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能享有權利,不代表能自行訂立有效契約;無權利能力者必無行為能力。 掌握胎兒保護的三個關鍵:個人利益、將來非死產、視為既已出生;只享權利,不負義務。 記熟死亡宣告的期間(七年、三年、一年)、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以及推定同時死亡對繼承的影響。 區分無行為能力人的「一律無效」,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例外有效、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 現行法滿十八歲成年;舊題以二十歲成年或未成年人結婚出題者,須依修法後規定判斷。 核心觀念 一、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不得拋棄 權利能力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依民法第6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是始於受胎),只有「有」或「無」之別,沒有程度區分。未滿七歲、受監護宣告或欠缺責任能力,都不因此喪失權利能力;死亡之人則既無權利能力,也無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能力,有完全、限制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具有程度區分。無權利能力者無行為能力,但有權利能力者不一定有行為能力,例如未滿七歲之人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的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不得拋棄的是人格上的資格與自由,不表示具體財產權都不得拋棄。所有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則上都可以拋棄;已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也可以拋棄,但須辦理登記才生效力。 二、胎兒:為保護利益,視為已出生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是權利能力的例外保護,不是賦予行為能力,且用語是「視為」,不是「推定」,也不是「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通說及實務採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在出生前,即可就受保護事項享有權利,不必等出生才請求;若將來死產,解除條件成就,效力溯及消滅,已受領的給付應返還。 事項判斷重點 父親遭侵權致死胎兒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胎兒身體、健康受侵害屬個人利益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 繼承、繼承回復、遺產分割屬受保護事項;胎兒可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訴訟當事人,不得只因尚未出生就否定其權利。 接受贈與、請求生父認領屬利益保護範圍;胎兒可為受贈人,非婚生胎兒也不當然被排除。 債權人要求胎兒清償繼承債務是要求負擔義務,不屬利益保護,此時胎兒無權利能力。 父親死亡時,配偶、已出生子女與胎兒均得請求慰撫金,各自判斷;其他家屬不必等待胎兒出生才能請求。胎兒依法享有權利,也不表示能親自訂約或起訴,仍須由他人代為行使。 三、死亡宣告與同時死亡 民法第8條規定,死亡宣告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是期間一到就自動死亡,也不是由法官、本人或「最近親屬二人」聲請。 失蹤情形得聲請期間 一般失蹤失蹤滿七年。 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失蹤滿三年。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 高齡者若因海嘯等特別災難失蹤,應適用最短的災難終了滿一年,不是三年。受死亡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可用反證推翻,且不依年齡、體能判斷先後。同時死亡者之間彼此不互相繼承。 但不互相繼承,不等於排除代位繼承。父與子同時死亡,該子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仍得代位繼承祖父的遺產。因此祖父的配偶、其他子女與代位的孫子女,共同繼承祖父遺產;已死亡的兒子本人則不在繼承人之列。 繼承順序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應繼分: 與配偶共同繼承者配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其平均分配。 父母或兄弟姊妹二分之一,其餘由父母或兄弟姊妹平分。 祖父母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祖父母平分。 例如某人與其父母同時死亡,無子女、無兄弟姊妹,遺產一千二百萬元由配偶與四位祖父母(內外祖父母)繼承:配偶得八百萬元,祖父母各得一百萬元。又如兄弟中二人同時死亡,應先排除同時死亡者,再看尚存的兄弟姊妹及配偶:未婚無子者的遺產,由尚存兄弟單獨繼承;有配偶無子者的遺產,由配偶與尚存兄弟各得二分之一。代位繼承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不適用。 四、成年與行為能力分級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改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結婚最低年齡也是十八歲,舊法「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規定已刪除。因此十八歲已婚者,是因為已成年而得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十九歲者已成年,自行拋棄自己的機車,有效且不得撤銷;剛滿十八歲者訂定婚約,也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類型對象與效力 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意思表示無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完全行為能力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者的特定重要行為另須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且沒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限制;本人也不能自行受意思表示。即使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仍不能自行作成有效法律行為;純獲利益與日常生活必需的例外,只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適用於無行為能力人。因此五歲兒童自行接受贈與、買賣或拋棄所有權,都不因有利或金額小而有效;他人買積木送給五歲兒童,由兒童自己受領承諾,該贈與契約無效。 但先占無主物是事實行為,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五歲兒童先占無主玩具有效。另依民法第75條,雖非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成年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無效,不必經專家鑑定、親屬陳明或社福機關認定。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 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不是「三親等內尊親屬」);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八歲兒童在便利商店買水飲用,有效,不須監護人保證書或向任何機構陳明。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得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單獨行為:未得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如拋棄所有權),依第78條無效,不是「經承認始生效力」。 契約:未得允許所訂契約,依第79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屬效力未定;經承認後溯及訂約時生效。限制原因消滅後(如本人成年),本人承認亦同。 催告: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逾期不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撤回: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但訂約時已知其未得允許者,不得撤回。 允許處分之財產: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處分能力;未經允許處分之財產所訂契約,仍屬效力未定,不是無效。 詐術: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強制有效。 六、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不是生效要件。欠缺生效要件時,效果不一,可能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不是「一概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1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72條)。 常考陷阱 「權利能力始於受胎」錯,始於出生;「胎兒出生前即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錯,只享權利、不負義務。 「胎兒須出生後才能請求慰撫金」錯;「胎兒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錯;「推定既已出生」錯在「推定」。 「債權人得請求胎兒清償繼承債務」錯,屬負擔義務。 「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不得拋棄」錯;真正不得拋棄的是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 「行為能力只有有無、無程度區分」錯,那是權利能力的特徵。 「同時遇難,視為同時死亡」錯在「視為」;也不推定年長、體弱者先死或年輕、強壯者後死。 「同時死亡之子仍繼承父親遺產」錯;但其子女得代位繼承,不要漏列。 死亡宣告聲請人寫成法官、本人、最近親屬二人都錯;高齡者遭遇特別災難,應選一年而非三年。 「無行為能力人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得受意思表示」「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都錯。 「民法對無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或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設有明文」錯,該規定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 「受監護宣告者可自行購買生活必需品」錯;受輔助宣告者則可以,不要混淆。 「精神錯亂中之意思表示須經專家鑑定、親屬陳明才無效」錯,依法當然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同。 「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三親等內尊親屬允許」「日常必需行為須出具保證書」都是虛構要件。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一律無效」錯;「單獨行為須經承認始生效力」錯,應為無效。 「承認後才開始有效」錯,溯及訂約時生效;「催告一星期」「沉默視為承認」都錯。 「已知未得允許的相對人仍得撤回」錯;「用詐術者之法律行為無效」錯,應為有效。 「十八歲已婚者單獨所訂契約無效」錯;現行法十八歲已成年。舊題把十九歲多者稱為「未成年人」並問父母撤銷或承認時,依現行法其已成年,契約有效,各選項都不對時應選「以上皆非」。 記憶口訣 胎兒護利益,非死視出生;只享不負擔,死產溯及返。 失蹤七、老三、災後一;聲請利害或檢察。 同難推同死,彼此不互繼,孫可代位繼。 未七與監護,全無一律無效;七到十八限,利益日常可。 單獨無效、契約待認;承認溯及,催告一月,不答拒認;知情不撤,詐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