失補償。 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第2條) 成立要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發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故意或過失:必須具備,不採無過失責任;但輕過失即足,不限重大過失;故意(含間接故意)當然也成立。 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限經銓敘、領有俸給者。 執行職務:只要行為外觀上足認與職務有關即屬之。 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提供服務的給付行為;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不成立國家賠償。 違法:依法執行公務而合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屬損失補償問題)。 怠於執行職務:人民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國家亦應負賠償責任,不限故意或重大過失。 受侵害客體:不限財產權,非財產上權利受損害亦得請求。 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認違法,不代表作成處分之公務員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仍須判斷故意過失等要件。人民因行政處分受損害,除向普通法院請求國賠外,也可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只能向民事法院起訴。 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第3條) 要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具因果關係,且行政機關對該設施須有管領權限。受保護法益限於上述四者。此為無過失責任,不以設置管理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機關也不得以「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主張免責。 公共設施重在供公共使用並由行政機關管領,不以國家所有為限: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私人土地上供公眾使用且由政府管理的既成道路、市立公園運動設施、公立動物園飼養的動物均屬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的水管屬公營事業的營業設備,不是本條公共設施。 道路坑洞、挖掘馬路未設適當警告標示致行人受傷,是典型的國家賠償(非損失補償)。即使已設警告標誌,仍可能成立責任;被害人超速、未開大燈等與有過失,機關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純因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無設置管理欠缺者,不得請求國賠。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管理欠缺致損害,國家仍應負責。 情形效果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甘冒險) 自然公物內的人工設施,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活動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颱風警報發布後不顧警告標誌或禁令進入國家公園、奇萊山而遇難,屬自甘冒險,管理機關不負責任;不能說山域本身屬設施管理欠缺,也不能以國家負生命保護義務為由要求賠償。 四、私人協力與賠償義務機關 類型判斷重點賠償義務機關 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侵權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委託機關 行政助手受機關指揮協助執行,無獨立判斷決定權,如同機關手足指揮監督的機關 公共設施欠缺設置或管理欠缺設置或管理機關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因過失侵害人民,國家即應負責,不以公務員對其指揮監督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也不以受託者有重大過失為限。 民間業者接受警察指揮拖吊違規車輛,屬行政助手,不得自行判斷車輛是否違規及有無拖吊必要;拖吊雖為事實行為,仍屬公權力行使的一環。拖吊造成車損由警察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警察機關可與業者以契約約定由業者負擔損害。 海峽交流基金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驗證文書而有疏失,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賠償義務機關。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勤過失侵權,由該警察局負賠償義務,不是員警個人或警政署。 檢察官扣押之物交警察機關保管,因警察機關過失遺失,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責。 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被害人為外國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互惠原則)。 五、求償權、時效與程序 對公務員求償: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才有求償權;輕過失(無論抽象或具體輕過失)不得求償,也與是否獲有利益、陞遷或年資無關。國家賠償法並非只規定機關責任,也未免除公務員一切責任。 受委託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公共設施: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求償範圍:賠償義務機關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涉訟費用不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求償範圍。 人民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求償權時效: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協議先行: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協議不成才能起訴。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協議書後,應於30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六、審判追訴職務與民法第186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單純誤判不足;經評鑑、懲戒或監察院彈劾也都不足。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包括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的人員(如司法警察)。 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個人責任: 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無補充性限制。 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責任。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保護客體不限權利,亦及於利益;公務員下班後因細故毆打他人,與職務無關,非本條適用範圍。 常考陷阱 「國家賠償不適用民法」:錯,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 「公務員無須故意過失」「須重大過失國家才賠」「故意侵權國家不賠」:皆錯,第2條為過失責任,輕過失即足,故意當然成立。 「機關對公務員一律可求償」「有過失即可求償」「求償以獲利益或陞遷為要件」:皆錯,限故意或重大過失。 「求償權時效5年」:錯,為2年;5年是人民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的期間。 「公共設施責任須設置管理機關有過失」「已盡注意可免責」「已設警告標誌即免責」:皆錯,採無過失責任;但被害人與有過失可減免。 「公共設施損害包括一切權利」:錯,限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 「公營事業水管屬公共設施」「動物園動物非公共設施」:皆錯。 「自然公物已警告,人民冒險仍可請求國賠」:錯,國家不負責;自然公物內人工設施才是「減輕或免除」。 「拖吊業者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可自行判斷是否拖吊」:錯,屬行政助手;車損由警察機關負責。 「受委託者須有重大過失或公務員指揮監督有過失,國家才負責」:錯。 「法官誤判即須國賠」「經懲戒、評鑑、彈劾即適用」:錯,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錯。 「合法徵收、徵用、冤獄可請求國賠」:錯,分屬損失補償與刑事補償。 「公務員違法的後果包括損失補償」「公務員違法須負政治辭職責任」:皆錯。 「民法第186條故意者亦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錯,該限制僅適用於過失。 記憶口訣 「對外故過,對內故重;設施看缺,不問過失。」 「知損二、發生五;機關求償也是二。」 「審判追訴看職罪,有罪判決須確定。」 「山水自然冒險不賠,園內設施可減可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