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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1
不得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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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判斷法律行為能不能附條件或期限:身分行為、形成權的行使、拋棄繼承原則上不得附加;一般財產行為(如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則上可以附加。 條件看「將來是否發生不確定」,期限看「將來必定到來」;再看它是讓效力開始,還是讓效力結束。 契約成立與生效要分開:附停止條件的契約已經成立,只是效力要等條件成就才發生;條件或期限未到前,當事人的期待利益受法律保護。 要式行為要個別記:哪些須書面、哪些須戶政登記、哪些不必書面;要式與否,和能否附條件是兩回事。 親屬法延伸考點:裁判離婚、贍養費、死亡宣告與再婚、男女平等、認領之訴、成年監護與意定監護。 核心觀念 一、哪些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條件與期限是當事人自由加上去的附款,用來控制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並不是每個法律行為都必須具備,也不是每個法律行為都可以附加。 身分行為(結婚、兩願離婚、認領、收養等):身分關係重在明確與安定,一律不得附條件或期限。題目問「身分行為可否附條件」,答案是「不可以」,不是「視類型或內容而定」。 形成權的行使(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改變法律關係,附條件會讓相對人地位懸而未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 拋棄繼承:影響繼承關係的確定,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一般財產行為:如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則上可以附條件或期限。 夫妻婚後預先約定「日後一方如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即行離婚」,屬於附條件的離婚契約,無效,不是效力未定,也不是得撤銷。日後真的發生約定情事,也不會自動離婚,只能另依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處理。 身分權具有專屬性,親權不得讓與;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債權則屬財產權,原則上可以讓與。 二、條件與期限的區分 附款事實性質效力變動典型例子 停止條件將來不確定的事實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考上公職/數學考100分/生下女孩,就送某物 解除條件將來不確定的事實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房屋先租或借你住,考上國考或公職後就要搬走、返還;建照無法申請通過即終止承攬 始期將來確定到來的期日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約定某年5月20日送鑽石 終期將來確定到來的期日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借住房屋至明年除夕夜返還 判斷步驟: 先看確定性:考試是否考上、考幾分、生男生女、建照能否核准,都可能不發生,屬於條件;特定日期一定會到,屬於期限。 再看方向:先不生效、等事實發生才生效,是停止條件或始期;先生效、等事實發生就消滅,是解除條件或終期。 「住到考上公職為止」雖然有「為止」二字,但考上與否不確定,所以是解除條件,不是終期。「試用期滿表現良好才能正式受聘」中,「表現良好」並不確定,至少含有停止條件的性質,不能說「僅屬附始期」。 依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當事人如果特約讓條件成就的效果不在成就時發生,依其特約。因此民法關於條件的規定不是不得變更的強行規定。 附停止條件的贈與,在雙方意思合致時契約就已成立,只是尚未生效,不能說「條件成就前贈與未成立」。 條件不同於負擔:附負擔贈與是受贈人負有一定的給付義務,例如贈屋但受贈人須照顧贈與人。「考100分就送平板」是附停止條件的贈與;「某日送鑽石」是附始期的贈與,兩者都不是附負擔。 三、期待權的保護 民法第100條:附條件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的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 民法第101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的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因此當事人不能「各憑本事」任意操控條件。 民法第102條:附始期者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並準用第100條,所以當事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的利益,也受法律保護。 附終期的法律行為在期限屆滿前已經有效,不是效力未定。 四、要式行為與登記 須以書面等法定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必書面 結婚、兩願離婚: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書面(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負擔:書面並登記 人事保證、終身定期金、合會(會單) 拋棄繼承: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囑:依法定方式 法人章程 倉單所載貨物所有權移轉: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 婚約(訂婚) 動產買賣契約 合夥契約 一般保證 不動產借貸契約 期限不逾一年的不動產租賃(如6個月) 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不是無效。 戶政登記部分: 須登記:結婚、兩願離婚、夫妻書面約定冠配偶姓氏(夫妻原則上各保有本姓)。 不須登記:訂婚、夫妻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 裁判離婚於判決確定時生效,事後的離婚登記只是報告性質,不是生效要件。 五、親屬法延伸考點 裁判離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原則上僅他方得請求,因此「不論可歸責於誰,雙方均得請求」是錯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在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違憲。) 贍養費:夫妻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相當的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必在離婚時一併行使。 死亡宣告:一般失蹤滿七年、八十歲以上者滿三年、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災難終了滿一年,法院得因聲請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不是「視為」;本人若仍生存,權利能力不因宣告而消滅。死亡宣告後配偶再婚的情形,考試上認為後婚姻受保護,前婚姻歸於消滅。 男女平等:釋字第452號指出,夫妻住所的設定應符合平等原則,現行法改為由雙方協議。一夫一妻制最符合男女平等。親屬不再分男系親、女系親,刪除聯合財產制,夫妻各保本姓,都是落實男女平等的修正;「夫妻一方被收養應得他方同意」則是保障婚姻共同生活,與男女平等無關。 認領之訴:得向生父提起者為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不在其列。 成年監護: 受監護人在受監護宣告前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以意定監護受任人為監護人。意定監護契約須經公證,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法定監護人由法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選定,沒有固定的法定順序,配偶也不當然擔任。 監護職務包括護養療治,但不要求監護人親自洗澡、餵食。 監護關係存續中,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不是經法院許可。 常考陷阱 「身分行為視類型或條件內容而定」:錯。身分行為一律不得附條件。 「撤銷權、解除權、選擇權可附條件」:錯。形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可以附條件的是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這類財產行為。 預立離婚契約「有效」「效力未定」「得撤銷」:都錯,應為無效。 看到「為止」「期滿」就選期限:錯。要看事實是否必然發生,考上國考、表現良好都是不確定事實。 「考100分送平板」是附負擔或附期限:錯,是附停止條件。「指定日期送鑽石」是附始期。 「條件成就前,贈與未成立」:錯,已成立,只是尚未生效。 「停止條件成就時,效力停止」「解除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都把方向弄反了。 「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期限屆滿前效力未定」:錯,期限屆滿前已有效。 「條件規定為強行法」「條件未定前可各憑本事」:錯。可以特約;不正當阻止或促成條件成就,依法擬制反面結果。 「婚約、家庭生活費用協議須登記或書面」:錯。冠姓、結婚、兩願離婚才須登記。 「裁判離婚須登記才生效」:錯,判決確定時生效。 「死亡宣告視為死亡、權利能力消滅」:錯,是推定死亡,生存者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提認領之訴」「監護人結婚須法院許可」:都錯。 記憶口訣 「不定是條件,必到是期限;停止等開始,解除等結束;始期到才生,終期到就停。」 「身分、形成、拋繼承,三者不附條件;贈與、移轉財產行,附款可以成。」 「婚約免書免登記,冠姓結離要登記;判離確定就生效,登記只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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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下列何種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 (A)選擇權的行使 (B)拋棄繼承 (C)土地所有權的移轉 (D)認領非婚生子女
  2. 8 身分行為是否可以附加條件? (A)可以(B)不可以(C)視行為之類型而定(D)視條件之內容而定
  3.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得附條件? (A)身分行為 (B)撤銷權 (C)解除權 (D)贈與行為
  4. 8 身分行為是否可以附加條件? (A)可以(B)不可以(C)視行為之類型而定(D)視條件之內容而定
  5. 甲乙婚後,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請問:此契約之效力為何? (A) 無效 (B)有效 (C)效力未定...
  6. 30 甲將 A 屋出租予乙,惟約定乙考上國考後即須搬離。甲乙租賃契約附款之性質為何? (A)停止條件 (B)解除條...
  7. 33關於民法上條件與期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向乙表示,若乙順利通過國考,即贈乙汽車一台,此僅屬附停止條件 之贈與...
  8. 33 甲同意將 A 屋免費借給乙住,雙方約定,乙可以住到考上公職為止,乙考上後 A 屋就要還給甲。此為何種附款之法律行為? (A)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