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收養的年齡差距、親屬限制(輩分相當原則)、夫妻共同收養原則及其例外。 分辨出養同意、收養契約與法院認可的形式要求,以及收養何時生效。 理解收養後與養家、本生家庭的關係、收養效力所及的子孫範圍,以及養子女姓氏的選擇。 比較合意終止、法院宣告終止、養父母死亡後的法院許可終止,以及終止後的效果與金錢請求。 區別婚生推定、準正、認領與收養,避免混淆「推定」與「視為」。 核心觀念 一、收養的年齡與親屬限制 依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例外有二: 夫妻共同收養時,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另一方僅須長於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繼親收養)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依第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直系血親:例如祖父母不得收養孫子女。直系血親包括擬制血親,例如子女所收養的養子女,對祖父母而言也是孫輩,同樣不得收養。 直系姻親:例如岳父不得收養女婿;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不在此限。注意例外只限「他方的子女」,配偶的孫子女仍屬直系姻親,不得收養。 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例如收養配偶的弟弟(旁系姻親二親等,平輩),輩分不相當,不得收養。 旁系親屬間的收養,應遵守輩分相當原則:收養後的親子輩分須與原有世代關係相符。例如舅舅、姑姑收養姪甥輩,原本就差一輩,輩分相當,得收養。超出上述親等範圍者(如旁系血親八親等),即使輩分不相當,也不受此限制。 二、夫妻共同收養與各種同意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原則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例外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生死不明已逾3年,得單獨收養。一方婚前已收養子女,婚後另一方並無必須跟著收養的義務。 夫妻一方「被收養」,原則上應得他方同意;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例外不須同意。這與夫妻共同「收養別人」是不同規定。 子女被收養,原則上應得父母雙方同意。父母離婚、僅由一方行使親權,另一方的出養同意權並不因此消失,仍須雙方同意。但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以及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有法定例外。 父母的出養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也可向法院以言詞表示,記明筆錄代替。被收養者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收養的成立與效力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一要求沒有例外。依第1079條之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同意或戶籍登記,都不能取代法院認可。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發生兄弟姊妹關係;未成年養子女的親權由養父母行使。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不是「斷絕」或「消滅」,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收養存續中: 養子女無須扶養本生父母,本生父母也不得向已出養的子女請求扶養費。 養子女不得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自然血親的禁婚限制仍須遵守。 繼親收養有例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例如繼母收養丈夫的子女,子女與生父間的權利義務仍繼續存在,不是全部停止。 四、收養效力所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其未成年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者,須於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效力才及於他。判斷關鍵是「是否成年」與「是否同意」。 例如:某人被收養時,長子已成年且結婚、次子尚未成年,則次子當然與收養者發生祖孫關係;長子未表示同意,就不會「當然」發生祖孫關係。至於被收養者本人與收養者的關係,等同於收養者親生子女與收養者的關係,並與其親生子女當然發生兄弟姊妹關係。 五、養子女姓氏 依第1078條,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時,應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 例如原姓張(從生父姓),生母姓李,養父姓陳、養母姓林,收養時可選張、陳或林;生母的李姓既非收養者之姓,也非原來之姓,不得選擇。單獨由張先生收養李姓兒童,該兒童得姓張或李,不是拼成「張李」「李張」,也不是由法院決定。 六、收養關係如何終止 方式要件與重點 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應以書面為之,不以公證為必要。養子女為成年人,雙方書面合意即可;養子女未成年者,另須聲請法院認可,法院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判斷。 法院宣告終止(判決終止)一方有虐待、重大侮辱、遺棄或其他法定重大事由時,法院得依請求宣告終止。 法院許可終止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民法規定的終止方式只有上表三種;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戶政機關登記、主管機關決定,都不是終止收養的方式。 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不溯及終止契約成立時。成年養子女僅取得養父母口頭同意,即使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因欠缺書面,仍不發生終止效力。 依第1081條,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者為他方(養父母或養子女)、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戶政機關不是請求主體。 養父母死亡不使收養自動終止。養父母雙亡後,收養關係仍存續,養子女不能逕自再被他人收養,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與親權也不會自動回復;養子女若未成年,應依法為其置監護人。要終止,須聲請法院許可,養父母的繼承人同意不能代替。 七、撤銷、終止的效果與金錢請求 收養經撤銷,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因此,本生父母若在收養存續中死亡、繼承已開始,養子女不能事後因收養撤銷而回頭請求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也不因撤銷原因或遺產多寡而不同。 收養終止後,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終止時起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應區分:自然血親本身不因出養消滅;收養形成的擬制血親則因終止而消滅。 依第1082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使一方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金額;不以經判決終止為必要,也不以請求者無過失為要件。但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 八、婚生推定、準正與認領 制度判斷關鍵 婚生推定妻的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準正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與生母的關係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認領前,與生父無法律上的親屬關係。使生父與子女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的方式: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生父撫育(視為認領)、生父向戶政機關申報為親生子女(認領的意思表示)、認領之訴判決。生母僅持有DNA鑑定報告,不能直接發生親子關係,仍須認領或提起認領之訴。 認領效力溯及出生時,但不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的認領得否認之。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時,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 常考陷阱 「一律」「沒有例外」要逐項檢查:只有「收養須法院認可」沒有例外;20歲年齡差距、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須配偶同意,都有例外。 「出養後與本生父母關係消滅/斷絕」錯:是權利義務「停止」,自然血親仍存在;繼親收養時他方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出養子女仍可繼承本生父母」「本生父母可向出養子女請求扶養」錯:收養存續中扶養與繼承都停止。 「被收養者的子女當然與收養者成為祖孫」錯:只有未成年者當然及之;成年者須於認可前同意。 親屬限制看三件事:是否直系(含擬制的養孫)、是否直系姻親(例外只限配偶子女)、旁系是否在親等內且輩分不相當。旁系收養靠「輩分相當原則」。 姓氏只能二選一(或三選一):收養者之姓或原姓;不能選生母姓(若非原姓),也不能複姓拼接或由法院決定。 出養同意形式:「書面+公證+不得附條件期限」三者齊備;只寫書面、或只寫公證,都不完整。父母離婚後非親權人仍有同意權。 「成立與終止都溯及契約時」錯:收養自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契約成立;未成年合意終止則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不溯及。 用語要對:未成年合意終止是法院「認可」;養父母死亡後是法院「許可」;虐待等事由是法院「宣告」。 「養父母死亡收養即解消」錯:仍須聲請法院許可終止;繼承人同意、戶政登記都不行。 「終止書面須公證」「生活困難請求須無過失或須判決終止」錯:不可自行增加法律未規定的要件。 「收養撤銷可回頭繼承」錯:撤銷不溯及既往。 「婚內受胎視為婚生」「準正、認領是推定」錯:婚內受胎是推定,準正與認領是視為;「認領自認領時生效」錯,應溯及出生;「生母也須認領」錯;「經認領後生母子女不得否認」錯。 記憶口訣 年差二十,繼親十六;共同收養,例外單獨。 同意書面加公證,不附條件不附期。 本生權義停,血緣不歸零;子孫未成年才跟,成年要點頭。 姓從養親或原姓,生母舊姓不能拿。 成立認可往前溯,未成年終止向後走;養親雖死亡,許可才分手。 婚內受胎用推定,結婚認領用視為;生母不必認,撫育算認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