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國家賠償的兩大類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以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公共設施責任採無過失責任。判斷核心是設施在客觀上是否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不問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 區分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與「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已有適當警告或標示時,前者國家不負責,後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辨別公權力行為與私法行為,並熟記協議先行、請求權時效、經費來源,以及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限制。 分清國家對人民的損害賠償、公務員個人的法律責任,以及合法行政造成特別犧牲的損失補償。 核心觀念 一、憲法依據與責任體系 依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請求對象不是公務員本人,也不是政黨或民間團體。公務員不因代表國家而免除個人責任,因此會同時有懲戒或懲處、民事、刑事責任。 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必須區分: 損害賠償處理違法侵害。 損失補償處理合法公權力措施造成的特別犧牲。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的法律後果,不包括損失補償。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違法,可能負民事、刑事、懲戒或懲處責任;政治辭職屬政務官的政治責任,不是一般公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比較項目公務員違法行為公共設施欠缺 主要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歸責原則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無過失責任 核心要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亦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 保護法益自由或權利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四者 二、公共設施責任的成立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答時依序檢查: 屬於公共設施。 行政機關對該設施具有管領權限。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兩者擇一即可。 造成上述四種法益的損害。 欠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設置欠缺指設施在建造、設計時就欠缺安全性。管理欠缺指設置後因維護、修繕或管理不當,未能保持安全狀態。判斷標準是設施在客觀上是否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並不是只要發生事故就一定要賠償。 本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更不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不是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責任。因此,機關不能以「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為由免責,但仍可爭執設施並無欠缺、損害不存在或欠缺本身欠缺因果關係。 三、公共設施的範圍 現行條文用語為「公共設施」,不以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擁有所有權為限,重點在於是否供公共目的使用,且由行政機關事實上管理。此外: 不限於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的設施,也就是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者為限。 不限於不動產。 屬於公共設施: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私人土地上供公眾使用且由政府管理的既成道路。 公立動物園飼養的動物:可屬公共設施,不能因為是動物、不是不動產就排除。 建築中的設施:尚未開放公用時,還不是公共設施。 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的水管:臺灣自來水公司是公司組織,水管屬其事業經營的設施,不是行政機關管領的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不能以委外為由免責。 四、山域、水域的警告與被害人過失 情形法律效果 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的民間團體、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般道路有坑洞,已設警告標誌但尚未修復仍屬管理欠缺,國家不能只憑已設警告就主張免責 颱風警報期間,主管機關已禁止入山,人民仍擅自攀登,因颱風受困、失溫死亡。這屬於行為人自甘冒險,管理機關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不能先認定山域有「管理欠缺」,再討論減輕或免除責任。 道路凹陷造成騎士摔傷,屬於身體受損害,可以主張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而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公務員有故意為前提。騎士若夜間未開大燈又超速,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可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這和「機關有無過失」是兩回事:機關不能以已設警告標誌、自己沒有過失為由主張不負責任。 五、公權力行為與私法行為的界線 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的「行使公權力」,不限於命令、處分,也包括執行公務的事實行為。以下情形都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軍人演習時使用槍械,軍事車輛駕駛不當撞毀民宅。 警察追逐酒駕者時發生車禍。 清潔隊員駕駛垃圾車或掃街車執行職務。 公立學校教師管教學生。 衛生局召開記者會公布食品檢查結果。 縣政府在燈會現場施放煙火。 公務交通車上班途中肇事,不能只因為屬於事實行為,就認定與公權力行使無關。 以下屬私法關係,沒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應依民法處理: 行政機關的勞務採購、出售汰換的公用物品,以及違反採購契約造成廠商損失。 公立醫院與病患間的醫療關係。 臺鐵售票員販售車票、旅客搭乘列車因出軌受傷,屬私法上的運送關係。 民間車廠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國家同樣要負賠償責任。 六、程序、時效與特別規定 協議先行: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進行協議。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才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民法補充適用: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並不是完全排除民法。 經費來源: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不是由行政院撥付,也不是設立基金或採保險方式籌措。 外國人:須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該國可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才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互惠原則)。 審判、追訴職務: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這是各類人員中責任範圍限制最嚴格的。經懲戒、評鑑或監察院彈劾都不夠。 七、公務員個人的民法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公務員侵害人民時,救濟途徑依行為性質區分: 公法上的職務行為:依國家賠償法救濟。 職務上的私法行為、職務外的行為:依一般侵權行為救濟。例如公務員下班後因細故毆打他人,屬職務外行為,不在民法第186條的適用範圍。 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因過失者,才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此外,被害人可以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除去損害,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使用時,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本條保護的客體不限於權利,也包括利益。 常考陷阱 「公共設施責任須公務員或賠償義務機關有故意、過失」:錯。公共設施責任採無過失責任;只有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才需要故意或過失。 「機關已盡相當注意即可免責」「限故意或重大過失」:都錯,理由同上。 「已設警告標誌,所以市政府不須負責」:錯。一般道路坑洞未修復仍屬欠缺。被害人自己有過失時,是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 「自然公物已有適當警告,國家得減輕責任」:錯。自然公物本身是「不負責任」,自然公物內的設施才是「得減輕或免除」。擅自違反禁令入山遇颱風,屬自甘冒險,管理機關不負責。 「須公權力主體擁有所有權」「須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須為不動產」:都錯。正確敘述是「設施客觀上未具有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 「公立動物園的動物不是公共設施」:錯。 「臺灣自來水公司的水管是公共設施」:錯。建築中、尚未開放公用的設施,也不是公共設施。 「非財產損害不得請求」:錯。身體受傷也可以請求;保護法益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四者。 「委託民間團體管理,國家就不負責」:錯。 「國家賠償不適用民法」:錯。國家賠償法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民法。 「知有損害起1年消滅」:錯。正確是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 「被害人可向國家請求損失補償」:錯。公務員違法侵害應請求的是「損害賠償」。 「公務員代表國家,不負民刑事責任」:錯。公務員除受懲戒外,還要依情節負民、刑事責任。 「被害人只能找公務員,不能向國家請求」:錯,國家也要負責。 「公務交通車上班途中肇事屬事實行為,無涉公權力」:錯。只因屬事實行為就排除,是不正確的判斷。 私法關係:臺鐵售票、列車出軌,以及行政機關違反採購契約,都屬私法關係,沒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法官經懲戒、評鑑或彈劾即適用國賠法」:錯。必須是參與審判或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國賠經費由行政院撥付、設立基金或保險支應」:錯。正確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受害人應先依他法求償」:錯。補充性限制只適用於「過失」的情形。 記憶口訣 「設施無過失,生身自財四;自然警告免,內設得減免;知二發五年,協議三十六十天;審追判有罪,經費各級編。」 設施無過失,生身自財四:公共設施責任不問過失,保護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四種法益。 自然警告免,內設得減免:自然公物已有適當警告,國家不負責;公物內的設施已有適當警告,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知二發五年,協議三十六十天:時效為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協議逾30日不開始、開始後逾60日不成立,即可起訴。 審追判有罪,經費各級編:審判、追訴職務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賠償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