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三種法律用語:胎兒利益保護是「視為既已出生」,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是「推定同時死亡」,死亡宣告須經聲請由法院宣告。 同時死亡者彼此不互相繼承,但死亡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能代位繼承,不能一併排除。 計算遺產時先找配偶,再依血親繼承順序判斷;配偶應繼分會隨共同繼承人的身分而改變。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只就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不因此具有行為能力,也不能概括負擔義務。 死亡宣告期間分為普通失蹤、八十歲以上失蹤及遭遇特別災難三種,聲請人限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核心觀念 一、同時遇難:推定同時死亡 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適用關鍵是同時遇難,而且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法律不依年齡、體力或健康狀況推測誰活得較久,不論遇難者的年齡與體能有何差異,都一律推定同時死亡。 「推定」容許反證推翻。若有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人較晚死亡,就依實際的死亡先後判斷繼承關係。「視為」則是法律擬制,不能以反證推翻。題目若已明示確實同時死亡,也直接依同時死亡處理。 用語性質本單元出現處 視為法律擬制,不得舉反證推翻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推定暫時認定,可舉反證推翻同時遇難「推定同時死亡」;受死亡宣告者「推定」於判決所確定之時死亡 二、同時死亡者不互相繼承,仍須檢查代位繼承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因此同時死亡的人彼此不互相繼承。各人的遺產應分別處理,不能先把其中一人的遺產移給另一人,再往下分配。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通說與實務認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的情形,也可以代位繼承。因此子女與父母同時死亡,該子女的子女仍可代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 例如父親與長子同時死亡,父親另有配偶、次子,長子留下兩名子女。父親的遺產由配偶、次子及兩名孫子女繼承:配偶與次子各得三分之一,兩名孫子女共同承接長子這一支的三分之一,各得六分之一。長子本人不列為繼承人。 代位繼承不是代位者先繼承已死亡者的財產再間接取得,而是直接繼承原被繼承人的遺產。代位繼承也只適用於第一順序。兄弟姊妹先死亡或同時死亡時,其子女或配偶都不能代位繼承。 三、先判斷繼承順序,再計算配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血親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有前順序繼承人時,就排除後順序;第一順序另以親等近者優先,並注意代位繼承的例外。 配偶與何人共同繼承配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的分配 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按支系計算,同一支的代位繼承人共同分配該支應繼分 父母或兄弟姊妹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同順序繼承人平均分配 祖父母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祖父母平均分配 無上述各順序繼承人全部無 例一:某人與父母同時死亡,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兄弟姊妹,但有配偶及四位祖父母(父系、母系各二位),遺產1,200萬元。父母不能繼承,由配偶與第四順序祖父母共同繼承:配偶取得三分之二,即800萬元;其餘400萬元由四位祖父母平均,各得100萬元。祖父母是以自己的第四順序身分繼承,並非代位父母。 例二:三兄弟中有兩人同時死亡,父母已歿,三人都沒有子女。未婚者的遺產由存活的兄弟單獨繼承,同時死亡的兄弟不能繼承。已婚者的遺產由其配偶與存活兄弟各得二分之一。不能因為有配偶,就認為配偶取得全部遺產;同時死亡的兄弟也不能列為繼承人。 四、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保護個人利益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7條則設有例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胎兒雖然尚未出生,仍可就繼承、受贈、損害賠償等對自己有利的事項取得權利。 考試採解除條件說:胎兒在利益保護範圍內,出生前就具有權利能力;將來若為死產,解除條件成就,溯及不發生效力。不必等到出生後,才開始保護其權利。 父親遭侵權致死:胎兒與母親、兄姊一樣,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若將來死產,已受領的胎兒部分應返還加害人。 胎兒自身受害:胎兒的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屬於個人利益之保護,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繼承與受贈:胎兒得繼承財產,也得為贈與契約的受贈人。繼承權受侵害時,可以請求回復。非婚生胎兒對生父仍有認領請求權。 遺產分割:胎兒與母親、兄姊共同繼承土地時,由母親以自己及胎兒為原告請求分割,是為了保護胎兒的繼承利益,胎兒在這個範圍內有權利能力。 債務負擔: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起訴請求命胎兒清償債務,不是保護胎兒的利益,而是要求胎兒負擔義務。此時胎兒無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同。胎兒只就特定利益享有權利能力,並沒有行為能力,不能自行為法律行為,更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五、死亡宣告:期間、聲請人與效力 依民法第8條,失蹤期間屆滿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期間屆滿不會自動發生死亡宣告的效果。配偶屬於利害關係人。法官是審理裁判的人,不是聲請人;失蹤人本人或「最近親屬二人」也不是條文規定的聲請人。 失蹤情形得聲請死亡宣告的時點 普通失蹤失蹤滿七年後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失蹤滿三年後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八十歲以上的人因海嘯、空難等特別災難失蹤時,應適用特別災難的規定,災難終了滿一年後即可聲請,不必等三年。海嘯這類災難通常當日就結束,所以實際上就是失蹤滿一年。 死亡宣告與真正死亡不同。依民法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時間不是以聲請日或判決日為準。 常考陷阱 「視為同時死亡」:錯在用語。第11條是「推定」,可以舉證推翻。 「推定年長者先死」、「年輕或強壯者推定較晚死亡」:法律沒有這種推定,不論年齡、體能,一律推定同時死亡。 「同時死亡的人之間仍互相繼承」:錯。同時死亡者彼此都不是對方的繼承人,計算時要先把他們排除。 「同時死亡的子女不能繼承,所以孫子女也不能繼承」:漏看代位繼承。只排除死亡的子女本人,再檢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兄弟姊妹的配偶或子女可代位」、「祖父母代位父母繼承」:錯。代位繼承限於第一順序;祖父母是以第四順序本身的資格繼承。 「配偶一律分一半」:錯。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分三分之二;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則平均分配。 「胎兒推定既已出生」:錯。條文是「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須待出生後才能請求」、「胎兒無權利能力不得請求慰撫金」:錯。出生前就可以請求,死產時再返還。 「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胎兒出生前即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錯。胎兒只在利益保護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沒有行為能力,也不負擔義務。 「胎兒不得為受贈人」、「非婚生胎兒對生父無認領請求權」:錯。這兩者都屬於胎兒的利益。 「最近親屬二人、法官或本人得聲請死亡宣告」:錯。聲請人只限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八十歲以上遇難一律等三年」:漏看特別災難。遭遇特別災難者,災難終了滿一年即可聲請。 記憶口訣 「胎兒利益視出生,死產溯及失效力;只享權利不負債,沒有行為能力。」 「同難不明推同死,同死互不繼;子女同死孫代位,兄弟不代位。」 「普通七、高齡三,特別災難滿一年;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