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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的期間與性質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3
人事保證的期間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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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清一般保證與人事保證:兩者原則上均為單務、無償契約,但人事保證須以書面訂立,屬要式契約;一般保證則不要式。 人事保證約定期間最長三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年;未約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掌握一般保證的從屬性:保證範圍原則上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保證人負擔不得重於主債務人。 理解先訴抗辯權、抵銷權、主債務人抗辯的援用,並區別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 區分人事保證關係的消滅事由與請求權時效;尤其注意僱用人死亡不在消滅事由之列。 核心觀念 一、保證契約的當事人與性質 一般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即使保證人是受主債務人請託,保證契約的當事人仍是債權人與保證人,不是主債務人與保證人。 比較項目一般保證人事保證 保證對象主債務人不履行的債務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應向僱用人負擔的損害賠償 基本性質單務、無償、諾成、不要式契約,並為從契約,具從屬性單務、無償、要式契約 成立方式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須交付物品,法律也沒有書面要求應以書面為之,欠缺書面者無效 單務是指契約僅使保證人負擔給付義務;無償是指債權人或僱用人不須為取得保證而給付對價。保證人日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不會使保證契約變成雙務或有償契約。 二、人事保證的對象、要式性與責任 依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是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損害是否發生、受僱人是否負賠償責任,於訂約時均不確定,因此保證責任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性。 此處「受僱人」不以訂有民法上的僱傭契約者為限,重點在是否有實際服勞務、受指揮監督的關係,不能只看契約名稱。 同條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考題中「人事保證為不要式契約」、「人事保證為諾成契約(僅憑合意即成立)」都應判斷為錯誤。 依民法第756條之2,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三、人事保證的期間:兩種情況都是三年 依民法第756條之3,法律對人事保證設有期間限制: 約定情形法律效果 約定期間在三年以內依約定期間 約定期間超過三年縮短為三年,不是整份契約無效 未約定期間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例如約定保證五年,法律效果是縮短為三年;未寫期間,也不是永久有效,更不是五年。 四、人事保證關係的消滅與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756條之7,人事保證關係因下列事由消滅: 保證之期間屆滿。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僱用人死亡不在上述消滅事由之列。人事保證著重保證人與受僱人間的信賴關係,所以保證人死亡時保證關係消滅,不由繼承人接續擔任保證人。 依民法第756條之8,僱用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請求權時效,與保證期間最長三年不同。 五、一般保證的範圍與從屬性 依民法第740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例如借款本金一百萬元、約定利息十萬元,保證範圍不只本金;借貸契約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也在保證範圍內。 依民法第741條,保證人的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連帶保證原則上也受此限制。 從屬性有例外:依民法第743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其保證仍為有效。例如明知借款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仍為其借款提供保證,保證有效。 六、保證人的抗辯、抵銷與先訴抗辯權 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保證人也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的法律行為有撤銷權時,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項拒絕清償權的性質是抗辯權,不是保證人自己撤銷主契約的形成權。 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稱為先訴抗辯權。所以債權人不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就直接找一般保證人,保證人可以拒絕;保證人日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與此無關。 依現行民法第746條,下列情形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屬「法律另有規定」,得預先拋棄)。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主債務人住所變更、下落不明,致向其請求發生困難,不是現行法的喪失事由,保證人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人是補充性地負責,債權人不能像連帶債務那樣「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連帶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直接向其請求。 第三人以自己的土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土地遭拍賣而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其向一般保證人求償時,保證人原可對債權人主張的先訴抗辯權仍得主張。 常考陷阱 「人事保證是雙務契約」「人事保證是不要式或諾成契約」:均錯。人事保證為單務、無償、書面要式。 「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錯。一般保證不要式;只有人事保證有法定書面要求。一般保證也不是要物、有償契約。 「人事保證超過三年,契約無效」「最長五年」:錯。最長三年,逾三年縮短為三年。 「未定期間有效五年」:錯。自成立日起有效三年;請求權時效則是二年,別混淆。 「僱用人死亡,人事保證關係消滅」:錯。消滅事由看的是保證人與受僱人,以及期間屆滿、僱傭關係消滅。 「保證只保本金,不含利息、違約金」:錯。未另行約定時,從屬負擔也在範圍內。 「保證人日後可求償,所以債權人直接找他時不能拒絕」:錯。一般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 「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錯。這是連帶債務的規定,不適用於一般保證。 「先訴抗辯權不得拋棄」:錯。保證人的權利原則上不得預先拋棄,但先訴抗辯權屬法律另有規定,得拋棄。 「主債務人住所變更或下落不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錯。現行法只有拋棄、破產、財產不足三種。 「主債務人無行為能力,保證一定無效」:錯。保證人明知其情事仍為保證者,保證有效。 「連帶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契約存在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均錯。 「撤銷權情形下保證人的拒絕清償權是形成權」:錯。性質是抗辯權。 記憶口訣 「人保書面三年限,逾期縮短不全廢;未定成立算三年,請求兩年要分辨。」 「人保消滅看兩人:保證人、受僱人,死亡破產失能力;僱用人死不算數。」 「先訴失權三件事:拋棄、破產、財不足;搬家失聯別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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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 下列關於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A)保證責任之發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 (B)原則上保證責任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不為其繼...
  2. 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償契約(B)單務契約(C)諾成契約(D)要式契約
  3. 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償契約(B)單務契約(C)諾成契約(D)要式契約
  4. 25依民法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最長為多久? (A)1年(B)3年(C)5年(D)7年
  5. 20 甲受乙之請託,自民國 97 年起擔任其所任職公司之人事保證人。關於保證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人事保證未定期限者...
  6. 16 人事保證之期間,依法最長應為多少年? (A) 1 年(B) 2 年(C) 3 年(D) 5 年
  7. 23 關於人事保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人事保證之受僱人,不以成立僱傭契約為限 (B)人事保證係以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為...
  8. 31 下列關於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A)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5 年 (B)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人死亡而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