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民法物權編的物權種類,辨別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並掌握物權法定主義(法律或習慣)。 區分物權與債權的效力(債權具相對性),以及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法定物權與意定物權。 擔保物權的共通特性是「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排他性不屬於這三者。 掌握普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物上代位、追及效力,以及次序讓與、相對拋棄的計算。 理解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後的差異,以及原債權確定的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一、物權法定主義 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法律」不限於民法,也包括土地法等其他法律;「習慣」指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法,不是私人慣例。最高法院判決、法理、行政命令及當事人契約,都不能創設物權。 物權法定主義除了禁止創設新種類,也禁止任意變更物權的法定內容。例如普通抵押權的本質是不移轉占有,如果約定抵押人必須交付抵押物,才設定普通抵押權,就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區分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都是民法明定的類型;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也是法律允許的處分,三者都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二、民法物權編的物權種類 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含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含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質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典權、留置權。占有是對物的事實上管領,民法雖然加以保護,但占有不是物權。 分類支配內容種類 用益物權物的使用、收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擔保物權物的交換價值,用來擔保債權抵押權、質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留置權 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其土地的權利,屬於用益物權。區分地上權是以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為範圍的地上權。 不是民法物權的項目:租賃權(債權)、連帶保證(人的擔保,屬債的關係)、不動產質權、人役權,都不是民法規定的物權。 舊名稱:民法修正後,「地役權」已改稱「不動產役權」,「永佃權」已刪除,並新增農育權。題目問「現行民法物權」時,舊名稱「地役權」不在現行物權種類之內,所以會出現「占有、地役權都不是物權」的答案。 不動產物權與動產物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都以不動產為標的。留置權的標的是動產;質權的標的是動產或權利,兩者都不是不動產物權。 準物權:水權、礦業權、漁業權等由特別法規定,具有類似物權的性質,稱為準物權。 三、物權的效力與取得方式 物權具有對世性,並有排他、優先、追及等效力。債權則具有相對性,原則上只能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沒有排他效力,也沒有追及效力。 區分意義例子 原始取得不以前手的權利為基礎,直接依法律規定取得拾得遺失物,依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權;先占;添附 繼受取得以他人既有的權利為基礎而取得買賣移轉、繼承,以及在他人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創設的繼受取得) 意定物權依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設定約定設定的抵押權、質權 法定物權依法律規定,要件具備就發生留置權(典型的絕對法定物權) 四、擔保物權的共通性質 從屬性:擔保物權依附於所擔保的債權。依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也不得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因此,抵押權人不能把抵押權單獨讓給第三人。 不可分性:債權沒有全部清償以前,擔保權人可以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權利。抵押的不動產即使分割、一部讓與,抵押權也不受影響。 物上代位性:擔保物滅失、毀損時,擔保權效力及於所生的賠償或其他利益。 排他性是物權的一般效力,不是擔保物權的共通特性。同一土地仍可設定數個不同次序的抵押權。 五、普通抵押權的意義與效力 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可以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抵押權人沒有占有標的物的權能,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可繼續占有、使用。動產質權人、留置權人必須占有標的物,地上權人也可以占有使用土地。 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可把抵押物出賣給他人,不需要抵押權人同意,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債權到期沒有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可以直接聲請拍賣已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抵押物,並就價金優先受償,這就是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不需要先塗銷第三人的登記,也不是只能就出賣價金主張權利。 共同抵押:為同一債權,在數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且沒有限定各不動產負擔的金額時,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賣得的價金,受全部或一部清償,但總受償額不得超過債權額。 六、抵押權效力所及的範圍與物上代位 標的或利益是否為效力所及 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及於 建築物上不具獨立性的附加部分及於 抵押物的成分非依通常用法分離而成的獨立動產及於 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及於 扣押後分離、且抵押人可以收取的天然孳息及於 扣押前已經分離、且抵押人可以收取的天然孳息不及於 扣押後抵押人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及於;但抵押權人必須把扣押的事實通知清償義務人,才能對抗該義務人 依民法第881條,抵押權原則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可以受領賠償或其他利益時,抵押權人對這些請求權有權利質權,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例如抵押房屋被第三人毀損滅失,損害賠償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取得。受遺贈人只是對遺產有請求權,不能優先於抵押權人。 七、次序讓與與相對拋棄(計算方法) 第一步,依照原次序算出每個抵押權人原本可以分到的金額。第二步,只在參與處分的兩個人之間重新分配。沒有參與處分的抵押權人,分配額不變。 次序讓與:把讓與人和受讓人原本的分配額加總,由受讓人先受償,剩下的才歸讓與人。例:債權依序為180萬、120萬、60萬元,價金300萬元。原本分配為180萬、120萬、0元。第一次序讓與第三次序後,第二次序仍得120萬元;其餘180萬元由第三次序先取60萬元,第一次序得120萬元。 相對拋棄:把拋棄人和受利益人原本的分配額加總,按兩人的債權額比例分配。例:債權依序為360萬、240萬、120萬元,價金600萬元。原本分配為360萬、240萬、0元。第一次序對第三次序相對拋棄後,第二次序仍得240萬元;其餘360萬元按360:120分配,第一次序得270萬元,第三次序得90萬元。 依民法第870條之1,次序的讓與或拋棄必須登記才生效力,並應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八、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在約定的最高限額內,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的抵押權。原債權確定前,從屬性受到緩和: 原債權確定前,個別債權讓與他人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擔保的債權暫時清償或消滅,抵押權不當然消滅,原債權也不因此確定。 抵押權人死亡,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當然消滅。 原債權確定後,擔保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之後繼續發生的債權。 原債權確定的法定事由(常考): 約定的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擔保債權的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使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抵押物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而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已經知悉或受執行法院通知。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所擔保的債權消滅」「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都不是確定事由。另外要分清楚時效的效果: 普通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只是該債權不再屬於擔保範圍,抵押權本身並不消滅。 常考陷阱 「物權只能依民法(或民法及土地法)創設」:錯。正確是「法律或習慣」,習慣法也可以創設物權;判決、法理、行政命令都不行。 「約定交付抵押物而設定普通抵押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因為普通抵押權不移轉占有。 「租賃權、連帶保證、不動產質權、人役權是物權」:都錯。典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區分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才是民法物權。 「占有是物權」:錯,占有是事實。另外要注意,現行法的「地役權」已改稱「不動產役權」。 「質權、留置權是用益物權」「不動產役權是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看使用收益,擔保物權看交換價值。權利質權、動產質權都是擔保物權。 「留置權是不動產物權」:錯,留置權的標的是動產。 「排他性是擔保物權共通特性」:錯,共通特性是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債權具排他、優先、追及效力」:錯,債權只有相對效力。 「設定抵押權、買賣、繼承是原始取得」:錯,都是繼受取得;拾得遺失物才是原始取得。 「抵押權人有占有權能」「抵押人不得繼續占有」:都錯。 「抵押物分割,抵押權按比例縮小」:錯,抵押權不受影響(不可分性)。 「設定抵押後不得出賣,或出賣須經抵押權人同意」:錯。抵押物可以自由出賣,抵押權人得追及拍賣第三人名下的抵押物;不需塗銷登記,也不是只能對價金代位。 「扣押前已分離的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錯,要在扣押後分離才及於。從物、附加部分、殘餘物、非通常用法分離的成分,都是效力所及。 「抵押物滅失的賠償金歸受遺贈人,或由法院決定」:錯,由抵押權人依物上代位取得。 次序讓與計算:讓與人常被誤算成原債權額(例如180萬元)或按比例分配。次序讓與是受讓人先拿、讓與人拿剩下的;按比例分配的是相對拋棄。 「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債權讓與而移轉」「抵押權人死亡即消滅」:都錯。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抵押權消滅」:錯,效果是該債權不屬擔保範圍;抵押權消滅是普通抵押權的規定。 「債權消滅、時效消滅是原債權確定事由」:錯;聲請裁定拍賣、法律關係終止、確定期日屆至、宣告破產才是。 記憶口訣 物權創設:「法律或習慣,判決命令都不算。」 擔保三性:「從、不可、代位,排他不入列。」 用益與擔保:「地農役典是用益,抵質留置管價值。」 普通抵押權:「抵押不移占,轉手仍追及,滅失找賠償。」 次序計算:「讓與:受讓人先拿;拋棄:按比例分;中間的人不動。」 最高限額確定事由:「期日到、不再生、關係終、聲請拍、遭查封、宣破產;債權消滅不算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