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一般保證與人事保證:一般保證原則上不要式,人事保證必須以書面訂立;兩者都是單務、原則無償的契約。 掌握保證的從屬性:保證責任原則上不能重於主債務;但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人欠缺行為能力仍為保證者,保證仍有效。 分清保證人的各種抗辯:主債務人的抗辯、以主債務人債權抵銷、主債務人有撤銷權時拒絕清償,以及先訴抗辯權與其喪失事由。 熟記人事保證的書面要求、三年期間上限、二年請求權時效與關係消滅事由。 核心觀念 一、保證契約的當事人與性質 依民法第739條,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借款人找朋友作保,保證契約存在於朋友與出借人之間,並非借款人與朋友之間。 一般保證屬於單務、原則無償、諾成、不要式的從契約:原則上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書面或交付物品為必要。單務是指保證契約原則上僅由保證人負擔給付義務;保證人清償後可能向主債務人求償,不會使保證契約變成雙務或有償契約。 依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的法定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但先訴抗辯權有法律明定的例外,得預先拋棄。 二、從屬性與保證責任範圍 依民法第740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並非只保證本金。例如本金100萬元、約定利息10萬元,原則上保證範圍包括本息;另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也包含在保證債務範圍內。 依民法第741條,保證人的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時,應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不是整個保證契約一律無效。連帶保證仍受此原則拘束。 從屬性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743條,對於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的債務,保證人若知其情事而為保證,其保證仍為有效。因此,明知借款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作保,保證有效,不能以主債務無效認定保證也無效;反之,若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也不能說保證「一定」無效。 三、保證人的抗辯與抵銷 類型適用與效果 主債務人的抗辯依民法第742條,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主債務人拋棄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 抵銷依民法第742條之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仍須符合抵銷要件。 撤銷權存在時拒絕清償依民法第744條,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的法律行為有撤銷權時,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最後一種拒絕清償權的性質是抗辯權,不是形成權、請求權或支配權。保證人只是拒絕給付,並非因此取得主債務人的撤銷權,也不是由保證人直接撤銷主契約。 四、先訴抗辯權與連帶保證 依民法第745條,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一般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稱為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不要與時效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窮困抗辯權混淆。僅催討、提起訴訟,或保證人日後可以向主債務人求償,都不足以排除此權利。 依民法第7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可以事先拋棄)。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主債務人下落不明、住所變更致債權人請求發生困難,現行法均未列為喪失事由,保證人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但若同時有財產不足清償等情形,仍依該事由判斷。 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直接向其請求。一般保證則不能套用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的規則,而否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五、擔保物權與保證責任 依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的物權時,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的限度內免其責任。因此不是「保證人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但也不是任何拋棄都使全部保證責任消滅。 第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物上保證人),因抵押物被拍賣而代償時,於法定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其向一般保證人求償,保證人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不能只因原債權人已受償,就主張「債務消滅抗辯」。 六、人事保證的性質、期間與消滅 人事保證是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對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應向僱用人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保證。其對象是將來不確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是否發生具有不確定性;受僱人不以形式上訂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比較項目一般保證人事保證 形式原則不要式、諾成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不是諾成、不要式) 契約負擔單務、原則無償單務、原則無償(不是雙務) 責任特徵原則具有補充性(先訴抗辯權)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三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不是五年)。期間得由當事人更新。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但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人事保證關係因下列事由消滅: 保證期間屆滿。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的僱傭關係消滅。 僱用人死亡不是消滅事由。保證人死亡後,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原則上不由繼承人繼續承擔;但死亡前已發生的保證債務,不因此一併免除。僱用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常考陷阱 「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錯在混淆一般保證與人事保證;一般保證原則不要式,也不是要物、有償契約。 「人事保證為雙務、諾成或不要式契約」:均錯;人事保證為單務、無償、要式契約。 「保證只及本金,不含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違反法定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包含在內。 「主債務因欠缺行為能力無效,保證必然無效」:保證人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保證仍有效。 「保證契約存在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錯;當事人是債權人與保證人。 「保證人不得以主債務人的債權主張抵銷」:錯;民法明文允許。 「主債務人有撤銷權時,保證人的拒絕清償權是形成權」:錯;性質為抗辯權。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保證人仍負全部清償責任」:錯;就所拋棄權利限度內免責。 「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錯;先訴抗辯權正是法律明定得拋棄的例外。 「主債務人下落不明或住所變更,保證人即喪失先訴抗辯權」:錯;喪失事由只有拋棄、主債務人破產、財產不足三種。 「連帶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錯;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為五年」:錯;應為三年。二年則是僱用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時效。 「僱用人死亡使人事保證消滅」:錯;消滅事由看保證人與受僱人,不包括僱用人死亡。 記憶口訣 「本息違損從」: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原則納入保證範圍。 「先訴失權:棄、破、不足」:拋棄、主債務人破產、財產不足;失聯、搬家都不算。 「人保書面三年期,請求二年要牢記」:書面要式;期間上限與未定期間均為三年,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人保消滅看保、受,不看僱用人」: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加上期滿、僱傭關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