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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範圍與免責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52
公共設施範圍與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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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分清「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前者須有故意或過失,後者採無過失責任。 公共設施不以公有、不動產或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為限,重點是供公共目的使用、由機關管領,以及客觀上是否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 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與其中設置的人工設施,經適當警告後的免責效果不同;一般道路則不能套用。 掌握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限制,以及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 熟記請求時效、協議先行與求償門檻,並區分損害賠償、損失補償及民法上公務員侵權責任。 核心觀念 一、憲法基礎與責任分流 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以違法公務員除受懲戒或懲處外,還要依具體情節負民、刑事責任,不能以「代表國家」為由免除個人責任。被害人民也可以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是只能找公務員。各種責任有各自要件,不因成立國賠就當然成立犯罪。依法任用的常任公務員,不以政治辭職作為法律責任。 違法侵害討論的是損害賠償。合法徵收土地、徵用防疫物資等,則依相關法律討論損失補償,不屬國家賠償。冤獄受刑人請求入獄期間的損失,另依刑事補償法等特別規定處理。國家賠償法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民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 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 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限具正式任用資格或法定職務權限者。成立責任須具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發生損害、具因果關係。輕過失也足以成立。公務員對特定人民負有作為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該人民權利受損,也可能成立,不限故意或重大過失。非財產上的權利受侵害,同樣可以請求。合法執行公務而侵害人民權利,則不生國家賠償,只可能討論損失補償。 「執行職務」依行為外觀判斷,只要外觀上足認與職務有關即屬之。「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不限命令、處分,也包括與公務相關的事實行為及提供服務的行為。例如軍事演習使用槍械、警察追捕酒駕者、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開槍誤傷民眾、公立學校教師管教學生、清潔隊車輛執勤、縣府在燈會施放煙火、衛生局公布食品檢查結果,都可能成立國賠。公務交通車於上班途中肇事,也不能只因屬事實行為就認定無涉公權力。 機關勞務採購、違反採購契約、出售汰換的公用物品、公立醫院與病患的醫療關係、鐵路售票及旅客運送(如搭乘列車因出軌受傷)等,原則上屬私經濟活動,依契約或民法侵權規定處理,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處分經法院確認違法,仍須另查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不是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人民因行政處分受損害,也可以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賠償,並非只能向民事法院起訴。 三、民法上公務員侵權責任 情形救濟方式 公法上職務行為(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 職務上的私法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救濟。 職務外行為(如下班後因細故毆打他人)依一般侵權行為救濟,不屬民法第186條範圍。 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只有出於過失時,才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負補充責任。被害人得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除去損害,卻因故意或過失不為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該條保護的客體不限於權利,也及於利益。 四、公共設施範圍與安全欠缺 公共設施責任的要件如下: 屬於公共設施,且機關對其有管領權限。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法益限於這四者。 欠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也不限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謂欠缺,是指設施在客觀上未具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不是只要有人受傷,國家就必須賠償。 判斷項目考試重點 所有權不必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私人土地上供公眾使用、由政府管理的既成道路,也屬公共設施。 形態與使用不限不動產,也不限人民有一般使用權或不特定多數人能自由使用。公立動物園飼養的動物也包括在內。 常見例子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道路等。建築中尚未開放公用的設施,尚不屬此處的公共設施。 公司營業設施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的水管屬公司營業設施,不屬本條的公共設施。 設置欠缺是指設施一開始就不安全;管理欠缺則包括後續維護、修繕或必要安全措施不足。兩者具備其一即可。機關不能以「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主張免責。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山域、水域的免責與被害人過失 情況法律效果 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者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上述區域內的人工設施其使用已有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冒險使用或從事危險活動,國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一般道路坑洞等不能套用自然公物免責,應判斷安全欠缺、因果關係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颱風警報發布後,主管機關已在登山口設置警告標誌或宣布禁止入山,登山客仍執意入山而遇難,屬自甘冒險,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不能因山域是自然公物、國家對人民生命有保護義務,或警告標誌沒有拘束力,就要求國家賠償。這類情形也不是「先認定有設施欠缺,再減輕或免除責任」,而是直接不負責任。 道路坑洞雖已設立警告標誌,但尚未修復,仍屬管理欠缺,國家仍須負責,不能以「已設標誌、無過失」免責。騎士夜間未開大燈又超速,屬與有過失,機關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無過失責任不等於不能考慮被害人的過失。 六、受託私人、行政助手與審判追訴特例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亦同。因此非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而因過失侵害人民權利,國家仍負責任。例如民間車廠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不因執行者是私人就排除國賠,也不必另以機關公務員對其指揮監督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受警察指揮拖吊違規車輛的民間業者,性質是行政助手,不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也不能獨立判斷車輛是否違規、有無拖吊必要。拖吊雖屬事實行為,仍涉及公權力行使。造成車損時,由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不能以損害是業者造成為由免責。機關可以用契約約定由業者負擔損害,但這只是內部分擔。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這是國家賠償責任範圍中限制最嚴格的類型。單純誤判不足以成立;經評鑑、懲戒或監察院彈劾,也都不等於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的人員,不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適用此特別限制。 七、機關、程序、時效與求償 公務員侵權,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共設施欠缺,以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由委託機關負責。直轄市警察局員警執勤侵權,由該警察局承擔,不是員警個人負責或與機關共同負責,也不是由警政署支應。國家賠償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不是設立基金、採保險方式或由行政院統一撥付。 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程序上採協議先行:人民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人民才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請求賠償的協議書後,應於30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人民的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只有在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向其求償,不是一律都能求償。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同。公共設施欠缺另有應負責任之人時,機關也可以向其求償。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機關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涉訟費用不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求償範圍內。外國人為被害人時,須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該國也能享受同等權利,才適用國家賠償法。 常考陷阱 「公共設施國賠須有故意或過失」:錯誤。公務員侵權才需要故意或過失;公共設施欠缺採無過失責任,不問故意過失,機關也不能以已盡相當注意免責。 「公共設施損害包括一切權利或利益」:錯誤。法益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四者。 「須公有、須為不動產、須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都是錯誤選項。真正的判斷關鍵是機關有管領權限,且客觀上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臺水公司水管、建築中尚未開放的設施則不屬公共設施。 「委託民間管理,國家就不負責」:錯誤。受託管理的設施有欠缺、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侵權,國家都要負責。 「有警告一律免責」:須區分三種情形。自然公物經適當警告後人民仍冒險,國家不負責任;區域內的人工設施,國家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一般道路設了標誌但未修復,國家仍須負責,只能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輕過失不成立國賠,至少須重大過失」:錯誤。對外賠償輕過失即可;國家向公務員求償才須故意或重大過失。 「事實行為一律無涉公權力」:錯誤。拖吊、公務車行駛、清潔車執勤、施放煙火都可能涉及公權力。真正無涉公權力的是採購、出售物品、公立醫院醫療、鐵路售票運送等私經濟行為。 「法官誤判、經評鑑、懲戒或彈劾即可請求國賠」:錯誤。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協助偵查人員不包括在內。 時效數字:人民請求權是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常見錯誤選項寫成1年。求償權是2年,常見錯誤選項寫成5年。 「國賠不適用民法」:錯誤。國家賠償法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民法。 「公務員違法,人民可請求損失補償」:錯誤。違法侵害是損害賠償;徵收、徵用等合法侵害才是損失補償。 民法第186條:故意違背職務直接負責,不必被害人先依他法求償;只有過失才負補充責任。該條保護客體也及於利益。 記憶口訣 「人要過失、物看欠缺;山水冒險免賠、區內設施得減;對外輕過、求償故重;人民二五、求償二年;審檢判刑確定。」 山水免責口訣要連同「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及「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活動」兩個要件一起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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