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國家賠償的方法: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熟記協議先行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再依協議結果決定是否起訴。 分清兩個程序期限:提出請求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後逾60日協議不成立。 熟記請求權時效: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 區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理,適用民事訴訟法;另須認識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 核心觀念 一、國家賠償的性質與適用範圍 國家賠償是國家依法對人民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的制度,應與損失補償區分。因合法公權力措施,使人民承受特別犧牲而給予填補,屬損失補償;不能把國家賠償解釋成「基於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 國家賠償的適用,不以行政處分或干預行政為限。行政事實行為、給付行政,也可能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例如,垃圾車執行垃圾清運勤務時肇事,或公園設施、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損害,均可能涉及國家賠償;仍應依具體事實判斷法定要件是否具備。 外國人也不是一律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對外國人的適用設有互惠條件,因此看到「外國人不得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的絕對敘述,即應判斷為錯誤。 二、賠償方法:原則金錢,例外回復原狀 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例外須抓住兩個重點:一是回復原狀適當,二是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並非當事人想選哪一種方式,機關就必須照辦,也不是所有案件「一律」只能給錢。 考試應使用法條的精確用語「回復原狀」。選項若寫「實物賠償」,與法條用語不同,應選擇寫明「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的選項;「僅得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僅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也都不是國家賠償法所定的賠償方法。 三、協議先行:先書面請求,再判斷能否起訴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此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請求對象是賠償義務機關,不是一律向自己住所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也不是先向造成損害的公務員個人求償。例如因市政府管理養護不良的道路受傷,最先應採取的途徑是向該市政府請求賠償協議,而非向議會陳情或直接向法院起訴。 此處要求的是協議先行程序,不是訴願先行。陳情、申訴、異議或訴願,均不能當作國家賠償法要求的書面請求程序;也不是逕向民事法院起訴,或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協議狀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條件 機關拒絕賠償得起訴,無須再等待30日或60日期滿。 機關遲未開始協議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已開始協議但未成立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兩個期間的起算點不同:30日從「提出請求」起算,60日從「開始協議」起算。不能混寫成提出請求後60日,也不能把不開始協議的期限記成20日。 四、協議成立: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機關未依協議履行時,請求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就能取得賠償。 因此,協議書不只是供法院參考的證據;也沒有「協議成立後逾30日未給付,就必須另行起訴」或「須等3年未履行才另行起訴」的規則。 五、請求權時效:知悉2年、發生5年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期間起算點辨識重點 2年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以主觀知悉損害為起點。 5年損害發生時以損害客觀發生為起點。 兩個期間應各自判斷,不是2年加5年,合計可等7年。即使知悉損害的時間較晚,仍須注意自損害發生起算的5年期間。作答時應先看題目問的是「知有損害」還是「損害發生」。 六、審判權與程序法:單獨國賠走民事,行政訴訟得合併請求 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通常由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受理;不是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公務員懲戒法。 國家賠償雖涉及公法上的責任,仍不能直接推論「原則上由行政法院管轄」。垃圾車清運肇事、公園設施鏽蝕致人受傷、道路管理欠缺所生的國賠請求,原則上均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相對地,不服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遭否准、不服罰鍰處分,或公務員不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所爭執的是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屬行政爭訟範圍,可經訴願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不能因此記成「行政法院絕對不能處理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已依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避免重複訴訟。 常考陷阱 「國賠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則與例外顛倒;正確為金錢原則、回復原狀例外。 「以實物賠償為例外」:法條用語是「回復原狀」,選項用語不精確即不選。 「一律金錢賠償」或「依當事人請求之方法為準」:前者忽略例外,後者忽略回復原狀須以適當為前提。 「先訴願、直接起訴、先向公務員求償、先向住所地縣市政府請求」:均錯,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開始協議即可起訴」:應為逾30日;開始協議後則看逾60日是否仍未成立。 「協議書只能作證據,仍須起訴」「逾30日或3年未履行須另行起訴」:協議書本身得為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知有損害5年、損害發生2年」或「10年、1年」:期間或起算點配對錯誤,應為知2、發5。 「國賠屬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管轄」「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國賠訴訟」:國賠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審理;但「行政法院一律不得審理賠償」也過度絕對。 「國家賠償係基於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混淆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 「給付行政、行政事實行為均無國賠法適用」:均屬錯誤排除;仍須依國賠責任要件判斷。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外國人採互惠原則,並非一律排除。 記憶口訣 「金原回例;書面先協議;不開三十、開後六十;知二發五;國賠民事,行政可併。」 「不開」指提出請求後不開始協議;「開後」指開始協議後仍未成立。另記「協議書,可執行;同一事,勿重訴」,掌握協議效力與重複起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