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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狀與程序要件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44
起訴狀與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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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起訴狀的三項必要記載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只是宜記載事項。 分清處理方式:程序不合法用裁定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用判決駁回;沒有管轄權或審判權者,先看能否移送。 當事人能力看「能不能當原告、被告」,訴訟能力看「能不能自己有效為訴訟行為」。要熟記胎兒、受監護與受輔助宣告人、非法人團體、機關、獨資商號等對象的結論。 訴之變更追加的界線是「訴狀送達後」,並要記住法定例外。撤回起訴的要件與「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訴」也要掌握。 確認基礎事實之訴的補充性、財產權訴訟裁判費的級距、訴訟救助的三項效力。 核心觀念 一、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的具體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以下事項屬宜記載,不是必要記載: 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原因事實必須表明,但法律並未要求原告逐一記載「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實」。法律也沒有規定起訴可以用簡訊、傳真上傳網頁並取得電子郵件回條的方式為之。 二、起訴欠缺要件的處理:補正、移送、裁定駁回、判決駁回 情形處理方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可補正者先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裁定駁回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代理權有欠缺(例如未提出委任狀)先命補正;未補正,裁定駁回。不是由書記官逕行簽結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由法院裁定駁回。不是由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不命補正逕行駁回 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其他法院(重複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裁定駁回,法院並得對原告等人處罰鍰 不屬受訴法院管轄(包括專屬管轄在他法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不能移送時才裁定駁回 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依法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不能移送時才裁定駁回。沒有因此對原告處罰鍰的規定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不補正即判決駁回)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實體問題屬實體審理,經審理後以判決處理,不是裁定駁回的事由 補充兩點: 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不以律師代理為起訴要件,原告未委任律師不會因此被駁回。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審判權、管轄權、上訴是否逾期等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明事實的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調查。 三、當事人能力:能否成為訴訟主體 法律規定的四類有當事人能力者: 有權利能力者:自然人與法人。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中央或地方機關:不以具獨立人格為必要。 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判斷重點 自然人有。與年齡、婚姻、是否受監護宣告無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滿 20 歲之人都有當事人能力 起訴前已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已消滅 胎兒關於可享受之利益有。不及於「應負擔之不利益或義務」;也沒有「懷孕滿幾週」或「推定」的規定。配合民法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例如遺產分割訴訟可列同為繼承人的胎兒為當事人 法人有。解散後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完結後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才有。只有固定名稱、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不具備 中央或地方機關(如縣政府)、國立大學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法律明定可以作為原告、被告 分公司實務承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獨資商號無。商號與出資人是同一權利主體,應以商號主人為當事人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無。屬公司內部機關,訴訟應以公司名義為之 能力欠缺的處理: 當事人能力屬訴訟要件,欠缺時法院不是一律逕行駁回,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的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瑕疵因此治癒。 當事人在訴訟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法院不能以無當事人能力駁回。 四、訴訟能力:能否自己有效為訴訟行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有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訴訟能力。 對象訴訟能力 成年人(現行滿 18 歲)有 未成年人原則上無,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因滿 7 歲、未婚或訂婚就有訴訟能力;與法定代理人間的訴訟,也不會因此被視為有訴訟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就該營業事項有,例如 16 歲之人就其獨立營業之事項 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人無 胎兒無。雖然在利益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有,但為訴訟行為(如提起訴訟、上訴)應經輔助人同意。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同意。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輔助人的同意,並非只能在言詞辯論時與本人共同以言詞聲明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訴訟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者,視為有訴訟能力。不是「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依我國法有能力,就不因本國法否定而喪失 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題目若問「何者有訴訟能力」,應選「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不選「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或「中央或地方機關」,這兩者是當事人能力的規定。法律也沒有「應提出書面資料釋明」才有訴訟能力的要求。 訴訟能力欠缺屬可補正事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特別代理人由審判長依聲請選任,不是只能由審判長依職權選任: 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無訴訟能力人須與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時,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聲請。 選任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但這不是起訴成立要件。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當事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者本身就是當事人,與受委任代為訴訟的訴訟代理人不同。 五、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界線不是起訴狀提出後、訴訟繫屬後,也不是言詞辯論開始後。下列情形為例外,仍可變更或追加: 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中對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中間確認之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他相關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只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是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言詞辯論時為之者,得以言詞提出。 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上列第 2 款至第 6 款不在此限。因此在第二審: 被告同意,即可追加新訴訟標的。 標的物(如 A 車)滅失,可改請求金錢賠償(情事變更)。 同一車禍新支出的醫藥費,可擴張請求(擴張聲明)。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時,不須被告及被追加者同意。 撤回起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二審中也可以撤回起訴。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第一審判決隨之失效,不必由第二審法院廢棄,也不必另為准許撤回的裁定。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六、確認利益、裁判費與訴訟救助 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及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都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中只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另外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補充性)。將來給付之訴、中間確認之訴、反訴都沒有這項限制。 財產權起訴的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段累計。法條所定標準如下,司法院另得依法提高徵收額數: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標準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部分1,000 元 逾 10 萬元至 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 100 元 逾 100 萬元至 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 90 元 逾 1,000 萬元至 1 億元部分每萬元 80 元 逾 1 億元至 10 億元部分每萬元 70 元 逾 10 億元部分每萬元 60 元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三項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訴訟救助不免除舉證責任,也只是「暫免」,不是永久免負訴訟費用。 常考陷阱 「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是必要記載事項」:錯,屬宜記載。「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實」也不是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未繳裁判費,書記官逕以裁定駁回」、「司法事務官不命補正逕予駁回」:錯。起訴不合程式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才由法院裁定駁回。 「專屬管轄在他院或無審判權,應裁定駁回」:錯。原則上移送,不能移送才駁回。無審判權也不會因此對原告處罰鍰。 「法律上顯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裁定駁回」:錯,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地,重複起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能力欠缺、惡意濫訴,是裁定駁回。 「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逕行裁定駁回」、「當事人訴訟中死亡,裁定駁回」:錯。前者可補正者先命補正;後者是程序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胎兒的寫法:只有「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才有當事人能力。寫成「可享受之利益與應負擔之義務(不利益)」、「懷孕 12 週以上推定有」,或只寫「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即有」而漏掉利益範圍,都是錯的。胎兒沒有訴訟能力。 「受監護宣告人無當事人能力」、「滿 20 歲之人無當事人能力」:錯。自然人都有當事人能力,受監護宣告影響的是訴訟能力。 「起訴前已死亡的共有人有當事人能力」:錯。「法人清算完結仍有當事人能力」也錯。 「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所以無當事人能力」、「有固定名稱即有」:都錯,關鍵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獨資商號、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錯。但分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機關、國立大學有當事人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起訴或上訴無須輔助人同意」:錯,應經同意。只有對他造之起訴或上訴應訴時,才不須同意。 「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本國法有、我國法無,視為無」:題目中這類錯誤說法的判斷關鍵是:依我國法有訴訟能力者,就視為有。 「特別代理人只能由審判長依職權選任」、「原告須預墊酬金才算起訴成立」:錯。特別代理人由聲請選任,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聲請。 「起訴狀提出於法院後,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追加」:錯,界線是送達被告後。 「第二審被告不同意,就一律不得追加新被告」:錯。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不須同意。 「第二審撤回後,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或裁定准許撤回」:錯。撤回即視同未起訴;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再提同一之訴。 「10 萬元以下徵收 2,000 元」:錯,法定為 1,000 元。 「訴訟救助可暫免舉證責任」:錯。 「證明事實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錯。當事人能力、審判權、上訴是否逾期才是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記憶口訣 起訴三件:人、標因、聲明;管轄程序只是「宜」。 程序有病先補正,補不了用裁定;實體沒理用判決(不適格、無保護必要、顯無理由);管轄審判先移送。 當事人能力四類:權利能力、胎兒(只享利益)、有代表的非法人團體、機關。商號、董事會出局。 變更追加看「送達」;撤回「終局判決後」不能再訴。 裁判費:十萬一千,百萬一百,千萬九十,一億八十,十億七十,再上六十。 訴訟救助三免:免預納(暫)、免擔保、免律師酬金(暫)。舉證責任不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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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 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而提出於法院,下列何者非屬所指之法定事項?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
  2. 29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起訴狀之應記載事項? (A)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 (B)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C)訴訟標的...
  3. 29 下列何者不是民事起訴狀的必要記載事項? (A)訴訟標的 (B)當事人 (C)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D)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
  4. 30 下列何者,非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狀中應記載之事項? (A)訴訟標的 (B)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C)請求權之個別構成要件事...
  5. 27 下列關於民事起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A)原告起訴之訴狀內,應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否則司法事務官應不...
  6. 29 民事原告之起訴有下列何種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A)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B)訴訟事件...
  7. 26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下列何種事項,法院原則上不應依職權為調查?(A)證明事實之證據 (B)當事人能力 (C)審判權之有無 (D)上訴有...
  8. 27民事訴訟中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命其補正,當事人不補正時,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A)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