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繼承因死亡當然開始、法定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代位繼承與喪失繼承權,並辨別哪些權利義務屬一身專屬而不得繼承。 區分「債務全部由繼承人承受」與「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並理解對外連帶、對內依應繼分分擔。 熟練「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視為所得遺產」的計算,並與結婚、分居、營業的特種贈與歸扣區分。 熟記公同共有、遺產分割(遺囑禁止分割以十年為限、分割後連帶責任五年免除)及拋棄繼承的要件與效力。 掌握遺囑能力(滿16歲)、遺囑撤回的方式,以及遺產酌給的請求主體。 核心觀念 一、繼承之開始與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不需任何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48條),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繼承開始的時點是死亡時,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無關。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限於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依序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前順序有人繼承,後順序即不得繼承;父母優先於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祖父母包括父系的祖父母與母系的外祖父母,不分男女。 配偶與何順序共同繼承配偶應繼分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其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 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二分之一 第四順序(祖父母)三分之二 無上述各順序之人全部 例如配偶與一名子女共同繼承時,應各得二分之一,不是配偶三分之二。無子女者死亡,若父母、兄弟姊妹都已不在,只剩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則由配偶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繼承。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地位相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所以胎兒也是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分。 代位繼承(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兒媳、女婿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代位;拋棄繼承也不是代位繼承的原因。如果親等近者全部拋棄,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自己的順序繼承,這種情形並不是代位繼承。 二、繼承之標的與遺產範圍 得繼承不得繼承(一身專屬) 股票、債權(包括生前借給子女的款項)、抵押權等擔保物權、財產性的經營權、占有受扶養之權利(如對配偶的扶養請求權)、離婚請求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 占有可以繼承,但繼承的是占有的地位,不代表取得他人土地的所有權。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例外。 依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例如繼承人原本對被繼承人有債權,繼承後仍得向遺產主張。 遺囑自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分配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的規定。 三、喪失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第1145條)包括: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而受刑之宣告;以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的遺囑,或妨害其為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關於繼承的遺囑;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繼承回復請求權必須在繼承開始後才能行使;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依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並不因此喪失已合法取得的繼承權,仍得依物上請求權(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遺產。因此,自繼承開始已超過十年才知道受侵害者,只能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能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四、有限責任與共同繼承債務 現行法採當然的有限責任: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48條第2項),不必再向法院聲請。「父債子還、以固有財產清償」的說法是錯誤的。舊法時期,繼承人須另外聲請才能享有「僅以所得遺產償還債務」的利益,這個制度稱為限定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外負連帶責任,內部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第1153條)。 層次判斷規則 債務本身債務全額由繼承人承受,遺產不足時,超過部分並不消滅。 對外責任債權人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全部給付,以所得遺產為限;不必同時向全體請求,也不受應繼分比例限制。 對內分擔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額的人,可以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計算例:債務50萬元、遺產30萬元,繼承人共同清償30萬元即可。債務與遺產都是60萬元時,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60萬元。完全沒有積極遺產,也沒有應計入的贈與時,所有繼承人(包括配偶、養子、未成年子女及胎兒)都不需以固有財產清償。 繼承人清償了超過所得遺產的債務,因為這是真實存在的債務,不能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贈與如何計入 制度要件與功能 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用來計算清償責任的上限;不限贈與原因(結婚、創業資助、一般贈與都算)。目的是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脫產。 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的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的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再從該受贈人的應繼分扣除;被繼承人在贈與時有反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這是繼承人之間分配遺產的問題。 計算例: 遺產700萬元,加上死亡前一年資助創業的500萬元,所得遺產為1,200萬元。 遺產800萬元,加上前一天的結婚贈與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債務1,000萬元時,繼承人對全部1,000萬元負責。 遺產60萬元,加上半年前的嫁妝80萬元,合計140萬元,超過債務100萬元,所以全體繼承人在100萬元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責任不會超過債務本身)。 獨子受贈200萬元,遺產600萬元,所得遺產為800萬元,不能主張只以600萬元為限。 判斷什麼要併入遺產計算:生前借給子女的款項屬於遺產中的債權;結婚、營業的贈與屬於特種贈與;留學學費、生活費屬於扶養或教育支出,不必併入。 受贈人有效拋棄繼承後,就不再是繼承人,不適用第1148條之1。不過,如果該無償贈與損害債權人,債權人仍得依第244條,在除斥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 六、喪失有限責任利益 依第1163條,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必須以固有財產負無限責任: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處分遺產 下列情形都不會導致無限責任:未在期限內陳報遺產清冊、因疏忽漏列財產、忘記歸還借用物、未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屬於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也不是負無限責任的事由。 舊制題目的提醒:在有限責任修法的過渡階段,只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才當然享有有限責任。依當時的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視為有行為能力,所以「18歲已結婚」的繼承人如果錯過限定繼承期限,就不能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6歲幼童、受監護宣告人及胎兒則可以。 七、公同共有與遺產分割 依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這不是分別共有,也不是每人對各項遺產各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應繼分只是抽象的比例。 依第1164條,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後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除外。被繼承人生前不得請求分割。 依第1165條第2項,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其禁止效力以十年為限,超過十年的部分無效(不是整份遺囑無效)。因此繼承開始滿十年後即得請求分割,不會因此變成祭祀公業,也不是二十年。 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合意。現行成年年齡為18歲,已滿18歲的繼承人可以自行訂立有效的分割協議。 八、分割後之連帶責任(第1171條) 分割時約定由某一人承受全部債務,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才免除連帶責任。債權人未同意的,這個約定只在繼承人內部生效。 未經同意者,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如果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之後,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算五年。 五年經過後免除的只是連帶責任,債務並未消滅;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負擔自己的部分。例如三人平分的債務300萬元,五年後債權人只能向每人請求100萬元;在五年內則仍得向任一人請求300萬元。 九、拋棄繼承及管理義務 依第1174條,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也不是向戶政機關)。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拋棄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未通知不影響拋棄的效力。拋棄人的子女不能代位繼承。 依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人對其所管理的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不是立即放棄占有、提存或交由警察代管。 十、遺囑能力、遺囑撤回與遺產酌給 依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因此17歲所立的遺囑有效。 遺贈是遺囑人的單獨行為,不是契約,所以不能用「合意解除」或「撤銷遺贈契約」處理。撤回的方式如下: 方式效力 依遺囑方式撤回(第1219條)可隨時撤回全部或一部,例如另立遺囑寫明撤回前遺囑。 前後遺囑牴觸(第1220條)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後遺囑有效。同樣是自書遺囑也可以,不是只能擇一。 遺囑後的行為與遺囑牴觸(第1221條)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例如將遺贈物出賣給他人,即使尚未交付、即使是忘記了遺贈這件事,也構成撤回;遺贈失效後,由買受人向繼承人請求交付。 故意破毀、塗銷遺囑(第1222條)視為撤回,例如撕毀遺囑。 以一般書面契約撤回不符合遺囑方式,不生撤回效力。 遺產酌給(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的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請求權人是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例如伯父扶養的姪子),不是照顧、扶養被繼承人的人。這是酌給請求權,不是繼承權,也不是遺贈。 常考陷阱 「繼承開始時是指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繼承開始前可主張繼承回復」:都錯。繼承因死亡開始,回復請求權只能在繼承開始後行使。 「分割前各人對遺產分別有二分之一的權利」:錯,應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因繼承而消滅」:錯,不因繼承而消滅。 「父債子還」:錯,現行法以所得遺產為限;但應先加上二年內的贈與,再檢查有無第1163條的事由。 「債權人只能向每人請求應繼分比例」、「必須同時向全體請求」:混淆了對外連帶與對內分擔。 「超過遺產的部分已清償,可請求不當得利」:錯,債務本來就存在。 「只有結婚、營業贈與才算入所得遺產」:二年內的贈與不論原因都算;留學學費、生活費則不必併入。 「約定由一人承受債務,其他人就不必負責」:須經債權人同意;未同意者,五年內仍負連帶責任,五年後按應繼分負責。 「拋棄期限從死亡時起算」、「向戶政機關拋棄」、「拋棄後子女可代位」:都錯。 「未陳報遺產清冊、殺害被繼承人就負無限責任」:錯。只有隱匿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詐害處分遺產才負無限責任。 「未成年不能立遺囑」:錯,滿16歲就可以。 「出賣遺贈物但未交付,受遺贈人仍可請求」、「書面契約可撤回遺囑」:都錯。 「兄弟姊妹優先於父母」、「兒媳可代位」、「配偶與一名子女共同繼承時,配偶得三分之二」:都錯。 「扶養被繼承人的人可請求酌給遺產」:錯,請求權人是受被繼承人扶養的人。 「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什麼都不能主張」:錯,仍可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 記憶口訣 「死亡即繼承,專屬不繼承;外連帶、內按分,遺產為限不還多;二年贈與算進來,學費生活不歸扣;分前公同、隨時分,遺囑禁分最多十;五年免連帶、按分各自擔;三月知悉向法院,拋棄無代位;十六可立囑,牴觸視撤回;酌給給受養,十年過後只剩物上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