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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救濟與特種買賣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7
瑕疵救濟與特種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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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區分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掌握出賣人不以過失為要件的法定擔保責任。 熟記解除、減價、另行交付及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並知道修繕不是民法買賣的法定救濟。 以交付判斷買賣危險移轉,並注意「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例外。 分辨試驗、貨樣、分期付價、買回及所有權保留,理解互易、無償契約與遺產分割的擔保關係。 核心觀念 一、買賣的基本義務與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348條,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義務。依第367條,買受人負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出賣人「受領價金」不是法定義務,這點與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的義務不同。 買賣契約成立,不等於所有權已移轉。出賣人漏交約定的配件時,買受人應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受人尚未取得配件的所有權或占有,所以不能依所有權、占有物回復或遺失物回復的規定請求。 權利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不能就標的物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例如買到的腳踏車原是他人遺失物,原權利人在喪失占有起二年內請求回復,這屬於權利瑕疵,不是車輛功能上的物之瑕疵。 買賣標的也可以是債權。債權出賣人應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出賣有價證券時,還應擔保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被宣告無效。但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不擔保債務人的支付能力。出售本票債權屬於權利買賣,不能因為有紙本票據,就認定為物之買賣。 二、物之瑕疵擔保的成立與救濟 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並具有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價值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時,不得視為瑕疵。 這是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出賣人有沒有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都在所不問。制度目的在維持交易上的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 買受人訂約時已經知道有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時,出賣人原則上也不負責,但出賣人曾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仍須負責。因此「買受人須無過失」是錯誤說法,只有已知或重大過失才會排除責任。 救濟要件與限制 解除契約原則上可以主張。但解除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減少價金不必先催告出賣人修繕,也不以出賣人拒絕修繕為前提。 另行交付無瑕疵物限於種類之債,例如依種類購買的全新家電或汽車。特定物(如特定房屋)沒有這項救濟。 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欠缺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可以不解除或減價,改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沒有修繕請求權。另行交付也只能要求交付原約定種類的無瑕疵物,不能要求改交其他品項。 標的物有瑕疵,契約並不因此無效,所以買受人不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買回是出賣人保留的權利,也不是買受人的瑕疵救濟。 一次買入數件物品,只有部分有瑕疵時,原則上只能就有瑕疵的部分解除。如果分離會使一方顯受損害,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全部契約。 三、檢查通知及解除權喪失 買受人應依物的性質,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時,原則上視為承認所受領的物。不能立即發現的瑕疵,應在日後發現時立即通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這項失權效果。 出賣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在期限內表示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逾期未表示解除,就喪失解除權。 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在下列情形消滅: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六個月的限制。 四、危險負擔:以交付為原則 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判斷基準不是契約成立、付清價金,也不是所有權移轉。 房屋已交付給買受人使用,即使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因地震等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買受人仍須支付全部價金。 交付前標的物滅失時,依原因分成三種情形: 不可歸責於雙方(例如無名火):出賣人免除交付義務,買受人免除支付價金義務。價金危險由出賣人負擔。 可歸責於出賣人: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可歸責於買受人:出賣人仍可以請求價金。 因此「沒有取得標的物,就一律不必付款」的說法過於絕對。 交付前標的物因第三人過失(如鄰居失火延燒)而滅失時,出賣人不能向買受人請求價金,但可以依侵權行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不能主張自己的所有權受侵害。 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例外: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的處所時,危險自出賣人交付給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由買受人負擔。適用時須先區分情形: 原本就約定送到買受人處(清償地即買受人處):交給快遞還不算交付,途中滅失由出賣人負擔危險。 雙方合意變更清償地:出賣人仍須送到新的清償地才算交付,不適用「交運即移轉危險」。 買受人只是要求送到清償地以外的處所,出賣人不負運送義務:才適用交運即移轉危險,途中滅失由買受人負擔。 出賣人已經給付遲延時,對遲延中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生的損害也要負責。但出賣人能證明即使不遲延給付仍無法避免損害時,不在此限。 五、特種買賣與互易 類型辨識重點 試驗買賣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的買賣(不要和消保法的郵購買賣、訪問買賣混淆)。 貨樣買賣按照貨樣約定買賣時,視為出賣人擔保交付的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 分期付價買賣價金分期支付。雙方約定買受人遲延時出賣人可以請求全部價金的,須遲付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出賣人才可以請求全部價金。 買回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買回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約定較長的縮短為五年。 互易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的財產權,例如以屋換屋,準用買賣的規定。這不是交互計算。 所有權保留是指出賣人先交付標的物,買受人付清價金後才取得所有權。停止條件附在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上,買賣契約本身並不附停止條件。買受人的期待權可以讓與,也受侵權行為法保護。因此標的物被第三人毀損時,不是只有出賣人可以請求賠償。買受人欠款時,出賣人也不能自行進入買受人住宅取回標的物。 六、有償、無償契約與遺產分割 租賃、承攬、旅遊等有償契約,債務人都負有瑕疵擔保或類似責任。使用借貸是無償契約,貸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的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的遺產,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 配偶與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其餘由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夫妻採分別財產制,不影響配偶的繼承權。 計算例:遺產總額1,800萬元,配偶取得900萬元,兄弟姊妹三人各取得300萬元,所得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其中一人分得的古董因分割前即存在的瑕疵減值120萬元。這120萬元的損失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擔,所以其他每位兄弟姊妹應賠償 120萬元 × 1/6 = 20萬元。 常考陷阱 「出賣人無過失就不負瑕疵擔保」:錯。瑕疵擔保是無過失責任。 「買受人須無過失才能主張瑕疵擔保」:錯。只有已知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時,才排除出賣人責任。 「先催告修繕,出賣人拒絕後才能減價」「可以請求修繕」:錯。民法買賣沒有修繕請求權,也沒有這種前置要件。 「出賣人催告後,買受人逾期未表示,仍可以解除」:錯。逾期未表示就喪失解除權。 「一件有瑕疵就能解除全部契約」「須可歸責於出賣人才能解除」:錯。原則上只能就瑕疵部分解除,而且不問出賣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買房屋也可以請求另行交付」「可以改要其他品項」:錯。另行交付限於種類之債,而且只能要求原約定種類的物。 「可以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可以行使買回請求權」:錯。這些都不是瑕疵救濟。損害賠償則是法定救濟之一。 「危險自所有權移轉時起移轉」「沒拿到所有權就不必付款」:錯。危險移轉以交付為準。 「交給快遞就移轉危險」:先確認清償地在哪裡、雙方是否合意變更清償地,以及出賣人是否負有送達義務。 「出賣人有受領價金的義務」:錯。受領是買受人對標的物的義務。 「本票債權買賣是物之買賣」:錯。這是權利買賣,出賣人擔保債權存在,但不擔保債務人的清償能力。 「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只有出賣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錯。條件附在物權行為上,買受人的期待權也受保護。 記憶口訣 「權看第三人,物看價與用;解除減價不問過,種類才能換,修繕不在內。」 「危險看交付,送外看交運;試驗等承認,貨樣保同質;分期五分一,買回最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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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 甲將其對乙所簽發新臺幣 10 萬元之本票債權賣給丙(甲未背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對丙應擔保該本票未因公示催告而無...
  3. 37 依民法之規定,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稱為: (A)貨樣買賣 (B)買回 (C)分期付價買賣 (D)試驗買賣
  4. 30.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買賣契約,稱為: (A)郵購買賣 (B)訪問買賣 (C)貨樣買賣 (D)試驗買賣
  5. 28 甲向乙買了三件款式不同之衣服,其中一件有破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則上甲可向乙同時主張三件衣服均解除契約 (B)...
  6. 32 甲向乙百貨公司購買除濕機一台,使用時發現除濕過程中,除濕機集水箱會漏水。甲立刻將上開情事通知 乙。下列關於甲乙...
  7. 30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係向乙購買 A 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將 A 屋交付於甲使用後,尚未辦理所...
  8. 33 甲向乙購買二手車一輛,乙尚未交付前,該車即滅失。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該車滅失不可歸責於乙,則免除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