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危險負擔原則上以交付為分界,不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付款為準。 區分一般送貨與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只有符合送交買賣的要件,才適用「交給運送人即移轉危險」的規定。 分辨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掌握解除、減價、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及解除權喪失的情形。 所有權保留(附條件)買賣中,買受人雖尚未取得所有權,仍享有可讓與、受法律保護的期待權。 以金錢交換財產權是買賣;雙方相互移轉金錢以外的財產權,則是互易。 核心觀念 一、買賣義務與危險負擔 依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義務;權利之出賣人,則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的義務。交付與所有權移轉是不同概念,判斷危險負擔時不可混為一談。 所謂價金危險,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無法再交付時,買受人是否仍須支付價金。民法第373條規定,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約定。 發生時點原則上的價金負擔 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如地震、無名火)出賣人負擔危險,買受人免付價金。 交付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買受人負擔危險,仍須支付價金。 房屋已交付,但尚未移轉登記即因地震滅失仍以交付為準,買受人須付全部價金,沒有雙方分擔或由法院酌定金額的問題。 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66條,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給付不能時,出賣人免給付義務,買受人也免對待給付義務;已支付的價金,得依法請求返還。但若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買受人,依第267條,出賣人仍得請求價金,並應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或應得的利益。因此,「沒拿到東西就一定不用付款」並不正確。 若滅失可歸責於出賣人,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第256條解除契約。出賣人遲延交付時,依第231條,連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損害也須負責;但能證明即使按時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所以出賣人已遲延、經催告後才自行送貨,途中因天災滅失,買受人不須付價金。 房屋尚未交付(出賣人仍居住其中),因鄰人過失引發火災而滅失,出賣人又無可歸責事由時:買受人免付價金,出賣人不得向買受人請求價金;出賣人作為所有人,得向侵害其所有權的鄰人請求賠償。買受人並非所有人,不能直接以所有權受侵害向鄰人求償;依第225條第2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第三人應賠償出賣人,不代表買受人因此仍須付款,也不是讓出賣人「選擇」向誰請求。 二、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例外 民法第374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的處所時,危險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不是自訂約、付款或買受人收到貨時起算。 運送安排判斷關鍵 原約定由出賣人送到買受人辦公室該處就是約定清償地,出賣人交給快遞,危險不移轉;途中滅失,買受人免付價金。 買受人另請求寄往清償地以外處所,出賣人不負送達該處的義務適用第374條,交給運送人時危險移轉;途中滅失,買受人仍須付價金。 雙方合意將清償地改為另一辦公室該處成為新的清償地,不適用第374條,交付前危險仍由出賣人負擔。 判斷重點是清償地在哪裡、出賣人是否負送達義務,而非運送契約以誰的名義訂立。單純看到「快遞運送途中滅失」,不能立即認定買受人仍須付款。 三、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擔保 依民法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標的物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依第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確係存在。例如購得的腳踏車是他人遺失物,原占有人依法於喪失占有時起2年內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是第三人就標的物主張權利,買受人應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非物之瑕疵、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 依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並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衣服破洞、除濕機集水箱漏水,均屬物本身品質或效用的問題。價值或效用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物之瑕疵擔保是出賣人的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目的在維持交易上對價的等值與誠實信用。買受人是否知悉瑕疵,則會影響責任: 買受人訂約時已知瑕疵,依第355條,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出賣人未保證無瑕疵者不負責;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仍須負責。 因此,「買受人須無過失」並不是物之瑕疵擔保的要件。 依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的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的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的瑕疵,日後發見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依第357條,不適用上述限制。 四、瑕疵救濟與解除權喪失 解除或減價:依第359條,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價。 另行交付: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依第364條,買受人得不解除或減價,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例如一般量產的除濕機,可請求換一台無瑕疵的。 數物一併買賣:依第363條,其中一物有瑕疵,買受人原則上僅得就有瑕疵之物解除,且不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當事人任一方因瑕疵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才得解除全部契約。 催告後不表態:依第361條,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期限內是否解除;期限內不解除,買受人即喪失解除權。 另依第365條,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自依第356條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前述6個月期間。 五、所有權保留、期待權與互易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先交車,全部價金付清才取得所有權」,屬所有權保留,動產擔保交易法稱為附條件買賣。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已成立生效,附停止條件的是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不能說買賣契約本身附停止條件。 買受人付清價金前,雖尚非所有人,但取得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已受保障,享有期待權。期待權得讓與他人,也受侵權行為法保護;第三人撞毀車輛時,不能認為只有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得請求賠償,買受人也得因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但不得重複填補同一損害。 買受人中途停付價金,出賣人也不能僅憑保有所有權,就自行到買受人住處取車,仍須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又因車已交付,危險原則上已由買受人負擔。 依第398條,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的財產權,是互易,並準用買賣規定。例如以基隆房屋交換桃園房屋。依第399條,互易約定一方另應交付金錢者,該金錢部分準用買賣價金的規定。 契約特徵 買賣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 互易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的財產權。 贈與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他方允受。 交互計算相互間交易所生債權債務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只付差額。 常考陷阱 「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起負擔危險」:錯。原則上看交付,房屋也一樣。 「已交付後滅失,雙方各負擔一半或由法院酌定」:錯。交付後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應付全部價金。 「沒拿到車,自無須支付價金」:過度概括,須查有無可歸責於買受人等例外;可歸責於出賣人時,買受人得解約並請求賠償。 「出賣人交給快遞,危險就移轉」:錯。先辨明是否送往清償地以外處所、出賣人是否負送達義務;合意變更清償地不適用。 「遲延後因天災滅失,買受人仍須付款」:錯。遲延中的不可抗力仍由出賣人負責。 「買受人可直接向放火的鄰人求償」或「出賣人可選擇向買受人請款」:錯。出賣人向鄰人求償,買受人免付價金。 「遺失物被原主追回屬物之瑕疵」:錯。是第三人主張權利,屬權利瑕疵擔保。 「瑕疵擔保須出賣人有過失、買受人須無過失」:錯。出賣人負無過失責任,買受人僅「知悉」或「重大過失不知」才影響責任。 「一件有瑕疵可解除全部」、「須可歸責出賣人才可解除」、「催告後沉默仍可解除」:皆錯。 「所有權保留是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只有出賣人可向侵權人求償」、「出賣人可自行取回」:皆錯;期待權可讓與。 房屋換房屋:是互易,不是買賣、贈與或交互計算。 記憶口訣 危險看交付,寄送看地點;權瑕看權利,物瑕看品質;一瑕解一件,催告不答就失權;保留所有權,期待可讓也受保;物換物是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