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三個門檻:財產權爭議原則上50萬元以下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財產權訴訟原則上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 強制調解事件與簡易程序事件,各有不問金額的法定類型,須依事件種類判斷,不能只看金額。 訴訟上和解: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應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為30日。 簡易、小額程序的上訴法院與上訴限制:兩者第一審裁判都上訴或抗告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小額程序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調解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核心觀念 一、起訴前的法院強制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下列事件除有法定例外外,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不動產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合夥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一定親屬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等。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上述特定類型的事件不受50萬元門檻限制,即使標的100萬元,仍應先調解。承攬契約不在特定類型之列,標的100萬元的承攬爭議,起訴前不須經法院調解。 注意「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不是仲裁、公證或保全。 二、法院調解如何進行 調解主體:法院得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不限於法官親自主持。 調解處所:原則上於法院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均應在法院內行之」是錯的。 本人到場: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 調解成立效力:作成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因此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訴訟上和解的試行與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權,不是「應」隨時試行。 不限於訴訟開始時、事實審階段或言詞辯論期日。 法院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即使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不以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限,也不是向司法事務官書面聲請、繳交和解費用。 土地疆界等當事人得處分的爭議,也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法院定和解方案的兩種情形: 情形聲請人何時視為和解成立 和解意思已甚接近須由兩造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有和解之望,但一造到場有困難法院得依一造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送達兩造並限期表示,兩造均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才視為和解成立 因此,「意思已甚接近,依一造聲請提出方案,送達兩造即發生效力」是錯的。 和解成立的處理:法院應令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不是勘驗筆錄,也不須另為原告或被告勝敗判決。和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不會「視為訴訟未繫屬」。 四、訴訟上和解的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因此終結,同時也發生實體法上和解的效果。 情形效力 就訴訟標的成立和解,內容為給付(例如財產上請求)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不須另經法院認證。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依第380條之1,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依第380條之1,得為執行名義。 確認訴訟的和解沒有給付內容,不能作為執行名義。 依民法私下成立的和解只有契約效力,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後,訴訟已終結,當事人不得對和解提起上訴。 裁判費退還(第84條):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不是全額。日後請求繼續審判時,應補繳原退還的裁判費。 五、和解有瑕疵時的救濟: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有無效(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回到原訴訟程序續行。 救濟方式不是對和解上訴,不是請求法院撤銷和解,也不是由法院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 請求繼續審判是向原訴訟繫屬的法院提出,不是向上級法院。 期間準用再審規定,為30日不變期間,原則自和解成立時起算;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是60日。 六、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有兩種適用方式: 依金額: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不問金額:法律列舉的特定事件。 不問金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常考的有: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或不定期租賃或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因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 因此,200萬元的票款、會款或高速公路車禍賠償,仍適用簡易程序。 以下兩類不在列舉範圍: 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這和「保護占有」不同。 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這兩類只能依金額判斷;價額200萬元的土地移轉登記,最不可能適用簡易程序。 舉例:旅遊團費21萬元,已退款1萬元,請求剩餘20萬元。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但超過1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的程序規定: 言詞辯論筆錄經當事人同意,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不是「應」省略。 言詞辯論期日一造不到場,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是「應」,也不是指準備程序期日。 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或抗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以合議審判。不是高等法院,也沒有國民參審員或司法事務官組成合議庭。 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若會導致應適用通常程序,不得為之。 七、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範圍: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下(第436條之8)。 禁止一部請求: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第436條之16)。例如15萬元不能拆成6萬元與9萬元分別起訴。但已向法院陳明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假執行: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限制: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或抗告,向管轄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且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比較強制調解簡易程序小額程序 處理的問題起訴前是否先調解起訴後適用何種程序起訴後適用何種程序 金額門檻財產權50萬元以下財產權50萬元以下給付金錢等10萬元以下 不問金額的類型相鄰、界線、共有物、增減不動產租金、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建築物租賃借貸、動產租賃使用借貸、票據、合會、租金、交通事故、保護占有等無 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地方法院合議庭,限違背法令 八、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範圍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鄉鎮市公所設調解委員會,得調解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不是只有民事事件,也不是只有刑事事件。 不是所有刑事事件都能調解,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調解。 常考陷阱 「法院之調解均應在法院內行之」:錯。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也可以由調解委員進行。 「承攬契約爭執應先調解」:錯。承攬不在強制調解的特定類型中,100萬元的承攬爭議不須先調解。相鄰關係、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增加不動產租金則不問金額都要先調解。 「僅在訴訟開始時/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事實審應隨時試行和解」:都錯。正確說法是「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已委任代理人,不得命本人到場」或「任何情形均不得命到場」:錯。法院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或「以均委任代理人為限」:錯。經法院許可即可參加。 「未聲明事項不得成立和解/不得為執行名義/不生效力」:錯。得成立和解,並得為執行名義。第三人參加和解亦同。 「確認訴訟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錯。沒有給付內容,無從執行。 「依民法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錯。只有訴訟上和解(及法院調解)才有此效力。 「和解應經法院認證始有執行力」「作成勘驗筆錄」「法院應為原告或被告敗訴判決」:都錯。正確是由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不成立視為訴訟未繫屬」:錯。訴訟繼續進行。 和解瑕疵的救濟:「請求法院撤銷和解」「向上級法院上訴」「法院依職權命聲請再審」「60日內向上級法院」都錯。正確是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 「退還裁判費全額」:錯。是3個月內退還三分之二;請求繼續審判時應補繳。 「票據請求限50萬元以下才適用簡易程序」:錯。票據不問金額。 簡易程序的錯誤寫法:「上訴於高等法院」「獨任庭」「應省略筆錄」「應為一造辯論判決」都錯。 「所有權返還無權占有物」與「保護占有」:前者不當然適用簡易程序;後者不問金額適用。 「為適用小額程序得拆成數個一部請求」:錯。原則禁止。 鄉鎮市調解範圍:「所有刑事事件」「僅民事」「僅刑事」都錯。 記憶口訣 「五十先調、五十簡易;十萬給付,才看小額。」先記一般門檻,再檢查是否屬於不問金額的特定類型。 「票合交租動,不問金額走簡易;相鄰交醫租,不問金額先調解。」前半句指票據、合會、交通事故、租賃租金、動產租賃借貸;後半句指相鄰關係、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增減不動產租金。 「隨時得試,和解同確判;未聲明、第三人,都能執行。」 「瑕疵續審判,三十日內;三月退三分之二,續審再補繳。」 「鄉鎮調解:民事加告訴乃論。」