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選定當事人的要件(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選定的效果、更換增減須通知他造,以及被選定人的權限範圍。 熟記訴訟代理人的規則:原則委任律師但審判長得許可非律師、二人以上均得單獨代理、特別委任事項、每審級委任、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委任終止須通知他造。 理解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對訴訟無影響;並區分承當訴訟、法院書面通知、起訴證明與重複起訴禁止。 辨認法官自行迴避事由與聲請迴避事由,尤其「前配偶、未婚配偶」與「更審前裁判」的差別。 區別當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死亡與訴訟代理人死亡的效果,並分清民事與刑事訴訟的關係人。 核心觀念 一、選定當事人:由部分人代表全體進行訴訟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因此不限只選一人,也不限只能擔任原告。 訴訟繫屬後才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選定人)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續行訴訟;被選定人本身並不脫離。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成為當事人,與以本人名義代理的訴訟代理人不同。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該法人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這是選定法人的特別規定,以公益社團法人及章程目的範圍為限。 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人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則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得另行限制其為這些行為。換言之,被選定人不必經「特別授權」才能和解,這一點與訴訟代理人正好相反。 二、訴訟代理:資格、人數與權限 原告、被告均須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許可權在審判長,不是由兩造書面合意決定,也不是「限於律師」。第三審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亦可。委任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並非一次委任即當然及於各審級。 每一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二人以上,且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當事人若約定須共同代理,對他造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比較項目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訴訟地位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以本人名義代為訴訟行為 一般權限得為一切訴訟行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原則上可以,選定人得限制須受特別委任 變動的對外效力更換、增減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委任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權的消滅與存續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反之,代理人本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代理權消滅。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只通知法院而未使他造知悉,尚不發生終止效力。 三、當事人恆定、承當訴訟與重複起訴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例如甲起訴請求乙清償債權後,將債權讓與丙,甲雖已非債權人,仍得以原告身分繼續訴訟,仍為適格當事人。 原則內容 當事人恆定訴訟中法律關係移轉,不影響原當事人繼續訴訟 管轄恆定法院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後情事變更不影響 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這是「得」而非「必須」,繼受人並無承當義務,法律也沒有「言詞辯論開始前未承當,原程序無效」之類規定。 法院通知: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而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法院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前提。移轉時當事人也沒有「應具書面陳明、由審判長命第三人參加」的義務。 起訴證明與登記: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才得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持向登記機關登記訴訟繫屬事實;單純債權請求不適用。聲請人須釋明本案請求,僅於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定相當擔保補充,完全未釋明不得以擔保代替。 判決效力: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因訴訟標的為債權而只及於當事人。 重複起訴禁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沒有「被告書面同意」「金額超過一定數額」「涉及公益」等例外。 四、法官迴避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事件當事人。 法官為當事人八親等內血親或五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關係。 法官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法官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法官於該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前審」指下級審;「更審前裁判」是同一審級被上級審發回前的裁判,不屬前審,故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無庸自行迴避。 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的情形:法官有上述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單純與當事人住在同一城市、開庭間隔較久、遲未定期日,都不是迴避事由。 五、程序當然停止與承受訴訟 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法院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亦為當然停止原因。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上述情形不當然停止(與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相呼應)。 訴訟代理人死亡,不是程序當然停止的原因,當事人本人仍可自行訴訟或另行委任。 注意民刑之別:民事當事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刑事被告死亡→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是免訴判決,也不能繼續審理確認是否犯罪。題目若未限定程序種類,兩者都可能是正確答案。 六、訴訟關係人與法院人員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關係人有參加人、輔佐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法院人員或相關人員有法官、書記官、通譯、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等。民事訴訟法沒有「佐理員」的規定。 辯護人是刑事訴訟制度;民事言詞辯論由原告、被告及其律師等到場,檢察官通常不會到場。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並不是「應」擔任訴訟代理人。 常考陷阱 「僅得選定一人」「得起訴但不得被訴」:錯。可選一人或數人,起訴、被訴均可。 「訴訟繫屬後選定,被選定人脫離訴訟」:錯。脫離的是其他當事人。 「被選定人除特別授權外不得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錯,這是訴訟代理人的規則。被選定人原則上都可以,只是選定人得限制。 「更換、增減選定當事人未通知他造,仍屬有效/效力未定」:錯,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限於律師」「須兩造書面合意才可委任非律師」「審判長不得許可非律師」:錯,經審判長許可即可。 「代理人二人以上不得單獨代理」:錯,均得單獨代理。 「普通委任即可和解」「當事人得以書面限制所有行為」:錯,和解等須特別委任。 「委任不限審級」:錯,原則上每審級委任。 「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代理權消滅」:錯。代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才使代理權消滅。 「委任終止通知法院即生效」:錯,須通知他造。 「繼受人有承當訴訟義務」「未於言詞辯論前承當或告知,原程序無效」:錯,承當是「得」,且移轉於訴訟無影響。 「債權請求可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未釋明也可供擔保登記」:錯,須基於物權關係並釋明。 「法院僅於當事人聲請時才通知第三人」:錯,法院知悉即應書面通知。 「債權讓與後原告不適格」「判決不及於繼受人」:錯,當事人恆定,判決及於繼受人。 重複起訴的例外:「被告書面同意」「超過150萬元」「涉公益」都是虛構例外。 當事人合意的虛構規定:專屬管轄不得以合意變更,也沒有「合意選擇具專業證照法官」的規定;參加人經同意「應擔任訴訟代理人」亦錯。 迴避:前配偶、未婚配偶、曾為證人、八親等內血親都要迴避;更審前裁判不用。同住一市、開庭慢不是聲請迴避事由。 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是;訴訟代理人死亡不是。 制度混淆:辯護人、檢察官到場屬刑事;佐理員不在民訴法中。 記憶口訣 「選定可處分,代理要特委;變更告他造,讓與訴照行。」被選定人原則上可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訴訟代理人須特別委任。選定當事人變更、訴訟委任終止都要通知他造;訴訟中法律關係讓與,原訴訟照常進行。 「本人死,代理活;代理死,程序活。」本人死亡,訴訟代理權不消滅(有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死亡,程序不當然停止。 「前審要迴避,更審前不必。」曾參與下級審(前審)裁判應迴避;曾參與發回更審前的裁判則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