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國家賠償的方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分辨請求權時效:知有損害起二年,損害發生起五年,兩者起算點不同。 熟悉協議先行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再判斷是否具備起訴條件。 記住程序期限:提出請求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後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區別法院管轄與協議效力:國賠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理;成立的協議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核心觀念 一、國家賠償的方法與適用範圍 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權人的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因此,回復原狀須注意「以回復原狀為適當」及「請求權人請求」兩項條件,並非請求權人選擇任何方法,機關都必須照辦;反過來說,也不是「一律以金錢賠償」。 「回復原狀」是法條使用的用語,不宜直接改成「實物賠償」。國賠也不是只能賠精神損害,或只能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是否賠償及賠償範圍,仍須依具體責任要件與損害判斷。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應分清:國家賠償處理符合國賠法要件的國家責任;因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特別犧牲而給予填補,屬於損失補償,不能混稱。 行政事實行為並非一律排除國賠,例如執行公務時駕駛垃圾車致人受傷,可能涉及國賠責任;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損害,也可能成立國賠。給付行政同樣不當然排除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仍應檢查法定要件。 二、請求權時效:二年與五年並存 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比較項目二年期間五年期間 起算點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損害發生時 判斷重點何時知道有損害損害客觀上何時發生 常見誤植誤寫成知有損害起五年、一年或十年誤寫成損害發生起二年、三年或十年 兩個期間須分別檢查,不是二年加五年,也不是由請求權人任選較有利的期間。例如已知有損害,卻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不能僅以損害發生尚未滿五年,主張時效尚未完成。 答題時應依國賠法的文字辨認起算點,不要把其他法律的時效規定套入,或自行把「知有損害」改成「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三、協議先行:先向誰、用什麼方式請求?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這就是協議先行程序。 三個關鍵是:書面、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請求。不是先向造成損害的公務員個人請求,也不是一律向住所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必須確認何者才是該事件的賠償義務機關。 協議先行也不等於訴願先行。申訴、異議、向議會陳情或提起訴願,均不能取代國賠法要求的書面請求程序;也不能跳過協議,逕向民事法院起訴或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例如因市政府管理養護不良的道路而受傷,最先應向市政府(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賠償協議。 四、何時可以起訴?三十日與六十日的起點不同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機關不開始協議。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三十日是看「有沒有開始協議」,六十日是看「開始後有沒有談成」,不可交換,也不能一律從提出請求之日計算。看到選項改成二十日、十五日或九十日,應立即判斷為錯誤。 五、協議成立的效力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如果機關未依協議履行,請求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為了取得執行名義,再提起一次國家賠償訴訟。 因此,協議書不只是日後打官司的證據。選項若稱機關逾三十日未賠償,或三年內未完全履行,就必須另行起訴才能取得賠償,均忽略了協議書本身的執行效力。 六、管轄法院、適用程序與重複起訴限制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單獨提起國賠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而非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公務員懲戒法。 判斷法院時,要看請求救濟的內容。因公共設施(如公園設施鏽蝕)受傷而請求國賠,走普通法院,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不服稅捐優惠申請遭否准、罰鍰或公務員專案考績免職等行政處分,則屬行政救濟的問題,可向行政法院救濟,不能因對方都是政府就混為一談。國賠雖涉及公權力,但「屬公法爭議,原則由行政法院管轄」的說法是錯的。 另須注意: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此,「國賠一律與行政訴訟無關」也過於絕對。 七、外國人的請求資格 外國人並非一律不得請求國賠。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本法。判斷關鍵是互惠條件,不能只看國籍便直接排除。 常考陷阱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實物賠償為原則」:主從顛倒或用語錯誤。國賠原則是金錢賠償,例外是回復原狀,但也不能說一律只能給錢。 「依當事人請求的方法為準」:忽略回復原狀須以適當為前提,並非由請求權人任意決定。 「知有損害起五年」「損害發生起二年、十年」:起算點與數字錯配;知有損害配二年,損害發生配五年。 「提出請求後逾二十日不協議即可起訴」:應為逾三十日;開始協議後談不成則是逾六十日,不是十五日、三十日或九十日。 「先訴願、先申訴異議、向議會陳情或直接告法院」:國賠程序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先向造成損害的公務員或住所地縣市政府請求」:對象應是賠償義務機關。 「協議書只能當證據,仍須起訴」:協議書已得作為執行名義,不必另行起訴取得判決。 「國賠屬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訴訟法」:國賠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審理。 「國賠是基於特別犧牲的補償」:特別犧牲屬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不同。 「給付行政、事實行為或外國人一律不適用國賠」:都是過度概括,須依各自法定條件判斷。 記憶口訣 「金錢原則,回復例外;知二發五,書面先賠;請三十、議六十;協議可執行,國賠走民事。」 「請三十」指提出請求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議六十」指開始協議後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若機關已拒絕賠償,也得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