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當事人能力是「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訴訟能力是「能否自己有效實施訴訟行為」的資格,兩者不可混淆。 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都有當事人能力。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也能成為原告或被告,年齡、婚姻狀態都不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是本單元核心: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僅就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才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要區分「起訴前死亡」與「訴訟中死亡」、「法人解散」與「清算完結」,並掌握能力欠缺時的補正、裁定駁回及法院依職權調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依法選定當事人,由被選定者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核心觀念 一、當事人能力:能不能成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能力,是在民事訴訟中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的一般資格。判斷時不看本人能否理解訴訟,也不看能否親自出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律另外也承認部分沒有獨立人格的組織具有當事人能力。 對象當事人能力的判斷 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有權利能力,因此有當事人能力。不受年齡、是否結婚或是否受監護宣告影響。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不及於應負擔之義務或不利益。 法人有權利能力,因而有當事人能力。解散後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清算完結、人格消滅後,即無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設者則無。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不要求機關本身具備獨立法人格。 當事人能力只回答「能否成為當事人」。它不決定這次訴訟是否找對人,也不代表實體上一定有權利或能勝訴。例如受監護宣告之人可以成為原告,但其訴訟行為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 二、胎兒:必須同時注意利益範圍與非死產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明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兩條應合併理解:保護範圍限於利益,並以將來非死產為限。 因此要注意兩種錯誤寫法: 只寫「以將來非死產為限,有當事人能力」,而省略「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就把胎兒的當事人能力說得過廣。這種一般化的敘述應判為錯誤。 寫成「關於可享受之利益與應負擔之義務(不利益)均有當事人能力」,同樣是擴大範圍,也是錯誤。 若題目已經放在保護胎兒利益的具體情境,例如遺產分割訴訟中將同為繼承人的胎兒列為當事人,再說「除非將來死產,否則胎兒具當事人能力」,就是正確的。遺產分割關係到胎兒的繼承利益。被列為被告不等於承受不利益,應依訴訟所涉及的實質利益判斷,不能單憑原告、被告的稱呼決定。 三、團體、機關與商號的區別 非法人團體不必先取得法人格。只要具有團體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就有當事人能力,例如設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協會,可以團體名義起訴或被訴。反之,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明文,不能因為它不是法人就否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也有當事人能力,例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會。 自然人獨資經營的商號,與出資經營的自然人並不是不同的權利主體,因此商號本身沒有當事人能力。相關訴訟應以獨資經營者本人為當事人。不要把「商號有名稱」誤認為「另有一個法律人格」。 四、死亡、法人解散與當事人能力 自然人死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即告終止。若在起訴前已死亡,就不能再以死者為當事人。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已在起訴前死亡,死者已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 若當事人是訴訟進行中死亡,應處理承受訴訟的問題: 原則上,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有訴訟代理人時,另有不當然停止的規定。 法院不能一見原告死亡,就逕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法人則要區別解散與清算完結。法人解散後,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後,才不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訴訟能力:能不能自己有效進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所以判斷訴訟能力要看行為能力,而不是只問有無權利能力。 比較項目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核心問題能否成為訴訟當事人?能否自己有效實施訴訟行為? 判斷基準原則上看權利能力,另有法律特別承認者看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行為能力) 成年人有。有(未受監護宣告者)。 未成年人有。原則上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欠缺,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有。透過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準用法定代理的規定。 現行民法以滿18歲為成年。但當事人能力根本不以成年為必要。題幹出現「滿18歲已婚」「滿20歲」等描述時,只要是活著的自然人,就有當事人能力,不必被年齡與婚姻狀態帶偏。 六、欠缺能力的處理與法院職權調查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法定代理是否合法,都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程序事項,不必等對造提出異議。 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都屬於起訴的程序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處理: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不能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以裁定駁回。 這是程序上不合法的駁回,不是以判決認定實體請求無理由。 欠缺訴訟能力或合法代理時所為的訴訟行為,經有權之人承認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因此代理上的欠缺並非一律無法補救。 七、選定當事人:由被選定者為全體進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不屬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被選定人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的當事人,這點與以他人名義行事的訴訟代理人不同。訴訟繫屬後才選定的,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選定當事人只是多數共同利益人的訴訟安排,不會使原本沒有當事人能力的組織因此取得法人格。 常考陷阱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當事人能力」:錯。這是把兩種能力混為一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當事人能力,只是欠缺訴訟能力,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滿20歲之人無當事人能力」「滿18歲已婚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與年齡、婚姻無關,自然人一律都有。前者錯,後者對。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有當事人能力」:錯。漏了「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這個範圍限制。 「胎兒關於可享受之利益與應負擔之義務(不利益),均有當事人能力」:錯。胎兒只限於利益。正確寫法是「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是被告,所以沒有當事人能力」:錯。應看訴訟是否涉及其利益保護,例如遺產分割;不能只看訴訟地位。 「沒有法人格就不能當原告」:錯。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如屏東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都有當事人能力。 「地方機關無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錯。兩者都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無當事人能力」或「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仍有當事人能力」:都是把要件寫反。必須「設有」才「有」。 「獨資商號有當事人能力」:錯。商號不是獨立權利主體,應以經營者本人為當事人。 「起訴前已死亡的共有人仍有當事人能力」:錯。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當事人能力也一併消滅。 「原告訴訟中死亡,法院應逕以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錯。訴訟中死亡應處理訴訟當然停止與承受訴訟。 「法人經解散並清算完結者,無當事人能力」:正確。單純解散而清算尚未完結時,仍有當事人能力。 「欠缺能力一律立即判決駁回」:錯。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程序不合法的駁回方式是裁定。 記憶口訣 「有權利,就能告;胎兒只拿好處;團體要有頭;機關也能告;商號靠老闆。」 「只拿好處」:胎兒限於可享受之利益,不及於義務或不利益。 「要有頭」:非法人團體須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靠老闆」: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以經營者為當事人。 死亡與法人消滅記成:起訴前已死,不能列死者;訴訟中死亡,停止待承受;法人解散還能告,清算完結才消滅。 能力欠缺的處理記成:法院職權查,可補先命補,不補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