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別共有以「應有部分」為基礎,公同共有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先判斷共有型態,再套用處分、分割規則。 應有部分是所有權的抽象比例,不是共有物上某一塊實體範圍。使用收益權及於共有物全部。 依行為類型判斷所需同意: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自由)、處分共有物(全體同意)、管理(多數決)、保存行為(單獨為之)、對第三人請求(單獨為之,但須為全體利益)。 掌握分管約定對受讓人的效力(不動產看登記,動產看知悉或可得而知)、不分割期限、分割登記與分割後的擔保責任。 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由數人共同享有,稱為準共有。 核心觀念 一、分別共有、公同共有與準共有 類型權利結構處分及分割 分別共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可約定;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均等。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除有法定限制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立公同關係(例如繼承),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沒有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含動產)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須得全體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須先終止公同關係。 準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由數人共同享有。依其性質,準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的規定。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是分別共有的定義。「區分所有」是指一棟建物分成數個專有部分,各自單獨所有,與共有型態的分類不同。 分別共有人可以自行約定應有部分,例如各占二分之一,或一人占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是所有權的比例,物的一部分不等於應有部分。占十分之一,不代表當然取得土地東側的十分之一。 「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均等」是分別共有的規則,不能套用到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既不是「依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也不能「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準共有的客體須為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例如地上權、抵押權、著作財產權、債權。人格權、身分權不是財產權;占有是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也不是權利。三者都不是準共有的客體。 例:甲乙共有的汽車遭丙縱火焚毀,甲乙對丙享有的損害賠償債權由二人共同享有,屬準共有債權,不是連帶債權。 二、使用收益與應有部分的處分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全部」是權利所及的範圍,「按應有部分」是使用收益的程度。所以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的共有人,是就土地全部按十分之一比例使用收益,不是只能使用某一塊十分之一的土地,也不能自行挑選一塊。 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例如讓與、設定抵押權、拋棄,不須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有效。 處分共有物: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例如: 拆除共有房屋,屬處分或變更共有物,須全體同意。 就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設定抵押權,屬就共有物設定負擔,須全體同意。這與就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不同。 未得全體同意而處分共有物,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須經其他共有人承認)。請對照: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是「有效」,處分共有物是「效力未定」。 拋棄應有部分:共有人可單獨拋棄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土地的應有部分拋棄後無人繼受者,歸國家所有。它不會由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取得,也不會因某共有人負責管理就歸該管理人所有。 三、管理與保存行為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物的管理應經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將共有土地出租給第三人屬管理行為,不須全體同意。 請注意,現行法並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以此為敘述的選項是錯的。 保存行為: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不須其他共有人同意,也不須多數決。例如共有汽車爆胎送修補胎、颱風打破的窗戶玻璃加以修繕。 費用:共有物的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應有部分分擔。 管理約定的變更:已決定的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四、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不動產處分的多數決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以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可採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此為民法「全體同意」的特別規定。 適用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未同意的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得的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題目若問「依民法」或未提到土地法,處分共有物(如拆屋)仍以全體同意作答。 五、分管契約及其對受讓人的效力 分管契約是共有人約定各自使用、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的契約。它的前提是共有關係存在。分管只分配使用管理,不消滅共有關係,不等於分割。 標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的要件 共有不動產以經登記者為限,經登記後對受讓人具有效力。 共有動產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所以及於惡意受讓人。 區分所有建物分管約定的效力及於惡意(知悉該約定)的受讓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生效力」是動產的標準。把它套在土地(不動產)上就是錯的,不動產要看登記。 不動產的法條用語是「經登記後,對受讓人具有效力」。選項若改寫成「已登記之共有不動產,其分管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屬錯誤敘述。 六、對第三人的請求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不須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例:甲乙共有的A地遭丙無權占有。甲不必得乙同意,就可以請求丙返還A地給甲和乙(全體)。甲不能請求只返還給自己,也不是只能請求返還二分之一。 七、共有物的分割 原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不能分割的情形: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不分割期限: 約定不分割的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不是無效。 共有不動產訂有管理約定者,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有重大事由時,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分割方法:先由共有人協議決定;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原物者,也是可行的方式。 取得所有權的時點:共有不動產協議分割屬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須完成分割登記才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請求分割時、協議成立時、補償付清時,都還沒有取得。 擔保責任: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是贈與人的責任。 常考陷阱 「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錯。這是分別共有的規則。 「公同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得隨時請求分割」:皆錯。公同共有物(含動產)處分須全體同意,分割須先結束公同關係。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只能使用特定的十分之一土地」:錯。使用收益權及於共有物全部。 「處分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同意,無效或效力未定」:錯,應為有效。處分共有物未得全體同意,才是效力未定。 「拋棄的應有部分歸其他共有人或管理人」:錯。無人繼受時歸國家所有,拋棄本身有效。 「出租、拆屋都要全體同意」:出租是管理,採多數決;拆屋是處分、變更,須全體同意。 「就共有物特定部分設定抵押權可單獨為之」:錯。這是對共有物設定負擔,不是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錯,現行法採雙過半多數決。 「補胎、修窗戶須多數決或全體同意」:錯。簡易修繕屬保存行為,可單獨為之。 「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即可不計人數」:錯,須「逾」三分之二。 「土地分管契約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對抗第三人」:錯。不動產看登記,動產才看知悉或可得而知。 「回復共有物須得他共有人同意」或「得請求返還給自己」:皆錯。單獨即可請求,但須請求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不分割約定超過五年者無效」:錯,應縮短為五年。 「協議成立日或補償完畢日取得所有權」:錯,須完成分割登記。 「分割後負贈與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錯,應為出賣人。 準共有客體選人格權、身分權、占有:錯。須為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例如抵押權、債權。 記憶口訣 「持分自己處,全物要全體;管理雙過半,保存可單幹;返還為全體,分割保如賣。」 「應有部分處分:有效;共有物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不分割逾五縮為五;協議分割,登記才取得。」 「分管對受讓人:不動產看登記,動產看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