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辨別補充、留置、寄存與公示送達,掌握各自要件,以及行政訴訟公示送達的生效時點(二十日、六十日、翌日)。 區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與行政程序法的公示送達發動方式:何時依聲請(申請),何時「應」或「得」依職權。 掌握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在途期間的扣除,以及回復原狀的要件與聲請期間(民事十日、行政訴訟一個月)。 掌握一造或兩造不到場的效果、準備程序的任務,以及訴訟程序停止的類型。 理解審判長訴訟指揮與闡明義務、捨棄認諾判決、判決書記載與更正,以及書記官、司法事務官處分的救濟。 核心觀念 一、送達方法:先看「人不在」還是「拒絕收」 方法要件與判斷 補充送達在應送達處所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僱人等法定代收人。例如交給同住配偶代收。代收人如果是他造當事人,就不得適用。 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或依法得代收的人,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如果有法律上理由拒收,就不得留置送達。 寄存送達不能依通常送達及補充送達完成時,才可依法寄存文書,並履行通知程序。民事及行政訴訟的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符合法定事由時,以公告方式代替實際交付。不是一次送不到,就可以任意採用。 「補充送達」不是把漏送的部分文書補寄過去,也不是先傳真、再寄紙本,或先寄普通郵件、再寄掛號。「留置送達」也不是把文書留在應受送達人服刑的監獄。對在監所的人送達,應囑託監所長官辦理,因此在監服刑本身不是公示送達原因。 二、公示送達:事由、發動與生效 (一)法定事由: 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例如住居所不明,掛號郵寄也無從送達。 在有治外法權人的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但送達無效。 應於外國(行政程序法另包括境外)送達,不能依囑託方式辦理,或預知即使辦理也無效。 「有治外法權的人」或「在外國服刑」本身都不是事由。要符合上列要件,例如送達「而無效」或「不能辦理」。 (二)發動方式: 程序初次公示送達對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原則上依當事人聲請。原告或曾受送達的被告變更送達處所卻未陳明,致處所不明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應依職權為之。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職權為之。 行政程序法原則上依申請准許。無人申請時,行政機關為避免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卻未陳明,致處所不明時,也是「得」依職權。— 行政程序法對有治外法權人,以及在外國或境外送達的情形,仍可准為公示送達,前提是符合上述要件。 (三)行政訴訟公示送達的生效時點: 情形生效時點 一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應於外國送達的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對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第二次以後)自黏貼牌示處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期日、在途期間與回復原狀 民事及行政訴訟的期日,均以朗讀案由為始。法官就位、報到完成、點呼當事人、日曆所定時間到達、開始言詞辯論或到現場勘驗,都不是期日開始的時點。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時,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不過,如果有住居法院所在地、能在期間內為該訴訟行為的訴訟代理人,就不扣除。換言之,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住在法院所在地,並不是扣除在途期間的原因。 回復原狀是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時的救濟。聲請時應同時補行遲誤的訴訟行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時,向為裁判的原法院聲請;遲誤其他期間時,向管轄該訴訟行為的法院聲請。 程序原因消滅後的聲請期間最長限制 民事訴訟十日內。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的日數內聲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不得聲請。 行政訴訟一個月內。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的日數內聲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不得聲請。 例如因天災遲誤行政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可於天災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參加國外旅遊團、事務繁忙而遺忘期間、撰狀電腦送修,都屬可歸責於己,不得聲請。民事上訴期間遲誤時,應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逕向上級法院上訴、聲請延長期間或聲請再審,都不是正確的救濟方式。 四、不到場、準備程序與訴訟停止 一造不到場:言詞辯論期日一造不到場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的當事人經再傳仍不到場時,法院也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兩造不到場: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果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兩造不到場不會使法院裁定駁回、不會判原告敗訴,也不會視為和解。 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是闡明訴訟關係,法院並得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準備程序原則上「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除非法院另外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準備程序有下列要點: 一造在準備程序期日不到場時,法院仍應對到場的一造行準備程序,但不得因此作成一造辯論判決。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原則上於其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只有法定例外情形才可以。 訴訟停止: 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承受訴訟。法院不是將案件簽結,也不是向司法事務官聲請承受。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當然停止,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 裁判以他訴訟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時,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時,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這不是曉諭當事人合意停止,也沒有命債務人供擔保的規定。 五、訴訟指揮、闡明與判決 審判長的權責包括定期日、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以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當事人向審判長陳明後,得自行向對造或證人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也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參與辯論人對審判長的指揮或法官的發問、曉諭提出異議時,由法院裁定,不是審判長的權責。 闡明是法院的義務,不只是權利。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不能由法院直接代為補充。對當事人明顯忽略的法律觀點,也應給予辯論機會。 捨棄與認諾: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或認諾訴訟標的,法院應本於捨棄或認諾,作成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因此原告捨棄時,判原告本案敗訴,不是裁定駁回,也不必再審酌有無理由。 判決書:「事實」記載當事人的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的要領。「理由」記載法院就攻擊、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更正: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這不是廢棄原判決,也不是補充判決。 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的處分: 書記官的處分應以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關係人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的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不須經法院核定。 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的終局處分,原則上得於送達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常考陷阱 「被告在監獄,所以公示送達」:錯誤。在監者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對有治外法權人送達,就得公示送達」:錯誤。須是送達「而無效」。行政程序法也不是「不得」對其公示送達。 「第二次公示送達仍依聲請」:錯誤。對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公示送達」:錯誤。行政程序法規定的是「得」。 「補充送達=補寄漏送文書」「留置送達=留在監獄或趁外出放置」:都是錯誤。補充送達的關鍵是交給同居人等代收;留置送達的關鍵是無法律上理由拒收。 「第二次公示送達當日生效,或經三日、五日生效」:錯誤。應為黏貼牌示處的翌日起生效。外國公示送達經六十日生效,一般公示送達經二十日生效。 「回復原狀一律一個月,或可延長期間、聲請再審」:錯誤。民事為十日,行政訴訟為一個月,且最長不得逾一年。旅遊、忙碌、電腦送修都屬可歸責於己。 「代理人住在法院所在地,所以扣除在途期間」:錯誤。剛好相反,扣除在途期間的前提是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期日從法官就位、點呼或時間到開始」:錯誤。期日一律以朗讀案由為始。 「兩造不到場就駁回、判敗訴或視為和解」:錯誤。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準備程序一造不到場,即可為一造辯論判決」:錯誤。準備程序的任務是闡明訴訟關係,不是作成判決。 「陪席法官不得發問」「審判長裁定異議」:都是錯誤。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發問;異議由法院裁定。 「法院僅有闡明權」:錯誤。法院負有闡明義務,但應令當事人補充,不能代為補充。 「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須經法院核定才生效」:錯誤。其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不須核定。 記憶口訣 「不遇找代收,無理拒收留;在監託監所,不必公示走。」 「公示初二十,外國六十日,同人再公示,翌日即生效。」 「回復:民十、行一月,最長一年;期日讀案由,準備明關係,兩造不到停,捨棄判敗訴,錯誤裁定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