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看事件是否「確定會發生」,區分條件與期限;再看事件發生後,是開始生效還是失去效力。 分清停止條件、解除條件、始期與終期,並掌握契約「成立」與「生效」的差異。 積極、消極條件是另一組分類,依約定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判斷,可與停止、解除條件交叉組合。 掌握條件成就前及期限屆至前的利益保護,以及哪些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區分期日、期間與除斥期間,記住以時計算即時起算,以及除斥期間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考點。 核心觀念 一、條件與期限:關鍵在「是否確定發生」 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例如考取公職、通過試用考核、取得建築執照、產下女孩、考試考滿分,都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 期限則以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決定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例如約定某年某月某日起生效,或明年除夕夜返還房屋。期限不一定要事先知道確切日期,重點是該事實確定會發生。 條件與期限是當事人加在法律行為上的附款,並非每一法律行為成立時都必須具備的內容。題目出現「一年內」「三個月後」,也不代表必然是期限;仍須看效力是否取決於另一個不確定事件。 二、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依民法第99條,兩者的效力如下: 類型條件成就前條件成就時典型約定 停止條件法律行為已成立,但效力尚未發生發生效力考取公職,就贈送汽車 解除條件法律行為已生效失其效力房屋先借住,考取公職即收回 停止條件的「停止」,是暫停效力發生,不是條件成就後停止效力。雙方已就附條件的贈與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不必等成績揭曉或考試錄取才成立;只是效力要等條件成就才發生。 解除條件則是先有效,條件成就後失效。例如先提供房屋居住,約定三個月後未通過試用即失其效力;未通過試用,就是解除條件成就,借貸當然失效。這不須再行使撤銷權,也不是效力未定。 條件成就原則上自成就時發生或消滅效力;但當事人若有使條件成就的效果不於成就時發生的意思,依其特約。因此,民法關於條件的規定並非一律不許另作約定的強行規定。 三、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積極條件以某事實「發生」為內容;消極條件以某事實「不發生」為內容。這組分類與停止、解除條件判斷標準不同,可以交叉組合: 約定內容積極/消極停止/解除 兩年內懷孕生子,就贈與房屋積極(懷孕生子發生)停止(條件成就才贈與生效) 一年內戒除抽菸,就帶去旅遊消極(以不再抽菸為內容)停止(條件成就才生效) 先贈送隨身聽,三個月內若去娛樂場所打撞球就須返還積極(去打撞球發生)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失效) 判斷步驟:先找出約定的事實,問「是要它發生,還是要它不發生」決定積極或消極;再問「條件成就後是開始生效,還是失去效力」決定停止或解除。 四、常見契約與物權行為的判斷 考滿分、通過國考或產下女孩才贈送財物,都是以不確定事件控制贈與效力,屬附停止條件的贈與。這些事件並非受贈人對贈與人所負的給付義務,因此不是附負擔贈與;也因為不確定會發生,不是附期限贈與。 房屋先供使用,約定考取公職即須搬離或收回,條件成就時契約失其效力:無償借住是附解除條件的使用借貸;收取租金則是附解除條件的租賃。即使寫成「住到考上公職為止」,考上與否仍不確定,屬解除條件,不是終期。 若約定失業者先免費居住,一年內找到工作須支付居住期間租金;未找到工作則不收費、也不得繼續住,應分別觀察各項效果。就無償使用關係而言,一年內未找到工作,是使用借貸的解除條件;不能說找到工作是使用借貸的停止條件,也不能把它套在租賃契約上作為解除條件。 分期買車,約定價金全部清償時才取得所有權,所控制的是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屬附停止條件的物權行為。買賣契約雖已成立,買受人在清償完畢前尚未取得所有權。 附條件的財產行為也包括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物權行為,不限於債權契約。 五、始期、終期與期待利益保護 依民法第102條,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屆滿前法律行為已經有效。 聖誕節約定「明年5月20日送鑽石」:日期確定會到來,屬附始期的贈與。 約定借住房屋至明年除夕夜返還:屬附終期的使用借貸。 約定試用期滿且表現良好才正式受聘:表現是否良好不確定,屬附停止條件的僱傭,不能只看到「試用期滿」就認定僅是附始期。 約定建築執照無法申請通過即終止承攬:屬附解除條件的承攬。 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的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02條,附始期、終期的法律行為亦準用此項規定,所以當事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的利益,也受法律保護。 另依民法第101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一方,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的一方,若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因此當事人不能各憑本事、以任何手段促成或阻止條件。 六、哪些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財產行為原則上可以附條件,例如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但有些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例如結婚、認領非婚生子女;拋棄繼承也不得附條件。 形成權的行使,例如撤銷權、解除權、選擇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以免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懸而未決。 應區分「契約附解除條件」與「行使解除權」:前者是條件成就時契約自動失效,後者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行使本身不宜附條件。 七、期日、期間與計算 期日是時間上的特定時點;期間是從某時點到另一時點的一段時間。因此,某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是期間,不是期日,也不是期限。 民法期間計算的重要規則(法律、命令或法律行為另有訂定者除外): 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上午八時起租十二小時,於當日下午八時屆滿,最晚應於下午八時還車。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以期間末日的終止為期間終止。 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期間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其期日或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八、除斥期間與撤銷權 除斥期間是法律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對權利存續所設的期間,適用客體為形成權。撤銷權屬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無須相對人同意;其法定行使期間屬除斥期間,不是消滅時效。 比較事項除斥期間消滅時效 適用客體形成權(如撤銷權)請求權 期間經過的效果權利本身消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 法院是否主動審查縱當事人未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須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援用 中斷、重行起算無中斷問題,不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可因承認等事由中斷,並重行起算 常考陷阱 「有日期或試用期就是期限」:日期可能只限定條件成就的範圍,仍須檢查核心事件(考上、通過試用、表現良好)是否確定發生;不確定就是條件。 「住到考上為止」是終期:考上與否不確定,屬解除條件。 「停止條件成就,效力停止」或「解除條件成就,始生效力」:正確是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條件未成就,契約尚未成立」:成立與生效不同,附停止條件的契約已成立,只是尚未生效。 「附終期的行為,屆滿前效力未定」:附終期者屆滿前已經有效,屆滿時才失效。 「條件是附負擔」:考滿分、生女孩等是決定效力的不確定事件,不是受贈人的給付義務,屬附條件,不是附負擔。 「條件規定是強行法,不得特約」:條件成就效果的發生時點,當事人可以特約。 「可以各憑本事促成或阻止條件」:不正當阻止視為成就、不正當促成視為不成就,損害期待利益另負賠償責任。 「期限屆至的利益不受保護」:附期限準用條件期待利益保護規定,同樣受保護。 「身分行為視類型而定可附條件」: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撤銷權、解除權、選擇權的行使也不得附條件;可附條件的是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財產行為。 「某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是期日」:一段時間是期間。 「除斥期間因承認而中斷、適用於請求權」「撤銷權是請求權、須相對人同意」:撤銷權是形成權,期間為除斥期間,不中斷;是否經過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記憶口訣 「不定是條件,確定看期限;停止成就生,解除成就滅;始期到才生,終期到就滅。」 「要它發生是積極,要它不發生是消極。」 「身分、形成不附條件;小時即時算,日月始日除;除斥權消滅,法院主動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