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民法第1145條五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分清楚哪些經被繼承人宥恕後繼承權不喪失、哪些不能宥恕。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真正繼承人遭表見繼承人侵害時,要會判斷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期間,以及期間經過後還能主張什麼權利。 依配偶、血親順序及代位繼承規則,判斷誰有繼承資格;繼親子女、子女的配偶都不是當然的繼承人。 區分可繼承的財產上權利義務與一身專屬權,並掌握公同共有及繼承人有限責任。 比較結婚、分居、營業的特種贈與歸扣,以及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財產視為所得遺產,兩者的不同用途。 核心觀念 一、繼承何時開始、誰能繼承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開始時點不是被繼承人作成遺囑時,不是繼承人知悉死亡時,也不必等繼承人表示承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不待表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 依第1138條,配偶以外的血親繼承順序如下: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有前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不能繼承。依第1139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各順序血親共同繼承,不是排在血親之後。例如被繼承人沒有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只剩配偶與祖父母時,由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祖父母包含父系的祖父母與母系的外祖父母,四人都是繼承人,不能只算祖父、外祖父。此時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依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子女先於父母死亡時,孫子女可以代位;子女的配偶(媳婦、女婿)不能代位。 繼親與繼子女之間,不因父母再婚就當然發生繼承關係,須有收養等法律依據。配偶帶來的子女,對繼父母的遺產沒有繼承權。 二、喪失繼承權的五款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的喪失事由是法定事由,不能因為某人品行不好、有辱門風就自行擴張。被繼承人登報聲明脫離親子關係,也不能消滅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此不是喪失事由。 款次事由及要件宥恕效果 第1款 故意殺害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不得宥恕,經被繼承人原諒仍喪失繼承權。 第2款 詐欺脅迫使為遺囑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的遺囑,或使其撤回、變更遺囑。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第3款 詐欺脅迫妨害遺囑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的遺囑,或妨害其撤回、變更遺囑。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第4款 破壞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偽造如模仿筆跡作假遺囑;變造如竄改分配數額;湮滅如燒燬遺囑。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第5款 重大虐待或侮辱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不在第2項宥恕規定之列。是否喪失,取決於被繼承人有無表示不得繼承。 依第1145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的遺囑相關行為,經被繼承人宥恕者,繼承權不喪失。第1款的殺害行為不能宥恕,即使只是未遂,只要受刑之宣告,被繼承人事後原諒也沒有用。 第1款有兩個重點: 受刑之宣告是要件。故意殺害未遂而沒有受刑之宣告者,不喪失繼承權。 被害對象包含「應繼承人」。例如兄弟共同繼承父親時,一人故意殺害另一人未遂並受刑之宣告,也會喪失對父親遺產的繼承權。 判斷「應繼承人」要以各該被繼承人為準。例如甲有乙、丙二子,乙殺父親甲未遂並受刑之宣告。乙不僅喪失對甲的繼承權。甲是丙的父母,屬於丙的應繼承人,所以乙對丙的遺產也喪失繼承權。若丙未婚無子、父母已歿,就沒有其他特留分權利人,丙以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他人,受遺贈人可以取得全部財產;乙不是繼承人,也不能主張特留分扣減。 容易誤判的情形: 隱匿遺產不等於隱匿遺囑。隱匿被繼承人的貴重財物,不構成第4款,仍可繼承(可能另生返還或侵權問題)。 重大侮辱須針對被繼承人本人,並經其表示不得繼承。子女侮辱繼父母,不會因此喪失對親生父母的繼承權。 先確認行為人本身是不是繼承人。繼子女對繼兄弟姊妹有殺害行為,與其對繼父母遺產有無繼承權無關;繼子女原本就沒有繼承權。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財產請求權 依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典型情形有兩種: 無繼承權者自稱繼承人,占有遺產而排斥真正繼承人。例如被繼承人只有配偶,自稱非婚生子女的人占有遺產,配偶可以對其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喪失繼承權者仍以共同繼承人身分占有遺產。 即使占有開始於被繼承人生前,只要繼承開始後以繼承人身分排斥真正繼承人,仍屬繼承權受侵害。 期間有兩個,任一屆滿就消滅: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兩個期間不是相加,十年也不是從知悉時才起算。 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已合法取得的繼承權;遺產受侵害時,仍可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舉例來說,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死亡,真正繼承人到110年才知道共同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此時距繼承開始已逾十年,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只能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四、遺產範圍、公同共有與有限責任 依第1148條,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可以繼承不能繼承(一身專屬) 股票、抵押權、一般財產性的經營權;被繼承人對他人土地的占有(只承受占有,不等於取得所有權)受扶養的權利(例如對配偶的扶養請求權)、離婚請求權 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不得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給付金額,或已起訴者例外可以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是每位繼承人對每件遺產各有一定比例的分別共有。 依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借款給子女,這筆債權屬於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 依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不足清償時,繼承人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不能用「父債子還」推論。 依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的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請求酌給的人是「受被繼承人扶養的人」,不是「扶養被繼承人的人」。 五、兩種生前贈與規則 規則範圍與效果 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贈與價額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 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用於有限責任的清償範圍。財產已移轉或滅失時,其價額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 判斷要不要併入遺產總額: 結婚時的贈款、開店做生意的贈款,屬特種贈與,要歸扣。 留學學費及生活費不屬於結婚、分居、營業三種事由,即使金額很高也不必歸扣。 借款是被繼承人對借款人的債權,本身就是遺產,要計入。 常考陷阱 「登報斷絕親子關係、有辱門風,就喪失繼承權」:錯。不在第1145條五款之內,登報也不能消滅親子關係。 「殺害未遂但未受刑之宣告,仍喪失繼承權」:錯。第1款以受刑之宣告為要件。 「被繼承人原諒後,所有事由都能回復繼承權」:錯。只有第2款至第4款的遺囑相關行為可宥恕。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含未遂而受刑之宣告)不能宥恕。燒燬、偽造、變造遺囑,以及詐欺、脅迫干預遺囑,都屬於可宥恕的類型。 「隱匿遺產=喪失繼承權」「侮辱繼父母=喪失對親生父母的繼承權」:錯。隱匿的對象必須是遺囑;侮辱必須針對被繼承人,並經其表示不得繼承。 「被繼承人無子女時,兄弟姊妹優先於父母」:錯。父母是第二順序,兄弟姊妹是第三順序。 「子女先死,其配偶可代位繼承」:錯。代位繼承人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開始時點是立遺囑時、知悉時、承認時」:錯。一律是被繼承人死亡時。 「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真正繼承人就什麼都不能主張」:錯。依釋字第771號,仍可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等個別權利。 「繼承人在分割前對遺產各有應繼分比例的分別共有」:錯。分割前是公同共有。 「繼承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混同消滅」:錯。依第1154條不因繼承而消滅。 「扶養被繼承人的人,可請求酌給遺產」:錯。應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拋棄繼承向戶政機關辦理」:錯。應自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立遺囑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錯。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允許即可立遺囑,只是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立遺囑。現行成年年齡為十八歲,題目把十八歲的人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修法前的背景,結論不變。 「遺贈全部財產一定侵害特留分而無效」:要先確認是否還有特留分權利人。喪失繼承權者不是繼承人,不能主張扣減。 記憶口訣 「死亡開始,配偶同來;卑、父、兄、祖,近親優先;代位只給卑親屬。」 「殺人判刑不可恕,遺囑二三四可恕,虐辱重大要表示。」 「回復請求:知悉二年、開始十年;過了還有物上請求。」 「歸扣三事:婚、分、營;留學不算,借款本是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