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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責任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52
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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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區分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的「過失責任」,與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的「無過失責任」。 記熟審判、追訴職務的特別門檻:須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分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行政助手及公共設施受託管理者,並判斷賠償義務機關。 熟悉向公務員求償的要件、人民請求權與機關求償權的時效,以及協議先行程序。 核心觀念 一、憲法基礎與責任分流 依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尚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是向執政黨或民間團體請求。公務員並不因代表國家而免除個人責任。各種責任仍須分別符合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違法就必然全部成立。依法任用的一般公務人員,違法時可能負民事、刑事及懲戒、懲處責任,但不包括政治辭職責任(那是政務人員的政治責任)。 國家賠償處理的是違法公權力侵害及公共設施欠缺;損失補償則處理合法公權力措施造成的特別犧牲,例如合法徵收捷運沿線土地、徵用防疫器具與物資。因此「公務員違法侵權的法律後果」不包括損失補償;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而合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程序中的冤獄羈押、受刑損失,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不是一般國賠。 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例如與有過失);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適用特別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一概不適用民法」是錯的。 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的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要件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發生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此項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通說認為屬國家代位責任。重點如下: 輕過失即可成立,不以重大過失為必要;故意(含間接故意)當然也成立。 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的自由或權利受損(人民對該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國家亦應負賠償責任。 受侵害的「自由或權利」包括非財產上權利,例如身體、名譽受損,也可請求賠償。 執行職務採外觀判斷,只要外觀上足認與職務有關即屬之。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干預行政、提供服務的給付行政及事實行為。例如:軍事車輛駕駛撞毀民宅、軍人演習使用槍械、警察追逐酒駕者肇事、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開槍誤傷民眾、清潔隊垃圾車或掃街車執勤、公務交通車執行勤務途中肇事、公立學校教師管教學生、縣政府於燈會施放煙火、衛生局召開記者會公布食品檢查結果,均屬公權力範圍。 反之,下列原則上屬私經濟行為,無國家賠償法適用,應依民法處理:機關勞務採購、違反採購契約造成廠商損失、為汰舊換新出售公用物品、公立醫院與病患間的醫療關係、臺鐵售票及旅客運送(如列車出軌致旅客受傷)。 另外,行政處分經法院確認違法,不等於承辦公務員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仍須另行判斷故意過失等要件。 三、審判與追訴職務的特別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其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這是國賠法中責任範圍限制最嚴格的類型,目的在維護審判獨立與追訴權正常行使。 情形是否適用國賠法 就參與審判(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適用 單純誤判、判決經上級審撤銷不適用 經評鑑確定、經懲戒確定、經監察院彈劾不適用(非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非屬審判職務的事務(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不屬本條「參與審判」的特別規定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指檢察官等,不包括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命令的偵查犯罪人員(如司法警察),後者仍適用一般第2條規定。 四、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 須為公共設施,且機關對其有事實上管領權限。 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施客觀上未具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 須造成上述四種法益損害,並有因果關係。 本條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機關也不能以「已盡相當注意」主張免責。 公共設施的判斷重點在「供公共目的使用」及「機關管理」:不以國家或公法人有所有權為限、不以不動產為限、不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一般使用權)為限。例如政府管理的私人土地上既成道路、公有停車場、公立游泳池、公立動物園飼養的動物,均屬之。反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的水管不屬本條公共設施;建築中尚未開放公用的設施,也不屬公共設施。 道路凹陷、坑洞致騎士摔傷,可主張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請求賠償;身體受傷是本條保護的法益。一般道路設施即使已設警告標誌,只要坑洞未修復,仍屬欠缺,機關不因此當然免責;但被害人自己超速、未開大燈等與有過失,可依民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開放山域、水域的情形法律效果 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開放的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活動國家於其風險範圍內減輕或免除責任 颱風警報發布、機關已禁止或警告勿登山,登山客仍執意入山遇難,屬自甘冒險,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不能以「自然公物」、「國家有生命保護義務」或「警告不具拘束力」為由主張國賠。此特別規定也不能擴張到一般道路坑洞。 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與賠償義務機關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於執行職務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民間車廠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私人管理,因管理欠缺致人民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因委外而免責。 民間業者接受警察指揮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性質為行政助手,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業者不得獨立判斷車輛是否違規及是否有拖吊必要。拖吊造成車輛損害,由警察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警察機關可與業者以契約約定內部由業者負擔損害,但不影響車主對外請求。 類型賠償義務機關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如直轄市警察局員警執勤侵權,由所屬警察局承擔)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委託機關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該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 國家賠償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不是設立國賠基金或採保險方式。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始適用本法(互惠原則)。 六、求償、時效與程序 事項判斷重點 向公務員求償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得求償;輕過失不得求償 公共設施責任的求償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人民請求權時效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亦同 機關求償權時效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賠償義務機關自身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涉訟費用,不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求償範圍。損害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請求國賠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協議;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機關收到請求權人請求依協議書履行後,應於30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國賠訴訟原則上向普通法院提起,但人民也可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一律只能向民事法院起訴。 七、民法上公務員的侵權責任 公務員侵權依行為性質分流:職務外行為(如下班後因細故毆打他人)及職務上的私法行為,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救濟;公法上職務行為,依國家賠償法救濟。 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補充性只適用於過失)。被害人得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本條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也及於利益;下班後私人糾紛非本條適用範圍。 常考陷阱 「法官誤判即應國賠」、「經懲戒、評鑑或彈劾確定即可國賠」:錯。審判追訴職務須就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追訴職務公務員包括協助檢察官偵查之人員」:錯,司法警察等協助偵查人員不在第13條範圍內。 「國賠須公務員有重大過失」:混淆對外賠償與對內求償;對外輕過失即成立,對內求償才需故意或重大過失。 「公共設施國賠須公務員或機關有故意過失」、「採重大過失或輕過失責任」:錯,採無過失責任,但仍須客觀安全欠缺及因果關係。 「公共設施須國家所有、須為不動產、須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都錯,重點在公共用途及機關管領;動物園動物也算。 「已設警告標誌,一般道路坑洞就免責」:錯;只有開放的山域水域自然公物經適當警告後,人民冒險才不負責(其中設施為減免)。但被害人與有過失可減免賠償。 「民間業者造成損害,國家不負責」:須辨明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或設施委託管理,三者國家原則上都要負責;拖吊業者是行政助手,不可自行判斷違規。 「國賠不適用民法」:錯,國賠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 「公務員違法侵權,人民可請求損失補償」:錯,違法是國家賠償,合法特別犧牲才是損失補償;徵收、徵用、冤獄均非國賠。 「行政處分經判決違法,公務員當然成立職務侵權」:錯,仍須檢驗故意過失。 「公立醫院醫療、臺鐵售票運送、採購契約屬公權力」:錯,屬私經濟行為;但公務車勤務途中肇事、教師管教、公布檢驗結果屬公權力。 「機關求償權5年」:錯,機關求償權為支付後2年;人民請求權才是知悉2年、發生5年。 「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被害人也須先依他法求償」:錯,民法第186條的補充性限制只針對過失。 記憶口訣 「人有過,物有缺;審追犯罪判確定。」公務員侵權看故意過失(輕過失即可),公共設施看客觀安全欠缺(無過失責任),審判追訴另加「犯職務罪、有罪判決確定」門檻。 「對外輕過也要賠,對內故重才求償;人民知二發五,機關付後求二。」 「山水自然警告後,冒險不賠;裡面設施,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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