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債務照樣繼承、清償責任有限」: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債務,但原則上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這就是限定繼承(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分清對外連帶責任與對內按應繼分分擔,繼承人不能用內部分配對抗債權人。 計算所得遺產時,要把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的財產加進去;也要認識喪失有限責任利益的三種事由。 掌握遺產酌給、分割前公同共有、分割自由與禁止分割期間、分割後連帶責任的五年免除,以及拋棄繼承人的管理義務。 辨認舊制「聲請限定繼承」題型,依當時規定作答,不要和現行法混淆。 核心觀念 一、繼承之效力:債務繼承,但清償責任有限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項制度稱為限定繼承。它不是「債務不繼承」,債務仍然由繼承人承受,只是清償責任的範圍受到限制。 現行制度依法直接適用,繼承人不必向法院聲請就能享有這項保護。未在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或沒有辦理拋棄繼承,都不會因此當然變成無限責任。 例如遺產為現金30萬元、負債50萬元,繼承人共同以30萬元為限對債權人清償。若被繼承人完全沒有積極財產、只留下普通債務,而且沒有應計入的生前受贈財產,繼承人就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 這項保護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也不分親生子女或養子女。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所以胎兒也是繼承人,同樣享有有限責任。 二、數人繼承:對外連帶,對內分擔 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彼此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關係判斷方式 對外:繼承人與債權人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清償,但總額以所得遺產為限。 對內:繼承人彼此間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一人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額的部分,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例如遺產為價值60萬元的土地,債務也是60萬元,繼承人有二人。債權人得單獨向其中一人請求清償60萬元,不必同時向二人請求,也不限於只請求應繼分比例的30萬元。 有限責任不代表超過遺產的債務消滅。超過部分的債務仍然存在,只是繼承人可以拒絕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如果繼承人自願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超過遺產範圍的部分,債權人受領有法律上原因,繼承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其超過自己分擔額的部分,只能向其他繼承人內部求償。 三、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視為所得遺產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的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受贈財產如果已經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 這項規定不限贈與目的,結婚嫁妝、創業資助等都包括在內,也不以債權人先撤銷贈與為前提。這是計算「清償責任範圍」的規定,要和計算應繼分時的特種贈與歸扣(民法第1173條)分開。 計算方式是:所得遺產=死亡時遺產+二年內受贈財產,再和債務額比較,取較低者作為實際清償範圍。 死亡時遺產二年內受贈所得遺產債務實際負責範圍 700萬元500萬元(創業資助)12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800萬元200萬元(結婚贈與)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60萬元80萬元(嫁妝)140萬元100萬元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100萬元 6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 受贈部分雖然只由受贈的繼承人取得,但計入後的所得遺產仍然適用對外連帶責任,所以全體繼承人在擴大後的範圍內連帶負責,不會變成只由受贈人單獨負責。 受贈人如果拋棄繼承,就不是繼承人,不適用「視為所得遺產」的規定。但贈與並不因此絕對不受追索:無償贈與如果有害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法院撤銷。這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屬於除斥期間。 四、喪失有限責任利益(負無限責任) 依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的利益: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處分遺產。 情形效果 上述三種事由喪失有限責任利益,對債務負無限責任。 單純忘記歸還借用的手機、因疲勞漏列書籍不是重大隱匿,也不是重大虛偽記載,仍然享有有限責任。 未在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未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不會當然喪失有限責任利益。 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仍是繼承人,依法享有有限責任。 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而受刑之宣告屬於喪失繼承權,不是繼承人,與無限責任無關。 五、遺產酌給與分割前的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的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的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受扶養人即使不是繼承人,也可以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例如伯父生前扶養姪子多年,伯父死亡時另有子女。姪子不是伯父的法定繼承人,不能主張繼承權;伯父也沒有立遺囑遺贈,所以沒有遺贈交付請求權;姪子不是繼承人,也不能請求分割遺產。姪子可以主張的是遺產酌給請求權。 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是分別共有。應繼分只是抽象的比例,不代表每一項遺產已經按比例分別歸屬給各繼承人。 六、遺產分割與分割後的債務 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當然是在繼承開始後),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除外。不必等配偶死亡或全體繼承人成年;被繼承人生前也還沒有遺產可以分割。 被繼承人得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但依民法第1165條,禁止期間以十年為限;超過十年的部分無效,不是整份遺囑全部無效。 依民法第1171條: 遺產分割後,未清償的被繼承人債務如果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才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間的協議沒有經過債權人同意,不能對抗債權人。 繼承人的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或債權清償期在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注意:五年後免除的只是連帶責任,債務本身並沒有消滅。各繼承人仍然要依應繼分比例負責。例如三名子女繼承300萬元債務,協議由其中一人承擔,但債權人沒有同意;分割五年後,債權人向另一名子女請求,依條文應按應繼分負擔100萬元。此類題目在實務上有見解爭議,有認為債權人仍可請求300萬元連帶清償的看法,官方曾兩說並列為正解。作答時以條文「五年免除連帶、改按應繼分負責」為主軸,同時要知道債務並未消滅,「0元」的選項一定錯。 七、拋棄繼承人的管理義務 依民法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權者,對於其所管理的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拋棄後不能立刻放棄占有;法律也沒有規定須在三個月內提存,或交由警察機關代管。 八、舊制限定繼承題型 舊法原則上採概括無限責任,繼承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才能限定繼承。舊制期間,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的事由,同樣是重大隱匿、重大虛偽記載與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單純疏漏或沒有催告債權人,不會喪失這項利益。 後來修法過渡期間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使沒有在期限內聲請,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依當時規定: 6歲兒童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受保護。 胎兒也受保護。 當時成年年齡為二十歲,但未成年人結婚後取得行為能力,所以「18歲已結婚」的繼承人不受保護。 現行法已全面採行法定有限責任,成年年齡也已改為十八歲,這類舊題只能依當時規定作答。 常考陷阱 「債務不繼承」或「清算繼承」:錯。債務照樣承受,只是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制度名稱是「限定繼承」。 「繼承人只依應繼分各自清償」「債權人必須同時向全體請求」:錯。對外是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向一人請求全部;應繼分只決定內部分擔。 「繼承人對債權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錯。理由應該選「連帶責任」,而不是無限責任。 「所得遺產只看死亡時剩下的財產」:錯。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的受贈財產要一併計入,而且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不是由受贈人單獨負責。 「超出死亡時遺產的部分可以拒絕清償」:要先把受贈財產加進去再判斷,只能就超過「所得遺產總額」的部分拒絕。 「超額清償後可以向債權人請求不當得利」:錯。債務仍然存在,只能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為保護未成年人,由成年繼承人清償」「養子女或胎兒不是繼承人」:都錯。沒有遺產時,全體繼承人都不必以固有財產清償。 「未陳報遺產清冊、未拋棄繼承就負無限責任」「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就負無限責任」:錯。負無限責任只有三種情形:重大隱匿、重大虛偽記載、詐害處分。殺害被繼承人是喪失繼承權的問題。 「繼承人協議由一人承擔債務,其他人就免責」:錯。須經債權人同意。 「分割五年後債務消滅,請求0元」:錯。五年後免除的只是連帶責任,各繼承人仍須按應繼分負責。 「禁止分割超過十年,遺囑全部無效」:錯。只有超過十年的部分無效。 「分割前為分別共有」:錯。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受扶養的姪子可以主張繼承權或遺產分割」:錯。姪子能主張的是遺產酌給請求權。 記憶口訣 「對外連帶、對內分擔;二年受贈,併入遺產;超額自願清償,不能討回。」 「隱匿、虛記、詐處分,三種才會無限責。」 「分前公同,隨時可分;遺囑禁分,最多十年;分後五年,免除連帶,不免債務。」 「拋棄不甩手,有人接管前,照顧如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