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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要件欠缺與駁回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44
訴訟要件欠缺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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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分清「程序不合法」與「實體無理由」:起訴要件欠缺原則上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當事人能力是「能否成為原告、被告」(看權利能力及法律特別承認);訴訟能力是「能否自己有效進行訴訟」(看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無管轄權或無審判權,應先考慮移送,不是直接駁回。 掌握起訴狀應表明事項、確認利益、訴之變更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則禁止)與撤回(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訴)。 訴訟救助只減輕費用負擔,不免除舉證責任。 核心觀念 一、起訴狀應表明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只是訴狀內宜記載事項,不是應表明的法定事項;漏未記載也不會因此被逕行駁回。起訴原則上須提出書狀,不能以簡訊、傳真上傳網頁等方式任意取代。一般民事第一審也沒有強制律師代理,原告未委任律師不是駁回事由。 二、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移送與命補正 依第249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且不能依法移送。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未繳裁判費。 起訴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同一事件已繫屬其他法院),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濫訴)。 依同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情形處理方式 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欠缺可補正者先命補正;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裁定駁回 起訴不合程式(含未繳裁判費)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由法院裁定駁回(不是書記官逕行裁定或簽結) 同一事件已繫屬其他法院裁定駁回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等且欠缺合理依據裁定駁回(濫訴另可處罰鍰) 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如應由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則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普通法院認無審判權原則上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不是駁回,也不會因此處罰鍰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 請求權罹於時效屬實體抗辯,經被告抗辯後以判決認定,不是起訴不合法 判斷順序:先問是「程序要件」還是「實體/權利保護要件」→ 程序欠缺用裁定,權利保護要件及顯無理由用判決 → 再問能否補正、能否移送。「先命補正」最典型的情形是起訴不合程式(如未繳裁判費)及能力、代理權的欠缺;重複起訴、既判力所及則無從補正。 三、當事人能力:誰能當原告、被告? 依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不論年齡、是否成年、是否受監護宣告或成為植物人,均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限於「可享受之利益」,不包括應負擔之不利益或義務;但只要是其可享受利益之事件,胎兒可以當原告,也可以當被告(例如遺產分割訴訟列同為繼承人之胎兒為被告)。民法上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但只寫「以非死產為限即有當事人能力」而漏掉「可享受之利益」的敘述是錯的;也不以懷孕週數為標準。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無;只有固定名稱也不夠。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如縣(市)政府、國立大學。 其他常考主體: 主體有無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法律特別承認)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有(實務見解) 獨資商號無,應以出資之自然人(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 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無,僅為公司內部機關 起訴前已死亡之人無 法人解散後清算中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有;清算完結後人格消滅,無 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由繼承人等依法承受訴訟,法院不能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 四、訴訟能力 依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者,不一定有訴訟能力。現行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滿18歲即成年而有訴訟能力。 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 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胎兒(即使有當事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就其營業事項未成年人(訂婚不影響;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受輔助宣告人(但為訴訟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有訴訟能力無行為能力人 受輔助宣告人:不是無訴訟能力,但提起訴訟或上訴,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之同意應以文書證之(不是限於言詞辯論時共同以言詞聲明)。例外:受輔助宣告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即被動應訴)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仍須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有訴訟能力者,有訴訟能力;依本國法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所以「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是錯的。 注意:非法人團體、機關是「當事人能力」的主體,由代表人、管理人為訴訟行為,題目問「何者有訴訟能力」時,答案應是「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五、能力欠缺的補正、追認與特別代理人 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能直接駁回。 追認:有上述欠缺之人所為的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 他造要對其為訴訟行為,恐久延致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有訴訟之必要者,亦得依上述方式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原則上依聲請選任,不是只能由審判長依職權為之;選任費用法院得命聲請人墊支,但聲請選任並墊付酬金不是起訴成立要件。 六、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與選定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審判權有無、管轄、上訴是否逾期等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至於證明事實之證據,依辯論主義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調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不是訴訟代理人;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七、確認利益 依第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其中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補充性)。將來給付之訴、中間確認之訴、反訴都沒有這項限制。 八、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變更追加:依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是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開始後或定期日後)。例外包括: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 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變更追加,但上述「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合一確定追加當事人」等情形不在此限。因此: 被告同意 → 第一、二審均可追加新的訴訟標的。 二審中標的物(A車)毀損滅失 → 可改請求金錢賠償(情事變更)。 二審中又支出同一車禍醫藥費 → 可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聲明)。 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 即使被告及被追加者不同意,仍可追加為當事人,所以「均不同意就一律不得追加新被告」是錯的。 撤回:依第262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二審中亦可);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撤回後視同未起訴,原判決隨之失效,法院不必廢棄原判決,也不必為准許撤回之裁定。但依第263條,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裁判費與訴訟救助 未繳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繳,逾期不繳才由法院裁定駁回。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准許。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訴訟救助只處理費用,不免除舉證責任,且只是「暫免」,不是永久免除。 常考陷阱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錯:這兩者用判決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題目問「不得用裁定駁回」或「非以裁定駁回」,就找它們。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定駁回」錯:是判決,只是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既判力所及、重複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不合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錯:這些都是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欠缺合理依據,以判決駁回」錯:屬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 「應由他法院專屬管轄/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裁定駁回」錯:應移送;也不會附帶處原告罰鍰。 「同一事件已繫屬其他法院,應命補正或移送」錯:重複起訴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未繳裁判費,書記官逕以裁定駁回」「委任狀未繳由書記官簽結」錯:審判長命補正,未補正由法院裁定駁回。 「無當事人能力,應逕行裁定駁回」錯: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當事人訴訟中死亡,以無當事人能力駁回」錯: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起訴前已死亡的共有人仍有當事人能力」錯: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 「受監護宣告人無當事人能力」錯: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 「胎兒關於應負擔之不利益(義務)也有當事人能力」「胎兒以非死產為限即有當事人能力」錯:限於可享受之利益。 「獨資商號有當事人能力」錯;「管理委員會、分公司、地方機關、國立大學無當事人能力」錯;「董事會、股東會有當事人能力」錯。 「非法人團體有固定名稱即有當事人能力」「未設代表人也有」錯:關鍵是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受輔助宣告人起訴或上訴無須輔助人同意」錯:主動起訴、上訴須同意;被動應訴才不必。 「輔助人同意須於言詞辯論時共同以言詞聲明」錯:應以文書證之。 「外國人依本國法有訴訟能力、依我國法無,視為無」「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錯:本國法有即有;本國法無而我國法有,視為有。 「滿7歲未成年人就與法定代理人間訴訟視為有訴訟能力」「訂婚視為有訴訟能力」錯。 「有權利能力者有訴訟能力」錯;「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對。 「特別代理人只能由審判長依職權選任」「須提出書面釋明才有訴訟能力」錯。 「定管轄所必要之事項屬起訴狀應表明事項」錯:只是宜記載。 「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開始後即不得變更追加」錯:界線是訴狀送達後。 「二審撤回須法院裁定准許/應廢棄一審判決」錯;「終局判決後撤回,仍可再訴」錯。 「訴訟救助可暫免舉證責任」錯。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只配「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證明事實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錯:能力、審判權、上訴期間才是職權調查事項。 記憶口訣 裁定駁回八項程序;判決駁回「不適格、無必要、顯無理」。 當事人能力四類:人、胎(享利益)、團(有代表)、機關;商號、董事會、股東會不算。 補正找審判長,移送管轄審判權;送達後禁變更,判決後撤回不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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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 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倘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使用裁定駁回訴訟? (A)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起訴...
  2. 30 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A)該事件應由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
  3. 42 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下列何種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A)依甲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4. 30 目前民事訴訟實務上,起訴有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非以裁定駁回起訴?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C)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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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7民事訴訟中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命其補正,當事人不補正時,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A)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7. 26 下列關於民事第一審起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原告於起訴時,應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8. 28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能力之有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之訴訟,視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